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6418號
CHDV,101,司促,6418,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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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41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楊美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楊美滿於民國093年08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7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
   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8625元整,及自民國097年
   0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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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