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747號
債 權 人 謝樹岳
債 務 人 邱榮賢
債 務 人 林綉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二、債務人邱榮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二之
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退票日起算,逾此
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債權人所提出
如附表二之支票背書人並非林綉美,債權人以林綉美為背書
人請求其給付票款,核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按支票應記
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邱榮賢所簽發如附表
二之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支票影本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為一般債權關係,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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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1年度司促字第5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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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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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2月29日 │100,000元 │101年2月29日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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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1年度司促字第57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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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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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未記載 │100,000元 │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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