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72號
CHDV,100,訴,87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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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林恊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欽
被   告 張玉堂
被   告 胡山岸
被   告 郭德昌
追加 被告 蘇東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恊進應自坐落彰化市○○段684-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鐵架雨棚,編號B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之磚造烤漆浪板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鐵架浪板二層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鐵架浪板一層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鐵架浪板一層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鐵架雨棚;及坐落彰化市○○段68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鐵架雨棚廠均應予遷出,並將上述全部建物拆除後,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恊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6337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1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恊進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70萬元為被告林恊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恊進若以新台幣210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 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坐落 於彰化市○○段684-12、684-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權人一事,有系爭土地之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 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應 拆屋還地並就無權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代中華民 國主張所有權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係聲明請求:...㈡被 告林恊進張玉堂胡山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萬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8元。...㈣被告郭 德昌應給付原告11萬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9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2元 。嗣原告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㈡被告林恊進、張 玉堂、胡山岸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03元。...㈣被告郭德昌應給付原告9萬42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6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惟按訴狀送達後,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始得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始具狀請求追加訴外人蘇東波為 被告,然查本案訴訟標的就蘇東波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且原告係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原 為證人身分之蘇東波為被告,顯有妨礙其防禦及影響本案訴 訟之終結,亦為其餘被告所不同意,且就追加被告部分(乃



獨自占有,非與其他被告共同占有),尚需調查其有否占有 權源?占有面積與伊主張承租範圍差異性等等。此皆屬原告 於起訴之初,應自行查明之事項,非於日後發現,始再行追 加,故原告請求追加蘇東波為被告之部分,顯有妨礙其防禦 及影響本案訴訟終結,按前揭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並不 就實體部分為論述)。原告宜另行起訴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爰坐落彰化市○○段684-12、684-6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卻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經被告郭德昌提出舉報後,原告 始請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又依據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 害賠償,因此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地價 百分之十之相當租金損失,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按占用面積 ×年度公告地價金額×年息率10%),詳如書狀附表所載。被 告縱有繳納補償金,並非視為原告已同意其承租系爭土地, 且被告林恊進繳納者(迄今之金額為6萬1700元),均註明係 不當得利,並非租金。並聲明:
1、被告林恊進張玉堂胡山岸應自彰化市○○段684-12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擋土牆 及鐵架雨棚,編號B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之磚造烤漆浪 板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鐵架浪板二層 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鐵架浪板一層建物 ,編號E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鐵架浪板一層建物,編號 F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鐵架雨棚,及坐落彰化市○○段 68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4平方公 尺鐵架雨棚廠遷出,並將上述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2、被告林恊進張玉堂胡山岸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3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3元。
3、被告郭德昌、追加被告蘇東波應自彰化市○○段684-12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9平方公尺農 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郭德昌應將 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鋪面除去,並 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郭德昌、追加被告蘇東波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2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6元。 5、被告郭德昌應給付原告2萬1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郭德昌辯稱:
其原於系爭土地上本有放置貨櫃屋,嗣98年12月即已移除, 後來其於100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欲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之呈三角形狀農部分,然該部分目前為訴外 人蘇東波所使用、種植水稻。是以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河堤外之魚溫等物,早於98年12月18日已由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拆除完畢,現況荒蕪、雜草叢生,被告並未占用;附圖編 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鋪面,不知何人 興建,該水泥地用意應是從河堤上路面連接下去,利於行走 至河畔,惟非被告興建、使用等語。
三、被告胡山岸辯稱:
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早年其只是與被告林恊進一同工作,並 未占用系爭土地,也無任何地上建物等語。
四、被告張玉堂辯稱:
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係其與被告林恊 進合建,但後來生意拆夥,即搬出該處後,即放棄權利(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建物係屬於被告林恊進所有,其並無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
五、被告林恊進辯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其所蓋,其僅有承租該建物並為增建 磚造部份而已。且其依據原告之函文,於98年間繳納31006 元土地使用補償金(涵蓋93年8月至98年7月間),99年3月 繳納4141元,100年7月又分別繳納3892元及1925元,依國有 財產法第42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同意其承租系爭土地。況 被告繳納租金為年繳,其已繳納租金至100年7月份。99年度 至100年度所繳納之費用僅5817元(3892+1925=5817), 原告請求其應給付46337元,並另按月給付2103元,誠屬無 理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684-12、684-60、684-63地號 土地為國有、原告所管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況圖、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為證,被告林恊進於附圖一所示 之編號A、B、C、D、E、F、G上有地上建物,並居 住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前往勘驗



,有100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 複丈後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所示,附圖 二未標示部分,即為附圖一(檢察官會同勘測之成果圖; 以英文字母標示部分,其中H部分,本院勘測時已不存在 )在卷可稽,其中依該附圖一所示之使用現況,編號A部 分為擋土牆及鐵架雨棚(占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土地上有磚造烤漆浪板一層(占面積222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鐵架浪板二層(占面積92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土地上有鐵架浪板一層(占面積204平方公 尺),編號E部分土地上有鐵架浪板一層(占面積109平 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地上有鐵架雨棚(占面積78平方 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上有鐵架雨棚(占面積74平方公 尺);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呈三角形狀,目前作為 農田、種植水稻使用(面積為559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土地上則有水泥鋪面(占面積0.3平方公尺),上 開部分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林恊進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 、C、D、E、F、G等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照 片為證。被告林恊進固辯稱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其向他人 所承租,後來再為部份增建,且其已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 金,應可視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林恊進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出租人究為何 人,復據另外被告張玉堂到庭稱該地上之建物起初為他與 被告林恊進所共同建蓋,共同與另一被告胡山岸工作之場 所,不久,被告張玉堂林恊進之生意拆夥,即對該建物 放棄事實上處分權,目前已歸被告林恊進所有、住用;被 告張玉堂胡山岸對上開建物並無任何權利等語。被告林 恊進所辯,尚不可採。再者,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僅 係繳付先前占用土地時,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非等同租金。而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原告得 決定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使用人,非謂必須強制出租予 被告林恊進,況原告亦否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林恊 進之意思,據其發予被告林恊進之函文,確有載明被告所 繳付者係返還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等語,從而,被告林恊 進所辯有權占用,尚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林恊進 占用系爭土地,應堪採認為真正。
(三)又原告主張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恊進繳付先前佔用 系爭土地所獲不當之利益,以及至其拆除地上所佔用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其計算方式:占用面積×年度公告地價×年息10%÷12 =每月補償金。
①其中684-1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林恊進佔用740平方公尺 (編號A、B、C、D、E、F):
該地號土地93年8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40元,上開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56,095元 (740×140×10%÷12=863…每個月補償金。計算65個月 (93/8/1~98/12/31)=56095)之金額為56095元。99年 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310元 ,上開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38,240元(740×310× 10%÷12=1912…每個月補償金。×20個月=38240)。以 上合計為94335元。現今每月應繳納補償金為1912元。 ②另684-6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林恊進佔用74平方公尺( 編號G):
該地號土地93年8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 之公告地價為380元,上開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6786 元(74×380×10%÷12=234…每個月補償金。29個月= 6786);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地價為140元,上開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3,096 元(74×140×10%÷12=86…每個月補償金。36個月= 3096);99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地價為310元,上開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3,820 元(74×310×10%÷12=191…每個月補償金。20個月= 3820)。以上合計金額為13702元。現今每月應繳納補償 金為191元。
③上開①+②=10萬8037元(屆期應繳補償金)。 ④被告林恊進固辯稱:其於98年間有繳納31,006元土地使用 補償金(涵蓋93年8月至98年7月間),99年3月繳納4141 元,100年7月又分別繳納3,892元及1,925元,且原告所 計算之每月土地使用補償金額過高等語。然查,被告林 恊進係於原告通知後始行前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 非定期定額,且部分土地之公告地價已有變動,自不能 憑其先前繳納之金額,遽認原告計算金額過高,況上開 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額,核與現行法規範之計算 方式一致,當屬可採。從而,依據上開之計算方式,扣 除原告自承被告林恊進先前已繳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額 61,700元,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46,337元(000000 0 00000=46337)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至其拆除系爭土地 上佔用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2,103(上



開①及②所示之現今按每月應繳納補償金之總額),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張玉堂胡山岸係與被告林恊進共同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G部分 。為該二人所否認,被告胡山岸表示其僅係與被告林恊進 一起工作,被告張玉堂則表示其雖與被告林恊進共同建蓋 地上建物,後來其表示放棄該建物而離去,迄今已近20年 ,該建物目前已屬被告林恊進所有,被告林恊進亦到庭陳 述被告張玉堂確有表明放棄該地上建物之權利等語(參本 院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證明被告張玉堂胡山岸尚屬系爭土地之占用人, 自難認定被告張玉堂胡山岸應連帶負擔拆除系爭建物暨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郭德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B)之部分,為被告郭德昌所否認。經查,據證人蘇 東波到庭證稱:「(問:《提示卷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並告以要旨》上開稻田是誰種的?)答:目前是我在種植 水稻,該處我爸爸蘇連添生前就已在耕種,但沒有承租, 我後來也有承租。(問:是否認識郭德昌?如何認識?) 答:認識。堤岸靠近河床處可以種植的地方,我父親本來 種植雜糧,每遇水災就被沖刷無法收成,當時郭德昌表示 該處他想要,所以我父親就讓給他;系爭三角形農地【指 附圖二編號(A)】從我父親過世後,都是我在耕種,我 父親於93年過世。」等語(參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證被告郭德昌並無使用附圖二編號(A)部分 農地之事實。至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鋪面 ,乃是河堤上道路,向東延伸至河畔之其中一部,現況四 周為雜草叢生。被告郭德昌否認為其所鋪設,並稱已存在 數十年之久,不知何人舖設。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 告郭德昌舖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德昌除去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給付占 用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理由,不予准許。(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郭德昌曾占用彰化市○○段684-63地號 土地,嗣該部分土地上之魚塭及貨櫃屋於98年12月18日已 遭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拆除,故仍請求先前佔用時所 應繳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100年10月28日水三管字第10050106140號函文附卷 可查,固堪認為真實。惟原告所指部分,係用於施設漁塭 及放置貨櫃屋,非佔用684-63地號全部之土地(原告以登



記面積全部計算)。本院勘測時,現況無漁塭、貨櫃屋, 實地呈荒蕪、雜草遍佈狀,原告亦自陳無法測量被告郭德 昌實際占用面積,自不得逕以請求被告郭德昌給付相當於 占用684-63地號全部面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既因原告無 法提出證明被告郭德昌確切占用684-63地號土地面積多寡 ,致所應繳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本院無從予以計算、審 酌,此部分,原告未能達到舉證證明之能事,原告之主張 ,不應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恊進應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以及應繳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得之不當利益,於 其合於主文所示第1項、第2項內容之部分,應予准許之;原 告其逾此範圍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被告林恊進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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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