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黃鳳岐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範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被繼承人黃鳳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彰化縣彰化市○○○路51巷57號,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2年6月28日死亡)所有之遺產(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及其上臺中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10層建築,總面積710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予以變賣。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2款、第4款定有明文。復 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 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 或交付遺贈物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 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被繼承人黃鳳岐為退伍榮民,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 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為其辦理無人繼 承之公示催告完畢。
(二)次查,被繼承人亡故留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臺中市○ 區○○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及其上臺中市○區○○段四小 段00000-000建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10層建築,總面 積710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管理人 即為聲請人。再查,黃介文、黃治安、黃月英等三員為被 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其於95年6月14日向本院家 事法庭聲請繼承遺產,從而聲請人應儘速拍賣被繼承人在 台之係爭不動產以便繼承,爰聲請准許變賣該不動產,以 利繼承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2年12月
11日彰院鳴家德92年度家催字第109號通知書影本、戶籍謄 本影本、公示催告登報新聞紙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109號卷宗查 閱屬實,堪信為真。次查,被繼承人黃鳳岐在台並無繼承人 ,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黃介文、黃治安、黃月英具狀向本 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亦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因 被繼承人遺有上開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依上開說明,被 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 ,應將渠等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且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 二百萬元,故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之身份,以為移交遺產之 原因,而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