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
原 告 高雄縣仁武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金盛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訴外人劉錦木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一紙「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 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按 月於每月十三日繳息。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之「中長期最高放款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並約定前揭借款利率隨原告「中長期 最高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暨約定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劉錦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繳清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間之利息,之後即未再繳款。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 日,將上開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轉入催收。迄今,劉錦木仍欠原告本金 三百萬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之利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後之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迄於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之日間,原告之「中長 期最高放款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七,最低為年息百分之八 點四五。唯就餘欠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後利息,原告願全部僅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請求,並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之一成及二成計算違 約金。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願以現金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繳息表、利率調整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乙○○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擔保放款借據第二十一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錦木,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嗣劉錦木未能如期償還,仍欠如前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繳息表、利率調整表 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參佰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