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28號
CHDV,100,訴,328,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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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游佳諭
被   告 蕭天恩
      蕭榳桐
      蕭良昌
      蕭惠美
      蕭進和
      蕭彩香
      蕭肇松
      蕭明男
      洪女惠
      陳建銘
      蕭獻堂
      蕭振宏
      陳蕭阿麗
      楊洪謹
      洪文欽
      洪靖雄
      陳杉泰
      陳琦謹
      陳建誠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莊然欽
      陳玉螺
      郭爰君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連愛美
      蕭秀真
      洪國書
      洪慈敏
      洪國展
      顏明嘉
      吳亦香
      顏鳳
      顏聖致
      顏滿
      郭顏剩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劉欣珍
      劉欣福
      劉哲源
      劉祐嘉
      劉承倫
      蕭錦鍠
      蕭錫寬
      蕭錫滄
      蕭憲聰
      林芳年
      黃憶慈
      黃俊民
      蕭全佑
      蕭尊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楊琇月
            9號
被   告 劉銀從
            5號
      蕭國珍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榳桐蕭良昌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子榮所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5地號、地目建、面積418.0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蕭惠美蕭進和蕭彩香蕭肇松蕭明男洪女惠陳建銘蕭獻堂蕭振宏陳蕭阿麗楊洪謹洪文欽洪靖雄陳杉泰陳琦謹陳建誠莊蕙慈莊繡慈莊喻云莊然欽陳玉螺郭爰君蕭斯英蕭斯聰蕭斯鎮蕭連愛美蕭秀真洪國書洪慈敏洪國展顏明嘉吳亦香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珍劉欣福劉哲源劉祐嘉劉承倫就其被繼承人蕭再成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5地號、地目建、面積418.08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後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4.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天恩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65.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天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2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4.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榳桐蕭良昌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4.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惠美蕭進和蕭彩香蕭肇松蕭明男洪女惠陳建銘蕭獻堂蕭振宏陳蕭阿麗楊洪謹洪文欽洪靖雄陳杉泰陳琦謹陳建誠莊蕙慈莊繡慈莊喻云莊然欽陳玉螺郭爰君蕭斯英蕭斯聰蕭斯鎮蕭連愛美蕭秀真洪國書洪慈敏洪國展顏明嘉吳亦香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珍劉欣福劉哲源劉祐嘉劉承倫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7.4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錫寬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錫鍠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錫滄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1.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尊仁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憲聰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芳年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憶慈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俊民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全佑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34.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銀從(附圖誤載為蕭銀從)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46.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國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榳桐蕭良昌蕭惠美蕭進和蕭國珍、蕭彩 香、蕭肇松蕭明男洪女惠陳建銘蕭獻堂陳蕭阿麗楊洪謹洪文欽洪靖雄陳杉泰陳琦謹陳建誠、莊 蕙慈、莊繡慈莊喻云莊然欽陳玉螺蕭斯英蕭斯聰蕭斯鎮蕭連愛美蕭秀真洪國書洪慈敏洪國展顏明嘉吳亦香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珍劉欣福劉哲源劉祐嘉、劉承 倫、蕭錦鍠蕭錫寬蕭錫滄蕭憲聰林芳年黃憶慈黃俊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蕭榳桐蕭良昌應就其被繼承人 蕭子榮所遺留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蕭惠美蕭進和蕭彩香蕭肇松蕭明男洪女惠陳建銘、蕭



獻堂、蕭振宏陳蕭阿麗楊洪謹洪文欽洪靖雄、陳杉 泰、陳琦謹陳建誠莊蕙慈莊繡慈莊喻云莊然欽陳玉螺郭爰君蕭斯英蕭斯聰蕭斯鎮蕭連愛美、蕭 秀真、洪國書洪慈敏洪國展顏明嘉吳亦香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珍劉欣福劉哲源劉祐嘉劉承倫就其被繼承人蕭再成所 遺留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⑶ 系爭土地應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74.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天恩取得;編 號A1部分、面積65.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天恩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3.2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34.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榳桐蕭良昌共 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4.84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蕭惠美蕭進和蕭彩香蕭肇松蕭明男洪女惠陳建銘蕭獻堂蕭振宏陳蕭阿麗楊洪謹、洪 文欽、洪靖雄陳杉泰陳琦謹陳建誠莊蕙慈莊繡慈莊喻云莊然欽陳玉螺郭爰君蕭斯英蕭斯聰、蕭 斯鎮、蕭連愛美蕭秀真洪國書洪慈敏洪國展、顏明 嘉、吳亦香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劉淑瓊、劉淑 霞、劉淑慧劉欣珍劉欣福劉哲源劉祐嘉劉承倫共 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7.42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蕭錫寬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蕭錫鍠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蕭錫滄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1.86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蕭尊仁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蕭憲聰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林芳年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黃憶慈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黃俊民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蕭全佑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34.84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劉銀從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46.45 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蕭國珍取得。其主張略以:
㈠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蕭榳桐蕭良昌之部分 ,現仍登記在其被繼承人蕭子榮之名下,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被告蕭惠美蕭進和蕭彩香蕭肇松蕭明男、洪女 惠、陳建銘蕭獻堂蕭振宏陳蕭阿麗楊洪謹洪文欽洪靖雄陳杉泰陳琦謹陳建誠莊蕙慈莊繡慈、莊 喻云、莊然欽陳玉螺郭爰君蕭斯英蕭斯聰蕭斯鎮蕭連愛美蕭秀真洪國書洪慈敏洪國展顏明嘉吳亦香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劉淑瓊劉淑霞



劉淑慧劉欣珍劉欣福劉哲源劉祐嘉劉承倫之部分 ,則仍登記在其被繼承人蕭再成名下,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被告蕭榳桐蕭良昌乃為蕭子榮之繼承人,另被告蕭惠美蕭進和蕭彩香蕭肇松蕭明男洪女惠陳建銘、蕭 獻堂、蕭振宏陳蕭阿麗楊洪謹洪文欽洪靖雄、陳杉 泰、陳琦謹陳建誠莊蕙慈莊繡慈莊喻云莊然欽陳玉螺郭爰君蕭斯英蕭斯聰蕭斯鎮蕭連愛美、蕭 秀真、洪國書洪慈敏洪國展顏明嘉吳亦香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珍劉欣福劉哲源劉祐嘉劉承倫則為蕭再成之繼承人, 並有蕭子榮及蕭再成之繼承系統表可按,故為利共有物之分 割暨訴訟經濟起見,併起訴請求判決上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
㈡次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 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共有人自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為 便於分割起見,且尊重各共有人現使用位置,請求准予分割 如附圖甲案所示,俾得以迅速分割土地,以增加土地之使用 利益,原告加上被告劉銀從蕭國珍蕭天恩的持分就已有 整筆土地的三分之二,被告蕭尊仁的建物坐落在分割甲案中 蕭再成的位置上,蕭再成有意購買該土地,他們自行再作協 商,所以其分配位置不是很重要了,分割方案並無相互補償 的問題,將來分割後抵押權轉載至被告蕭天恩位置不影響抵 押權人權利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天恩陳稱:同意分割,希望能夠分割在蕭子榮之繼承 人旁邊,因為被告蕭榳桐已經將蕭子榮的持份全部賣給我, 但他們沒有辦理繼承登記,以致於還沒有辦法過戶,被告的 分割方案將我分在A、A1二部分,其中A部分因為建築法 規規定必須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才能夠建築建物,而同段4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不可 能買到,原告的方案將我與原告分割在相鄰位置,如果需要 建築取得使用執照而土地面積不夠時,可以跟原告的土地合 併使用來取得執照,所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我已經向同 一地號裡面建物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55號訴外人蕭 林冬桂承購他的房屋,而且已經去辦妥稅籍移轉的證明,訴 外人蕭林冬桂的房屋佔地面積就是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B、



C 的位置。而且蕭子榮的繼承人(蕭榳桐)已經跟我訂立買 賣契約書,所以原告方案的面積與我的權益相符,故主張甲 案,以利將來與原告合建,抵押權部分對於債權人沒有影響 。另附圖甲、乙案都將被告劉銀從誤載為蕭銀從,而如附圖 乙案所示編號L部分應該為蕭子榮之繼承人,卻誤載為蕭再 榮之繼承人等語。
㈡被告劉銀從則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郭爰君蕭振宏均陳稱:同意甲案,目前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
㈣被告蕭尊仁陳稱: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蕭尊仁現有 二層加強磚造之樓房將被拆除,誠屬不宜。因被告蕭錦鍠蕭錫寬蕭錫滄蕭憲聰林芳年黃憶慈黃俊民、蕭全 佑業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蕭尊仁,本件系爭土地分 割時,渠等同意將其持分集中分配於被告蕭尊仁所有之房屋 目前占有之土地位置上,為此,被告蕭尊仁提出分割方法如 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4.22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蕭天恩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65.12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蕭天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23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4.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蕭尊仁蕭全佑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17.4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錫寬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錦鍠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錫滄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憲聰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芳年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憶慈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俊民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34.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惠美、蕭進 和、蕭彩香蕭肇松蕭明男洪女惠陳建銘蕭獻堂蕭振宏陳蕭阿麗楊洪謹洪文欽洪靖雄陳杉泰、陳 琦謹、陳建誠莊蕙慈莊繡慈莊喻云莊然欽陳玉螺郭爰君蕭斯英蕭斯聰蕭斯鎮蕭連愛美蕭秀真洪國書洪慈敏洪國展顏明嘉吳亦香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珍、劉欣 福、劉哲源劉祐嘉劉承倫等人按持分比例維持取得;編 號L部分、面積34.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榳桐蕭良昌 等人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M部分、面積34.84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劉銀從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46.45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蕭國珍取得。),俾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且被告蕭尊仁之房屋亦不會被拆除,以達最佳經濟利益,並 且較符合公允、合理。另被告蕭尊仁同意與被告蕭全佑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後,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外,並引用如 後被告蕭全佑之陳述。
㈤被告蕭全佑陳稱:同意分割,我常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我不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其原因是會導致我的建物被拆除。被 告蕭尊仁等人所提出之方案,均按應有部分分割,並無相互 補償之問題。我主張採用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 土地上我們的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 149 及151號,並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也沒有設稅籍資料, 該房屋是日據時代由被告蕭尊仁的曾祖父所建,過世之後也 沒有指定要給何人,目前是由被告蕭尊仁、被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蕭楊琇月蕭尊仁的兒子居住而已。原告的分割方案尚 未辦理繼承,卻畫在我建物所在位置的中間,又將被告蕭尊 仁的部分畫在H部分,這樣子不合理使用,且會影響到我的 房子。蕭子榮的繼承人蕭良昌也有將他的持分賣給被告蕭尊 仁。蕭子榮的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建物現場照 片,請法官參酌採用乙案,我已經在該處居住了七、八十年 了,我也同意分割,但是他們四個人協議如何分割後,就送 來法院起訴,並未與我協商,分割方案沒有相互補償的問題 等語。
㈥被告蕭國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蕭進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是 蕭再成的繼承人,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蕭錦鍠蕭錫寬蕭錫滄蕭憲聰林芳年黃憶慈黃俊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將拆除被告蕭尊仁現有二層樓房 ,顯屬不當。被告蕭錦鍠蕭錫寬蕭錫滄蕭憲聰、林芳 年、黃憶慈黃俊民蕭全佑同意在本件共有地分割時,將 所有持分集中分配於被告蕭尊仁所有之房屋目前占有之土地 位置,並同意依被告蕭尊仁所提之分割方案加以分割,不僅 不會拆除被告蕭尊仁之二層樓房,並且較符合公平合理。另 被告蕭全佑同意與被告蕭尊仁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後,依持分 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㈨被告蕭彩香蕭明男蕭良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略謂:同意將其共有土地無償提供蕭 尊仁所有之房屋使用,分割時將其持分集中分配於蕭尊仁所 有之房屋目前佔有之土地位置上等語。
㈩被告蕭榳桐蕭惠美蕭肇松洪女惠陳建銘蕭獻堂



陳蕭阿麗楊洪謹洪文欽洪靖雄陳杉泰陳琦謹、陳 建誠、莊蕙慈莊繡慈莊喻云莊然欽陳玉螺蕭斯英蕭斯聰蕭斯鎮蕭連愛美蕭秀真洪國書洪慈敏洪國展顏明嘉吳亦香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珍劉欣福劉哲源、劉祐 嘉、劉承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原共有人蕭再成業已於民國35年 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惠美蕭進和蕭彩香蕭肇松蕭明男洪女惠陳建銘蕭獻堂蕭振宏陳蕭阿麗楊洪謹洪文欽洪靖雄陳杉泰陳琦謹陳建誠、莊蕙 慈、莊繡慈莊喻云莊然欽陳玉螺郭爰君蕭斯英蕭斯聰蕭斯鎮蕭連愛美蕭秀真洪國書洪慈敏、洪 國展、顏明嘉吳亦香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劉 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珍劉欣福劉哲源劉祐嘉劉承倫;原共有人蕭子榮已於82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蕭榳桐蕭良昌,惟迄未就繼承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 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建,由共有人建 屋使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限制土地分割之特約,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 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查系爭土地由共有人蕭尊仁占有使用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囑託彰化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7月18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稽。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所提出 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已得被告蕭天恩蕭振宏郭爰君劉銀從蕭國珍之同意,合計應有部分已過半數,達於 63/108(公同共有部分未得全體同意,不予計入),被告蕭 尊仁等雖提出蕭錦鍠蕭錫寬蕭錫滄蕭憲聰林芳年黃憶慈黃俊民蕭全佑蕭彩香蕭明男蕭良昌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然合計應有部分僅為144/576(公同共有部分 未得全體同意,不予計入),故就系爭土地多數之利益而言 ,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已取得應有部分過半數者之同意, 較為適當;至於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雖重在維持地上建物之 完整,然被告蕭尊仁等占有使用之建物,並未經合法登記一 節,已據被告蕭尊仁蕭全佑自承無誤,是以上開建物既非 合法建物,且未有分管土地之權源,本屬無權占有,自無應 受保障之法律依據,因此分割系爭土地時,自難要求其他共 有人必須遷就此一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為分割。是以,本 院斟酌兩造之主張,依土地之經濟效益,認以如附圖甲方案 所示之分割方法,較屬適當,爰據附圖甲方案,判決兩造分 得之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款 第3目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共有人蕭天恩將其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本院已依規定為訴訟告知,而土地共有人游佳諭將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蕭天恩,原告游佳諭表示將來分割轉載 至蕭天恩位置等語,被告蕭天恩亦表示此對債權人不生影響 等語,故本件土地分割後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只分別移 存於被告蕭天恩、原告游佳諭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㈥至於附圖甲案以及乙案分配人欄中,將被告劉銀從誤載為「 蕭銀從」,此係出於明顯誤寫而非可採,自應以劉銀從為正 確;另附圖乙案分配人欄中,將蕭子榮之繼承人誤載為「蕭 再榮之繼承人」,應以蕭子榮之繼承人為正確,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5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已故蕭再成│360分之30 │連帶負擔360分之30 │
│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
│ │蕭惠美 │ │ │
│ │蕭進和 │ │ │
│ │蕭彩香 │ │ │
│ │蕭肇松 │ │ │
│ │蕭明男 │ │ │
│ │洪女惠 │ │ │
│ │陳建銘 │ │ │
│ │蕭獻堂 │ │ │
│ │蕭振宏 │ │ │
│ │陳蕭阿麗 │ │ │
│ │楊洪謹 │ │ │
│ │洪文欽 │ │ │
│ │洪靖雄 │ │ │
│ │陳杉泰 │ │ │
│ │陳琦謹 │ │ │
│ │陳建誠 │ │ │
│ │莊蕙慈 │ │ │
│ │莊繡慈 │ │ │
│ │莊喻云 │ │ │
│ │莊然欽 │ │ │
│ │陳玉螺 │ │ │
│ │郭爰君 │ │ │
│ │蕭斯英 │ │ │
│ │蕭斯聰 │ │ │
│ │蕭斯鎮 │ │ │
│ │蕭連愛美 │ │ │
│ │蕭秀真 │ │ │
│ │洪國書 │ │ │
│ │洪慈敏 │ │ │
│ │洪國展 │ │ │
│ │顏明嘉 │ │ │




│ │吳亦香 │ │ │
│ │顏鳳 │ │ │
│ │顏聖致 │ │ │
│ │顏滿 │ │ │
│ │郭顏剩 │ │ │
│ │劉淑瓊 │ │ │
│ │劉淑霞 │ │ │
│ │劉淑慧 │ │ │
│ │劉欣珍 │ │ │
│ │劉欣福 │ │ │
│ │劉哲源 │ │ │
│ │劉祐嘉 │ │ │
│ │劉承倫 │ │ │
├──┼─────┼─────────┼─────────┤
│ 2│已故蕭子榮│108分之9 │連帶負擔108分之9 │
│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
│ │蕭榳桐 │ │ │
│ │蕭良昌 │ │ │
│ │ │ │ │
├──┼─────┼─────────┼─────────┤
│ 3│蕭錫寬 │24分之1 │24分之1 │
├──┼─────┼─────────┼─────────┤
│ 4│蕭錦鍠 │96分之1 │96分之1 │
├──┼─────┼─────────┼─────────┤
│ 5│蕭錫滄 │96分之1 │96分之1 │
├──┼─────┼─────────┼─────────┤
│ 6│劉銀從 │108分之9 │108分之9 │
├──┼─────┼─────────┼─────────┤
│ 7│蕭國珍 │108分之12 │108分之12 │
├──┼─────┼─────────┼─────────┤
│ 8│蕭尊仁 │192分之33 │192分之33 │
├──┼─────┼─────────┼─────────┤
│ 9│蕭天恩 │3分之1 │3分之1 │
├──┼─────┼─────────┼─────────┤
│10│蕭憲聰 │288分之1 │288分之1 │
├──┼─────┼─────────┼─────────┤
│11│林芳年 │288分之1 │288分之1 │
├──┼─────┼─────────┼─────────┤
│12│黃憶慈 │576分之1 │576分之1 │
├──┼─────┼─────────┼─────────┤




│13│黃俊民 │576分之1 │576分之1 │
├──┼─────┼─────────┼─────────┤
│14│蕭全佑 │192分之1 │192分之1 │
├──┼─────┼─────────┼─────────┤
│15│游佳諭 │108分之6 │108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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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