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7019號
CHDV,101,司促,7019,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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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0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謝進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
   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
   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4年7月
   21日共積欠新臺幣29827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
   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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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