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一0二之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九一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之草皮除去,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四百二十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及同段二六之四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草皮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以每年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如主文所示第二項土地之日止,以每年新臺幣陸仟伍佰零參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起,即陸續 竊佔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二六之四九地號、九一之一地號及一0 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E、F、G、J、K、M、L 、N部分,分別搭設簡易鐵棚、鐵皮屋、水塔及鋪設柏油路面、種植草皮,現仍 繼續占有使用中,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聲明請求 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一0二之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十三平方公尺上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二六之四九地 號內,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九平方公
尺,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四十五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三百零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一之一地號內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 尺,及同段九一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如 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四百二十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 十一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 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以每年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一十九元計 算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 M、N、C、D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以每年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計算之損害 金;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E、F、 G、J、K、L部分土地之日止,以每年三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A、B部分鐵皮屋及M、N部分水泥地不是被告搭建鋪設 ,C、D部分亦非被告占有使用,E、F、J、K部分草皮是被告種植栽培,G 部分柏油路面亦是被告鋪設,但該部分與N部分水泥地非僅供被告一人通行,舉 凡前往「金鴻山金寶塔」之不特定公眾均需經由G、N部分出入,原告對G、N 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要求被告除去柏油路面以交還該部分土地 ,且原告要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有偏高之虞,蓋目前經濟景氣衰退, 室內空屋率極高,況系爭土地坐落仁武郊外,經濟利用效益不高,應比照目前一 年定存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始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起,即占有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 ○○○段二六之四九地號及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F、J、K、 L部分種植草皮,G部分鋪設柏油路面,現仍繼續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被告所 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仁武鄉○○○段二六之四九地號及九一之一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及現場種植草皮狀況照片一幀為證,復經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系 爭土地使用情形,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搭建並占有使用高雄縣仁武鄉○○○段一0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A、C部分鐵皮屋及D部分水塔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九號竊佔案卷(下稱 偵卷)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二四號竊佔案卷(下稱刑卷),認定事實如下 :
㈠偵卷第九頁拍攝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照片三顯示,A部分鐵皮屋改建前 僅為一簡易鐵棚,角落上並插有載明「仁武金鴻山金寶塔」字樣之旗幟,並無牆 壁,而刑卷內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拍攝於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照片一則顯示,A部分原有簡易鐵棚已改建為鐵皮屋,四周 有牆壁、窗戶及門,牆上並漆有「金鴻山金寶塔停車場」字樣,A部分鐵皮屋為 被告搭建並占有使用之事實為真實,應可認定。 ㈡偵卷第十四頁拍攝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照片十三顯示,C部分鐵皮屋 底層原無牆壁,呈現鏤空狀態,第二層開有窗戶一扇,三樓窗戶上漆有金寶塔字
樣,刑卷內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拍攝於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之照片六則顯示,C部分鐵皮屋底層已搭建牆壁及大門,第二層 則開有窗戶二扇,顯已為被告所改建,是C部分鐵皮屋為被告改建並占有使用之 事實為真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安裝水塔,有原告提出及刑卷第四 十一頁所附被告陳情書一件為證,D部分水塔為被告所搭建並使用之事實為真實 ,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搭建並占有使用高雄縣仁武鄉○○○段一0二之五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C部分鐵皮屋及D部分水塔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起,即占有原告所 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一0二之五及二六之四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B、M部分搭建鐵皮屋及N部分鋪設混凝土地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 實尚難認為真實。
六、又被告雖抗辯如附圖所示G部分已成既成巷道,舉凡前往被告經營「金鴻山金寶 塔」之不特定公眾均需經由G部分出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除去此部分柏油路 面並交還此部分土地云云。惟查,G部分柏油道路係通往被告經營之「金鴻山金 寶塔」之通路,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G部分確 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G部分仍為原告所有土地之一部,除供公眾 通行之限制外,原告仍得主張所有權之權能,被告於G部分鋪設柏油路面,縱其 目的係為便利通行,亦已改變原告所有之G部分土地地貌,仍屬對原告此部分土 地所有權之侵害,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尚不足採。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二六之四九地號、九一之一地號及一0二之五地號土地 內,占有並搭建如附圖所示A、C部分鐵皮屋及D部分水塔,占有如附圖所示E 、F、J、K、L部分種植草皮,G部分鋪設柏油路面,現仍繼續占有使用中之 事實既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 ○段一0二之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九一之一地號內,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 ,面積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之草皮除去,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四百二十平方 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及同段二六之四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七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二十一 平方公尺之草皮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 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一0二之五及二六之四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B、M部分鐵皮屋拆除,及如附圖所示N部分混凝土地面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 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復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 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雖未超過前揭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 定,惟系爭土地坐落高雄縣仁武鄉之山間,對外交通僅有產業道路一條,交通不 便,附近人煙稀少,生活機能極度缺乏,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應屬偏高,參以原告提出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出租規則第二百九十 一條規定,非都市建地年租率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請求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不當得利價額,方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每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六百五十一元(192申 報地價×113占有使用土地面積×3%=65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C、D、E、F、G、J、K、L部分土地為六千五百零三元(192申報 地價×(C:18+D:2+E:275+F:377+G:420+J:7+ K:9+L:21)占有使用土地面積×3%=6503.0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六百五十一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C、D、E、F、G、J、K、L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 年六千五百零三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 第三項因至本件判決宣判時金額合計為二千八百八十九元(651×4+651 ÷365×160=2889),未逾銀元一千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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