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14號
CHDV,101,事聲,14,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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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陳全長
相 對 人 許明富
相 對 人 吳逸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2月1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100年度司聲字第363號民事 裁定分割共有物負擔訴訟費用一案,確定訴訟費用附表,對 於許明富(原告、上訴人)陳報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5,454元、23,181元,及鑑定費98年5月14日33,800 元、99年7月16日80,000元,列入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有異議。蓋民國100年9月4日(查異議人誤載,正 確日應是14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判長辯論時,徵詢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意見,利害關係人曾炎明(土地預定收購 人,代理原告出庭)表示,由其與原告負擔,故異議人認為 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另若屬個人或其他部分持有土地 部分申請鑑價者,該部分無由全體共有人分擔之理。許明富 陳報上開二筆鑑價費用,與訴訟無直接必要關係,爰就此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49 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除上訴人



陳明富負擔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貳元外,其餘由兩造按附圖 二所示持分面積表欄所載之原應有部分(持分)之比例負擔 。」,本件上訴人(第一審為原告)許明富繳納第一審判費 15,454元、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又陳明富除於第二審自承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主文所示 之79,420元,願意自行負擔外;其餘部分,並無表示願意自 行負擔。查許明富上訴時之代理人均是律師,曾炎明係部分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異議人稱曾炎明代理許明富,實不可取 ,曾炎明所陳述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許明富。又經本院 調取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卷宗,10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無異議人所稱上訴人(許明富)願意自行負擔 本案訴訟費用之記載。而分割共有土地鑑價費用,涉及共有 人間找以金錢補價差價情事,縱使僅鑑定其中部分共有人分 得土地,亦同。而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書,並未列計 許明富之98年度鑑價費33,800元。另第二審列鑑價費用80, 000元,乃該該審法院函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許明 富預繳後,提出分割案甲案之鑑價報告,自屬訴訟費用之一 。則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判決主文裁定,尚非無據。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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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