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29號
CHDV,101,事聲,29,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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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孫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3月26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所為10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 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於同年4月9日提出 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 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雖相對人因其配偶須在家照顧2名未 成年子女,故僅能以其月薪之不到5分之1金額,用以償還更 生方案,似為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惟查,相對人之每月支出 中包含房租6,500元,而相對人任職之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燿公司,設:新竹縣竹北市○○路803號)有提 供外地員工宿舍之福利。相對人所租賃之新竹縣竹北市○○ 街13巷6號居所,為3層樓之透天厝,樓頂有加蓋,整棟房屋 外觀新穎。雖相對人自彰化市遠赴竹北市工作,而有居住於 工作地之需要,但時值相對人負欠鉅債之際,其各項支出本 應極盡簡約,盡其最大能力償還債務。如相對人任職之台燿 公司有宿舍可提供住宿,而相對人卻另斥資租屋在外,則顯 然其租屋之目的與手段均不恰當。從而,該筆租金支出每月 6,500元,即不能認為係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故 相對人應以台燿公司宿舍為居住地,並將該筆租金支出用於 償還更生方案。再查,相對人之交通費高達每月3,000元, 而自台鐵竹北站至彰化站間之莒光號單程全票票價僅為193



元。縱使相對人每週均往返竹北市與彰化市,又何需如此高 額之交通費支出?再承前述,如相對人遷入台燿公司宿舍, 則上班更形方便,亦不致於支出如此高額之交通費。末以, 相對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其飲食等支出已較成年 人為低,且未來進入國民小學就讀,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則 其支出實不應比照成人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衡量,而應參酌實務上之計算方式,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之72%即7,376元列計(計算式:10244×72%≒7376), 即為已足。故鈞院認為其子女之生活費用僅分配至8,957元 ,低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244元之看法, 實乃過寬。綜上,異議人認為相對人並未盡力清償債務,故 其更生方案尚非公允。更以,該更生方案之清償比僅10.47 %,遠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20%之清 償比例,已嚴重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更非公允。茲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呈請鈞院再予審酌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總統於101年1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 300201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1年1 月6日生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相對人 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分 6年清償,總計72期,每期清償8,000元,還款總數額為576, 000元,清償成數為10.47%之更生方案,審酌相對人目前受 僱於台燿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3,828元,此有相對人薪資 轉入帳戶明細在卷可稽。相對人與其配偶劉怡君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長子孫維銘,96年生;次子孫維彬,99年生), 其中長子孫維銘患有巨結腸症(又稱赫普隆症Hirschsprung ),相對人稱因其長子患有上開疾病,一般保母無法照顧, 故其配偶在家專職照顧小孩,此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 局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可資佐證。衡諸本件相對人 家庭成員之特殊情事,其配偶確有無法外出工作,分擔家庭 及撫養支出之事由,相對人一家四口生活支出全賴相對人每 月之薪資收入,依其每月之平均收入,扣除其所提更生方案



之清償數額,每月可作為相對人與其配偶及2名子女之生活 費用平均每人僅8,957元,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佈 之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 244元,堪認已具備相當之還款誠意,故相對人提出上開更 生方案,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認可。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任職之台燿公司有提供外地員工宿舍之 福利,是相對人不應每月支出6,500元在外租屋,另相對人 每月支出交通費3,000元,亦屬過高等語。惟查,勞工是否 否居住於雇主提供之宿舍,取決之外在因素甚多,諸如雇主 是否能提供足額之宿舍戶宿供員工入住、員工家庭之個別考 量(如:學區、生活習慣、就醫、親族之支持系統)等等, 不能僅因員工未享受雇主所提供之福利即反推論該名勞工未 盡簡約之能事,事實上所應審究者,應為債務人之租屋金額 是否已逾越其生活必要之程度,並依其租金支出項目核實列 計;查相對人雖陳報每月支出租金6,500元,然依其所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則為4,000元(本院卷第88頁至 第91頁),是其每月租金支出應列計為4,000元,此項租金 支出,客觀上應屬合理;又相對人所陳每月交通費之計算, 不能僅列計其往返竹北市與彰化市間之費用,其日常生活亦 有支出交通費之需求,是其陳報每月支出交通費3,000元, 亦難認非合理,均應予以列計。再據相對人陳報每月支出伙 食費5,000元、電話費500元,及扶養費20,000元(即配偶 5,000元、長子8,000元、次子7,000元),是其一家四口每 月支出總計為32,500元。核其生活支出金額低於前開台灣省 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之總額40,976元(10244 ×4=40976),客觀上應可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異 議人之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㈢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其飲食等 支出已較成年人為低,且未來進入國民小學就讀,接受國民 義務教育,則其支出實不應比照成人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衡量,而應參酌實務上之計算方式,以前述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之72%即7,376元列計(計算式:10244×72 %≒7376)為已足云云。惟查,異議人所稱之實務上之計算 方式,並無提供實據可資佐證,況且相對人之長子患有巨結 腸症,其日常生活支出勢必較一般正常小孩為多,債務人將 其長子生活費用陳報為8,000元所可能陷入之困境,仍勉力 清償債務,異議人不思及此,竟與病童斤斤計較數百元之差 額,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㈣異議人又主張更生方案之清償比僅10.47%,遠低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20%之清償比例,已嚴重損 及債權人之權益,更非公允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2條之規定為:「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此係免責之要件,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故本件並 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
五、綜上,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 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相對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 核屬有據,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均無可採,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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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