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辦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65號
CHDV,100,訴,665,2012052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洪木昆
被   告 林啟明
被   告 林季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底獲被告兩人邀約至和美鎮王代書事務 所處商談及因有幾塊建地(位於都市計劃區內之建地及都市 計劃區外農業區建地),欲賣給建商,卻苦於該土地全無臨 路,無正式合法對外通行道路,被告林啟明向和美鎮公所申 請「私設道路許可」又遭駁回,欲請原告幫忙向彰化縣政府 、和美鎮公所跑件申請彰化縣和美鎮○○段1600地號「農牧 用地容許私設道路使用」以供連接被告2人所持有同段1599 、1598…等建築用地,以利該幾筆毗鄰建地,此由都市計劃 法施行細則第29-2條「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 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 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 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農業區之農建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 得經縣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區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 設通路使用。」可證;原告於接獲邀約後即與專精土地法令 規章及建築技術規則之林春宏建築師討論現場施作及行政公 文處理辦法;3月初即由原告雇請怪手與被告於上述現場進 行整地、整界、清除草木,原告並於3月11日請創源測量有 限公司進行現場實地測量並繪製現地現況套繪圖,並隨後於 3月28日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彰化縣和美鎮○○段1600、159 9、1598等地號建築線,並於4月11日接獲和美鎮公所函覆獲 准,原告旋即於4月12日依法令用被告林季澤名義再向彰化 縣政府送件申請「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並於4月12 日當天與被告2人正式簽訂委託契約書合約明訂:『茲有本 人林啟明林季澤(簡稱甲方)委託林春宏建築師、洪木昆 等2人(簡稱乙方)辦理「彰化縣和美鎮○○段1600地號」 土地容許私設道路使用(含建築線指示證明),費用共計新



台幣(下同)玖拾萬元整(附註:上述費用不含應繳之回饋 金及相關費用)』。當天並收取勞務費40萬元,連同2 月底 被告交付之訂金1萬元,共計已收41萬元;依契約內雙方約 定費用共計90萬元,扣除已領取41萬元,還剩尾款49萬元整 ,加上原告另代墊之回饋金27,950元及規費2,000元,原告 應向被告應領之勞務費及代墊費共計519,950元。 ㈡本件申請「容許農牧用地作為私設道路」案件於100年4月19 日縣府函覆和美鎮公所,指示鎮公所承辦依非都市土地容許 使用辦法辦理;至5月16日和美鎮公所又函覆彰化縣政府函 文及鎮公所主辦鄭奇昌林春宏、被告林季澤共同會堪紀錄 (100年5月3日下午會堪)。終經原告多次輾轉送件由彰化 縣政府經農業、建管、局、處、課…等相關單位內部公文往 返,於同年6月9日正式函文通知被告林季澤「台端申請彰化 縣和美鎮○○段160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面積 為207.04m2)部份土地作私設道路使用同段1598、1599地號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連接建築線乙案,復請查照, 並於該函文內說明第三項:通知繳交回饋金27,950元及農地 審查規費2,000元。」,原告隨即於接獲通知後於6月10日即 至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代被告2人繳交回饋金27,950元及農地 審查規費2,000元;彰化縣政府已於7月27日正式函文通知被 告林季澤「本府同意所請,復請查照」。至此本件容許私設 道路使用申請案已告圓滿完成,惟被告2人於100年6月9日原 告收到彰化縣政府核准通知函及繳款公文並代被告兩人繳交 回饋金及規費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且不與原告會商結算, 原告遂於100年7月7日在大竹郵局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履 約,但被告2人仍罔聞若置,均不予理會。上述為被告委託 原告申辦私設道路使用一事之行政流程及始未,原告與被告 訂有委託契約書,雙方亦有明訂委任申辦價格,今已完成該 申請案件,被告2人卻不出面結算尾請款,讓原告因本申請 案而聘請多人幫忙處理之費用無法與人結清。兩造間所立契 約是經商討多日才定案簽訂完成,並將所應辦(委託)之事 詳細載明於契約內,並非如被告2人所述原告並未完成約定 工作,而拒不付尾款云云,實是推託之詞。
㈢由地籍圖及被告2人分別就持有系爭忠明段1599地號、相鄰 之和北段68地號、和北段81地號、和北段68之4地號、和北 段68之1地號、忠明段1598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狀態即可 窺知、被告2人之土地除了由忠明段1600地號(該土地為被 告林季澤所持有)正式合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作為私設道路聯 接現有道路(系爭1745、1760地號)使用外,其他相鄰忠明 段1601、1602、1596、1597等4筆地號土地與和北段65、68-



3、81-1、95-13、95-14、80-2、73-13、70等8筆地號土地 皆為他人之房地或農地,已無其他被告兩人等私有土地可作 為合法申請道路使用及連接建築線;故兩造間訂定委託契約 書內所委託及代辦事項應無混淆或另有其他違誤之情形。 ㈣被告2人與訴外人林貴洲雖曾訂定不動產買賣合約但最終未 能完成土地買賣,實際主因為被告2人人皆於不動產契約書 內第6頁皆另附註簽字「乙方(即被告)承諾最遲於100年4 月15日於出賣之土地、能取得建築線及建築執照核發,倘未 能獲得核准,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條件返還全部買賣價款 給甲方(即訴外人林貴洲),不得拖延(退款日100年4月18 日)」,可是被告2人未能於上述日前完成申請私設道路及 建築線指示,此可由訴外人林貴洲於100年4月25日(彰化光 復路000201號函)寄給被告林啟明存證信函及訴外人林貴洲 向被告2人所提告訴狀內容可了解。其真正主因是被告2人應 允訴外人林貴洲之期限已逾超過雙方議定期限100年4月15日 ,而才由訴外人林貴洲提出解除合約及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 ;與本案原告辦理申請被告2人之土地忠明段1600號土地容 許私設道路及建築線一事無涉(原告與被告2人訂約日為100 年4月12日);其間被告2人自接獲訴外人林貴洲所寄之存證 信函後,亦多次回覆訴外人林貴洲,函文之內容更可窺知被 告2人引用原告於代辦申請時主管機關公所及縣府所回覆之 公文函覆林貴洲,函中被告2人已明確告知訴外人林貴洲已 委託林春宏建築師及洪木昆(即原告)積極辦理容許私設巷 道(含建築線指示),更希望上揭地號土地能買賣完成;亦 證明被告2人確有委任原告代辦申請和美鎮○○段1600地號 容許私設道路使用(含建築線指示證明)。再者,上情益證 被告之土地不能與訴外人林貴洲如期完成買賣,並非是由原 告所致;且如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需依照彰化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內所應列並備妥各項文件向主管機關正 式送件申請,如申請者有備齊之文件或疏漏之處時(即准與 不准或與法規不符之處),主管主辦機關定會有正式公文函 覆,而非僅用「申請建築執照時,彰化縣政府表示,依上揭 法令,…等」。「用主管機關表示」即否定建築法令規定及 解釋令,實是毫無依據之說詞。被告所辯顯非事實。退步言 之,由上開訴外人林貴洲與被告2人所訂定解除契約最後期 限為100年4月15日,否則即退還已交付之土地買賣價款;而 被告2人與原告於100年4月12日訂定委託契約書期間只差三 天時間,依照主管機關申辦之作業流程,豈有可能短短三天 就能完成申請私設道路使用及建築線指示,故被告2人與訴 外人之契約存續問題實與原告無涉,因兩造契約內既無特別



註明附帶約定被告兩人與林貴洲間土地買賣契約何時失效! 或超逾與訴外人林貴洲約定之最後期限(即100年4月15日) 如無法完成建築線申請則該契約失效,兩造所立契約條文內 更無特別約定截止日期或逾期無效之條文規定。 ㈤況訴外人林貴洲與被告2人因土地買賣不成,由訴外人向彰 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案號:100年度重訴字 第72號),被告2人於100年7月4日所呈答辯呈報狀,其中被 告2人之答辯內容有多處說詞與本案說詞前後矛盾、顛倒反 覆之情形如下:
⒈第1頁、第3頁第四項(劃黃線處)被告2人於100年度重訴 字第72號中辯稱「申請建築線、建築執照是由被告等三人 (指賣方林啟明林季澤等)要配合原告(指買方:即林 貴洲)去申請建築執照,並非是被告(指賣方:即林啟明林季澤等)要負責申請建築執照」。「本契約內所申辦 建築執照、土地建築線證明(和美鎮○○段1600地號)私 設道路及使用疑義,本非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之被告 (即林啟明林季澤)應辦事項」。可證被告2人自承申 請建築線及建築執照並非被告2人(即賣方)之責任。亦 可證明被告委託原告所申辦事項與被告土地買賣無涉。 ⒉第2頁被告2人於100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中辯稱「被告(即 :林啟明林季澤)等也委請有建築管理相關行業的友人 洪木昆林春宏建築師積極辦理(農地和美鎮○○段1600 地號)容許私設道路、建築線指示事宜。當時在場之友人 洪木昆明確告知原告(指林貴洲)申請建築線要依法規程 序進行,既沒有建築線指示:如何能申請建照?此事有在 場有在場友人洪木昆可證明」。可證明其等自承確有委任 原告及林春宏建築師辦理「和美鎮○○段1600地號土地容 許私設道路使用(含建築線指示證明)」。並將原告列為 證人要出庭作證,並以玆證明當場有告知原告(即買方林 貴洲)要先申辦建築線指示,才能請領建築執照。 ⒊第4頁被告2人於100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中辯稱「申請建築 執照一事,不應歸責於被告(即林啟明林季澤)違返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規定原告(即林貴洲)也未檢附已委 請建築師所規劃圖面給被告(即林啟明林季澤),叫被 告如何申請建照呢?故原告(即林貴洲)於起訴狀所提10 0年4月15日取得建照執照一事,應是指建築線證明」。可 證其等自承未能申請建築執照,不應歸責於被告(即林啟 明、林季澤)違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規定,另於土地 合約書第5頁背面所簽字立據之期限100年4月15日)是指 取得建築線指示,這與委任原告申辦之事項不謀而合。



⒋第3頁被告2人於100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中辯稱「彰化縣政 府始於100年6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等三人,台端(即被告 林啟明林季澤)所申請容許彰化縣和美鎮○○段1600地 號部份土地作私設道路使用以供同1598、1599…等地號(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連接建築線乙案,復請查照; 文內並通知被告繳納彰化縣農業處核算農業用地變更所需 繳交之回鐀金及審查規費共計29,950元(附已繳款收據) ;至此申請建築線指示證明已確認無誤」。可證被告2人 自承已完成「和美鎮○○段1600地號土地容許私設道路使 用(含建築線指示證明)」已申辦完成,所託原告委辦之 事也已完成。以上幾點可證明被告2人說詞反覆、拒不支 付尾款之心態;其等與訴外人林貴洲於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72號答辯內容與本案答辯狀內容對照可窺知被告兩人 狡辯推託之心,已昭然若揭。
㈥另證人林貴洲證詞皆不實在。證人林貴洲本與被告2人間買 賣契約內特別約定100年4月15日前必須申請建築線,而被 告2人確已無法如期取得建築線,而由證人林貴洲提出另案 100年度重訴字第72號返還買賣價金一案於100年7月15日開 庭前和解,因之前雙方和解關係,故其於100年9月27日庭 上做證人證詞有偏袒被告兩人之情形。首先,對於無法取 得建築線、建築執照一事,證人林貴洲說「是縣府表示」 ,其實皆沒有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如有送件申請,必然 有退件之函文字號及敘明之理由。其復證稱「是因無法取 得建築線及建照而致與被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履行」 ,其實如依照都市計劃法施行細則第29-2條及彰化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辦理申請,亦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各 種分區農牧用建地及計劃內甲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線、建築 執照。再,其又證稱原告洪木昆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函覆及 林春宏建築師證述(有關建築法規一事)皆不符合法令; 惟林春宏建築師亦證述「都市計劃區內外農建地皆可申請 建築線及建照,只是須按都市計劃法,農業區農建地及都 計內農建地法規辦理」(須先辦理私設道設使用及建築線 申請),並非證人林貴洲所述標地(建地)無法申請建築 線及建照,致無法完成該土地買賣。
㈦證人黃啟明建築師於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不實 ,有擴大解釋法規之實。首先證人黃啟明證稱「要由忠明 段1600地號都市計劃外農牧用地的土地做道路連接都市計 劃內農建地申請建築執照是不可能的」。其依據為「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證人黃啟明所證稱之詞只是引用 與縣府人員討論云云,並沒有正式送件行文或任何文件證



明,其所呈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64頁「私設 通道」內附帶條件「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及甲種、 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 入需要者」,其附帶條件明確指出上述各種農牧用地未臨 建築線或無道路出入者可依「私設道路」之規定申請而有 建築線始得建築,但附帶條件或文件內也並無特別限制或 規定不能連結建築線至都計內農業區建地或不能申請建照 。又,證人黃啟明建築師庭上所說證詞及提出之證物與彰 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第29-2條法規對照比較,證人黃啟明之說詞顯有違誤。 ㈧被告2人於100年4月29日因訴外人林貴洲要求返還買賣價金 而由林貴洲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時,被告有回覆函文 「本人(即被告)與台端(即林貴洲)簽定買賣之忠明段 1589、1599,和北段68、68-1、81等五筆地號為合法建地 應無疑義,至於申辦建築執照衍生之(和美鎮○○段1600 地號)農地容許私設道路使用疑義,亦非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本人應辦事項,本人基於兩造買賣平和順利,亦 積極委託辦理農地(和美鎮○○段1600地號)容許私設道 路事宜,公務機關(彰化縣政府、和美鎮公所等)之委辦 行政程序及行政時間,不應歸責於本人違反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規定,特立此書聲明」。被告2人又因訴外人林貴洲持 續催討價金又於100年5月28日函文回覆,訴外人林貴洲「 有關和美鎮○○段1599等地號土地係為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及和美都市計劃農業區(建地目),依彰化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 條規定(應是29-2條),未臨接建築線者亦得申請建築, 並無兩造買賣契約規定上開建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情事 。本人申請和美鎮○○段160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之容許私設道路使用,係為考量提高上開建地之價值性 ,避免農地之違規使用,與上開建地之申請、取得建築執 照並無連帶因果關係」。特註:目前已辦理至縣府通知繳 納回饋金。再者,被告兩人於100年6月9日函文訴外人林貴 洲表示「先前(100年3月)台端(即林貴洲)與本人(即 被告)約定委由本人(即被告兩人)代為申請和美鎮○○ 段1600地號之容許私設道路使用在案(如說明),敬請台 端於文到五日內依兩造買賣契約履約及相關申請費用支應 請鑑核』。由被告出具之函文即可窺知當初被告委任原告 所辦事項與雙方簽訂委託契約書內容無誤,只是土地買賣 不成,被告才反悔不付代辦、代墊費。被告2人其心可議, 訴外人林貴洲催討返還買賣價金時說申請容許私設道路不



是買賣契約書內本人(指被告)應辦事項,無法申請建照 一事不應歸責本人(指被告)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另第 二項之函文內容被告亦自動向訴外人林貴洲說明本件買賣 土地依照建築法之條例是可申請建築執照,且是為避免農 地違規使用,與上開建地之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並無連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應可明瞭被告推委拒尾款及代墊款實無 理由等語。
㈨就彰化縣政府府建管字第1010019766號函文,其中說明: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 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許 可使用細目。…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 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另依附表一內農牧用地做 私設通路使用規定:「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及甲種 、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 路可出入需要者。」,併予敘明。上述函覆說明中已明 確說明非都市計劃內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使用,且敘明㈠被告土地位於非都市土地農業區及都 市計劃農業區,因區界分隔聲請建築執照應依各別的建築 法規定(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彰化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等規定檢討辦理),並非不可申請建築。說明二最 後更提及農牧用地做私設通路使用規定:「限於以集村方 式興建農舍者及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 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被告等之8筆土地用各種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細目方式申請亦非不可申請建築,只是用 何種規劃方式用何種法規申請。更何況被告等8筆土地,也 確實完全沒有聯結其他道路可供出入,也符合函覆意見: 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由縣府函覆說 明內容及證人林春宏建築師於100年9月27日庭訊筆錄證稱 :「系爭買賣這8筆土地是以1599、68地號土地作為6米私 設道去連接16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指定建築線,至於能不 能建築要符合各筆土地的相關法規」。綜上所述,即可知 悉本案被告8筆土地不是不能建築而是要符合各筆土地的相 關法規。
㈩證人黃啟明建築師於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 法官問:「有否拿過規劃或申請建築圖給原告看?」證人 證稱:「我沒有印象我有拿類似的圖給原告看,我沒有印 象有告訴原告林貴洲要買10筆或11筆土地去規劃建案的圖 或事情」。因為規劃設計圖只有證人黃啟明建築師才有既 未拿給原告看過,可知原告並不知情被告等土地用何種形 式申請幾戶、申請多少建築面積?換言之,原告只知本案



土地確有買賣之情形,不知其申請規劃內容戶數面積及是 否有引用個別建築法規檢討辦理;而本案系爭委任契約書 之委任內容,最先也是由被告兩人與原告到林春宏建築師 事務所直接洽談如何辦理和美鎮○○段1600地號土地容私 設道路使用(含建築線指示)事項,合約也是由證人林春 宏建築師繕打好,才由原告拿去給被告兩人家裡簽訂的。 從一開始現地挖除雜草、整地、發函至公所回文、現場會 堪、收文、通知繳回饋金及縣府正式函覆、同意所請公文 ,期間不下數拾次與被告等會商討論,皆未曾質疑反對,4 月下旬林貴洲函文放棄買賣時被告兩人也曾告訴原告,這 塊土地也不能完全沒有合法道路,如沒有路,土地價值將 一落千丈,而今卻說原告未完成契約,不肯支付酬勞,實 是狡辯。
被告答辯狀四所陳第二項第2頁第12行「意為和美鎮○○段 1600地號土地如要做為其他6筆土地連接建築乙案是『未能 符合法令規定,於法不符…等』,惟於3月23日庭訊時,原 告當庭答稱要依土地區隔參考個別建築法規檢討法令辦理 始可申請建築後,被告又於101年4中旬提出辯狀五內第2頁 第㈡、㈢項內19行又答辯說明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2條規定,被告說詞又變成「得申請建築」,如此的昨 是今非,足證被告早已知該幾筆土地是須用個別建築法規 檢討辦理申請建築的,被告諉稱原告未完成合約事項!實 是推託拒不付款之詞。如果依其答辯狀四說法「之前是原 告沒有完成,於法不符!之後答辯狀五卻改稱「不必申請 建築線即可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照、建築」!那試問被告 !原告所提列原證一至原證十由主管機構所核發之公函是 合法或不合法的呢?被告反覆說詞豈不自相矛盾!又被告 所提答辯五、第一項依建築法規規定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 超過660平方公尺之規定(參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因本案訴外人林貴洲之指定建築師證人黃啟明於本 呈報狀二項內當庭所提之證詞「沒有印象有拿類似的圖給 原告看…」,故原告從未能得知訴外人所要申請之面積及 戶數,故被告於3月23日庭訊時所提可申請建築面積之計算 方式或扣除方式實與原告委辦事項無涉。況被告所提答辯 狀五第一項第11行「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 計算,換言之是在90年12月25日前分割者自不在此限」彰 化縣建築管理施行細則是90年12月25日核定內管字第90677 77號核定)本案被告土地⑴忠明段1598、1599、1600號於 87年12月重劃⑵和北段68、68-1、68-2、68-4、68-5、81 號早已於63年3月已分割早已分割登記完成,兩造爭辯此條



例似無意義。
原告與被告訂定辦理和美鎮○○段1600地號土地容許私設 道路使用(含建築線指示)合約是不爭事實,如全為與訴 外人林貴洲做土地買賣被告應可於100年4月15日買賣合約 展延最終日期即可確認被告都是自己簽名確認,知道100年 4月15日是買賣最後期限,何故要與原告於100年4月12日正 式簽約並付前期款40萬元;此期間被告等也多次通知原告 ,已收公、要會堪、要繳費、已核准…等。被告等也都接 獲通知(受文者)而從未提出不再辦理該委託或解約之通 知,100年7月15日原告存證信函通知時被告2人又閃躲避不 支付代辦費。
就彰化縣政府101年4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10089827號函觀 之,面積最高660平方公尺是容許的最高面積,以一筆土地 或是以八筆土地去計算總面積,因為不同人所持有的面積 所以計算方式有所不同。系爭土地上的建案需聲請建築線 ,但從第一次彰化縣政府101年2月2日的回函說明二亦已清 楚表明,依據原告附證七及附證八的給關係人林貴洲的函 文附證七說明三有寫到本人台端簽訂買賣忠明段1589、159 9,和北段68、68-1、81等五筆土地應為合法建地應無疑義 等內容,應該是被告林啟明已知悉用忠明段1600地號去申 請私設道路使用一事,且其亦表示這與土地買賣無關,附 證八說明二倒數第五行本人申請和美鎮○○段1600地號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容許私設道路之使用,係為考量 上開土地之價值性避免農地違規使用,與上開建地之申請 取得建築執照並無連帶因果關係,附證五訴外人林貴洲亦 已於100年4月25日即通知三位地主解約。而林壽洋在4月底 已經將土地價金退給林貴洲,被告二人在5、6月份期間與 原告討論還要繼續辦理容許私設道路使用的事情,卻到6月 9日縣府正式核准公文下來後,遲至7月份中旬,被告使告 知不欲付款,最大原因是被告二人為了支付予原告之款項 ,被告林季澤不願意支付而發生爭執始生今日的訴訟,被 告對上情知之甚詳等情,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51 9,950元,及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辦理事務範圍乃包含坐落忠明段1599地 號、1598地號二筆(非都市土地)及和北段68地號、68之1 地號、68之2地號、68之4地號、68之5地號、81地號六筆( 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均須指定建築線,原告確實



未依兩造約定之旨完成工作:
⒈被告2人及訴外人林駿添、林壽洋等4人於99年12月17日與 建商林貴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由被告林季澤林駿添、林壽洋共同出售坐落忠明段1599地號等6筆土地 與林貴洲,由被告林啟明出售坐落忠明段1599地號等5筆 土地與林貴洲。因原告為被告林啟明姻親,本身亦從事建 築事業,故於簽約時林啟明邀同原告在場並給予參考意見 。次因林貴洲購買上揭八筆不動產目的均為供建築整批連 棟房屋出售,故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 內特別約定「①乙方(按:被告等出賣人)應配合申請建 築執照,倘經申請未能合法取得建照時,雙方同意無條件 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於接到甲方(按:林貴洲)通知, 三天內返還全部收受之價款給甲方,雙方各無異議。 ⒉訂約後買、賣雙方即配合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指定建築線、 建築執照許可等事務,惟因上揭買賣之八筆土地中坐落忠 明段1599地號、1598地號二筆為非都市○地○○○段68地 號、68之1地號、68之2地號、68之4地號、68之5地號、81 地號六筆則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建地目土地。經查,「非 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 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 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 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非都市土地 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 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 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五、農牧用地 私設通路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及甲種、乙種、丙種 、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第6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及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表第五項款分有明文。上揭土地經林貴洲委由黃啟明 建築師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 時,彰化縣政府表示,依上揭法令,雖得以被告所有忠明 段1600地號土地劃為私設通路,指定建築線供為同段 1598、1599地號二筆土地連接建築線,然因1600地號土地 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雖能劃為私設通路, 但和北段68地號等六筆均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建地目」 土地,二者分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內,故不得以1600地號 土地留設之私設通路供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建地目之和北 段68地號、68之1地號、68之2地號、68之4地號、68之5地 號、81地號六筆土地指定建築線之用。換言之,分屬「非



都市土地」與「都市計畫內土地」不得互為指定建築線之 「私設通路」與「建築基地」之利用關係。從而,和北段 68地號等六筆土地仍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致不能取得建築執 照,前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林貴洲確認上揭情事後,即通知被告等出賣人解除上揭買 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事後雙方於王椿錫代書處會談時 ,原告亦全程在場並知悉問題癥結所在,竟向被告2人佯 稱,因林貴洲關係不夠,其可透過管道取得上揭八筆土地 之建築執照許可,要求被告予其承辦。因原告為被告林啟 明姻親,被告本以為足資信任,且亦希望上揭買賣契約得 以順利履行完畢,遂同意委由原告辦理指定建築線並取得 許可於上揭八筆土地上建屋之建築執照等工作,同時商得 林貴洲同意,將履約期限延後至100年4月15日前。一開始 被告林啟明給付1萬元定金與原告,約2至3天後,原告又 前來收取1萬元費用,又因原告向被告林啟明佯稱其需先 行「活動」,以助順利取得許可,故嗣後又向被告林啟明 收取40萬元之活動費用(不包含已付之定金1萬元、費用1 萬元),被告林啟明不疑有他,如數交付。而上揭期間, 被告2人並未簽訂如原告所提之委託契約書。
⒋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 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 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 ,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 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委託被上 訴人為其設計規劃坐落桃園縣平鎮鄉之工廠廠房及辨公室 工程,其契約之內容,重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 作,應屬承攬性質,非如委任單純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契約純係委任性質,亦無可取。」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4號、69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可知兩造間就請領上揭建築執造等事務之法律 關係為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應無疑義。 ⒌惟查,原告嗣後委由林春宏建築師辦妥之事項,仍僅限於 和美鎮○○段1600地號土地上容許私設道路,供同段1598 地號、1599地號連接建築線,根本未完成被告2人定做之 工作即使上揭屬都市計畫內坐落和北段68地號、68之1地 號、68之2地號、68之4地號、68之5地號、81地號六筆土 地指定建築線並取得建築許可。兩造及林春宏建築師、林 貴洲遂於100年7月14日約同前往黃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討論 上開事宜,當場林春宏建築師亦承認因礙於都市計畫內、



外之因素,確實無法取得使上揭八筆土地均得建築房屋之 許可。經確認後,被告因而同意林貴洲解除上揭買賣契約 ,且已返還已收買賣價金,原告亦已確定無法完成工作, 其並當場同意退還被告林啟明已收之上揭費用。 ⒍次查,原告所提委託契約書乃原告於受託辦理上開工作約 二個星期後,臨時至被告林啟明家中提出,並當場要求被 告林啟明召喚被告林季澤二人簽立,約定工作內容則仍為 前揭所述,並未變更。而林春宏並未到場,於被告2人簽 立書面後,原告亦未交付系爭委託契約書正本或影本與被 告2人。雖系爭委託契約書上約定處理工作之內容並未詳 細記載,然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今曲解系爭委託契約之真 意並要求給付系爭報酬云云,均屬無據。
⒎證人王椿錫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 是陪同林啟明一起過來,加上我總共在場的人有8人,不 動產買賣契約買方買這些土地的目的就是要建築房屋,總 共有8筆土地,在買賣當時有約定到指定建築線的問題… 買賣契約訂立之後大約一、二個月買賣雙方就沒有辦法取 得建築線的事情到我的事務所協調,當時協調的有林啟明 、被告林季澤林貴洲,原告也有陪林啟明一起去,當時 協調的內容就是為了買賣的8筆土地無法取得建築線做處 理,到最後是買方同意要給賣方一段時間再去處理建築線 的問題」、「(問:在買賣契約第五頁背面空白處所約定 最後期限及退款日期時,當時寫這些字時原告是否在場? )林啟明簽的時候原告有在場)」、「當時並沒有提及是 哪幾筆土地要配合聲請建築線,不過雙方的認知應該是指 買賣的這些土地」;林貴洲證稱「才會去王椿錫代書事務 所談沒有辦法建築要解約的事,當時在場人有我、地主林 啟明、林季澤林駿添、原告及證人王椿錫,其他是陪同 到場的人,當場原告只有說他有辦法請的出來聲請建築, 當場地主就在契約書第五頁背面空白處同意說要在100年4 月15日以前取得建築核可,如果沒有辦法達成的話要無條 件解約退款,當天協調時在場的所有人都知道地主承諾要 取得建築執照核可及取得建築線的事是買賣的8筆土地」 。是可證於被告委託原告申請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務(即取



得建造執照前階段工作)時,兩造均明確知悉委辦之內容 含括上揭都市計畫內及非都市土地共8筆,而非僅止於原 告交由林春宏所完成之忠明段1598地號及1599地號二筆土 地而已。且辦理期限亦為原告在場聽聞所明知,其既知有 此期限限制,仍提議由被告等委託其辦理且未就辦理期限 部分再為特別約定,足見原告當下亦同意受該期限約定所 拘束。原告現再以本件係因上開期限屆至遭買主林貴洲解 除買賣契約,非其所致,故與其完成委辦事務無關云云, 純係違反兩造間約定之說,諉無足採。至原告推稱被告於 100年4月12日方與其簽訂委託契約書,離買賣雙方約定4 月15日之完成期限僅有3天,顯無可能完成主管機關申辦 作業流程,且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定兩造間之完成期限, 故買賣雙方之契約存續問題與伊無關云云。然兩造係先口 頭合意委託辦理前揭事務,嗣經一段時日,方再應原告要 求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受託日與被告簽訂書面日毫無關 係,益徵完成期限與簽訂系爭契約書面之日期迥然無涉。 此由證人林春宏證稱「(問:請提示原證五委託契約書, 你看過?)事後有看到,是原告介紹我替地主辦理建築線 『完成後』,原告要求跟地主定委任契約,是原告拿給我 看得,他們簽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等詞亦可證被告所述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