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1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侯冠州
債 務 人 侯敏雄
債 務 人 王宣人即王慧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侯冠州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債務人侯敏雄
、王宣人即王慧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
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1,81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侯冠州自民國100年12月2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31,81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侯敏雄、王
宣人即王慧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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