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趙婉婷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張閔溢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6日(端午節)中午許,明知當天因被 告之配偶即原告之姊趙英均回彰化縣鹿港娘家,原告在秀 傳醫院照顧正在住院之小孩、被告之夫賴宏斌上班,見原 告住處即彰化市○○街4號鐵門深鎖、其內空無一人,仍 利用不詳工具開鎖後拉開鐵門進入屋內,竊取放在抽屜內 之新台幣(下同)3,750元。被告顯係無故侵入住宅,原 告因此恐懼不堪,於99年7月2日(起訴狀原稱:6月16日)搬 離上開住處,翌日,不敢繼續營業至今,惟迄今仍須向房 東繳納房租。嗣原告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 ,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9號偵查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妨害自由罪嫌而起訴。99年7月1 日,原告請其姊趙英均開門營業,未料當天開業後,被告 於當天下午2點左右又前來店裡騷擾;而99年7月2日晚上 ,突然有二名黑衣人(非平時常客,有刺青)出現在原告 經營之上開美髮店,並詢問趙英均有關原告對被告提出刑 事妨害自由告訴之事。原告因上情,乃於99年7月3日起即 將美髮店業務暫停至今,是被告對原告已造成恐懼、心理 陰影,並受有停止營業損失利益與房租支出。
(二)被告無故不法侵入原告居住處所,使原告之居住自由、居 住隱私、財產權、營業利益等受有妨害,以及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係屬對原告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租租金 (原租約為五年)、無法營業所失利益、精神上損害賠償 等金額。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后: 1、房租租金損害:
前揭被告無故不法侵入原告之住處即彰化市○○街4號, 係原告向訴外人所承租,原告每月需支付房租租金1萬 5000元。然因被告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後,原告因此恐懼不
堪,於99年7月2日搬離上開住處,惟因租賃契約期限尚未 到期,迄今仍須向房東繳納房租,是原告自該日起至今, 受有60000元之租金損害(計算式:15000x4=60000)。 2、無法營業所失利益3,120,000元: 原告因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心生恐懼,於99年7月2日搬離 上開住處,7月3日停止營業,無法繼續營業至今。原告尚 未停業前每日營業收入約為6,500元,原告每月可預期之 營業利益為195,000元,是原告自該日起至今,所失營業 利益為元3,120,000(計算式:6500元×30日×16月= 3,120,000 )。
3、精神上損害150,000元:
原告因被告無故侵入上開住處,家中僅有幼子女分別是一 歲、四歲、六歲,原告精神上受到相當驚嚇。雖原告因而 立即搬離該住處,然自此侵入事件發生後,原告整日惶惶 不安,隨時處於可能被不明人士侵入住宅之恐懼中,原告 精神上實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5萬 元。
(三)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原告及其家人現所居住座落於彰化市○○街4號之住所, 為原告向訴外人葉吳綉良所承租,租賃期間為5年,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雖曾向葉吳綉良協議終止租賃契約一 事,然葉吳綉良原則上並不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並表示因 原告於太平街住所與被告發生糾紛,若傳出去導致太平街 住所不能出租或日後發生爭執,則此段期間損失需由原告 負擔。葉吳綉良僅同意附條件終止契約,因租賃期間為5 年,可預期收取5年房租,所附條件為於終止契約後5年租 賃期間屆滿前如房屋尚未出租出去,房租仍需由原告負擔 。是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使原告心生恐懼而搬離,於租賃 契約期限屆滿前,迄今仍須向房東繳納房租,受有租金之 損害,且租金損害與原告侵入住宅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2、葉吳綉良於偵查中已證述稱:趙英均都有特別跟伊講房租 的錢,是原告拜託趙英均拿給伊的(參閱99年度調偵字第 870號偵查卷宗100年4月7日訊問筆錄第1頁),是被告辯 稱原告向趙英均表示該店給趙英均經營,99年3月23日之 後,是被告的前妻趙英均在經營云云,要無可採。 3、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所經營之「葦妮髮店」生意良好 ,原告尚未停業前每日營業收入約6500元,若非因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不法侵入住宅之行為,導致原告與其丈夫及三 個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安全受到威脅,進而心生恐懼,原告 怎可能冒著喪失客源的風險停止營業、搬離上開住處?被
告曾於99年2月23日下午2時55分,手持球棒進入「葦妮髮 店」實施恐嚇行為等情,業經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抗 字第33號裁定並核發保護令在案,後又於99年6月16日未 經原告同意不法侵入住宅。試想:任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 之立場,育有年幼子女分別僅1歲、4歲、6歲,怎可能不 心生恐懼,停止營業,立即搬離上開住處?是被告侵入住 宅行為與原告房租租金損害、無法營業所失利益有因果關 係甚明。
4、按隱私權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 完整,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可 參,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 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 、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 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 ,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承租、使用,果 若真有找尋配偶即趙英均之事由,何以不先向原告聯繫, 確認趙英均離家後有無至該處,甚至可請求司法機關、警 察機關協助與趙英均聯繫,惟被告均捨此不為,假「找尋 妻子」名義,逕行進入系爭房屋,此對告訴人居住安寧、 隱私權之保障,顯然為重大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除 上開請求外,尚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5、原告、原告丈夫賴宏斌以及原告子女賴俞諠、賴俞臻、賴 昱錞,一家五口均居住於彰化市○○街4號,直至99年7月 2日後始搬離上址,此參以原告一家五口均於太平街住所 附近之診所或醫院就醫之事實甚明,有醫院、診所之病歷 資料及門診收據可憑,倘原告及其家人並未居住於太平街 4號住所,即無可能於病痛難奈下,卻仍捨近求遠至太平 街4號住所附近診所或醫院就醫,是被告辯稱原告自99 年 3月起已不居住於該處,自無可能發生侵害原告隱私權云 云,要屬無稽。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趙婉婷乃被告前妻趙英均之胞妹,與趙英均一同於彰 化市○○街4號經營「葦妮髮店」。於被告與趙英均之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早晨於市場擺攤販賣營生,中午 收攤休息後,時常於彰化市(店址)與和美鎮(共同住所 )間接送趙英均往返,亦經常進入葦妮髮店幫忙店內工作 ,無事之時亦於其內休憩。因此趙英均即將上揭處所之大 門鑰匙交付被告。原告起訴所指99年6月16日被告進入上 揭處所之原因,乃係因被告前妻趙英均不告而別,取走家 中趙英均所有之衣物及盥洗用具,拒回被告之電話及簡訊 ,又被告家中保險箱物品(金飾及周轉金十萬元)有短少 之情況發生,迫於尋找配偶趙英均及短少財物之必要性, 並依經驗及合理猜測,趙英均可能於「葦妮髮店」內,方 前往並以趙英均所交付之鑰匙「和平並公然」進入葦妮髮 店察看。足見被告所為,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亦非原 告佯稱利用不詳之工具開鎖云云。且被告當日下午,亦協 同原告二姊趙珮淳及二姊夫許樵淵一同入內,若係真以侵 入住宅之犯意一再進入上揭處所,則怎會協同原告親人一 同入內?若係以不明物品破壞門鎖後入內,怎可能原告親 人竟不加以阻止,足見原告之指述均屬無稽。
(二)原告又稱被告進入上揭處所後,竊取放於抽屜內之3,750 元云云,惟此一事實,於偵查中原告均未見原告提及,甚 至於鈞院99年度家護字第44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趙英 均聲請通常保護令卷內,原告以證人身份應訊時,均未提 及此段經過。亦且,被告若真有竊取原告物品,怎會於當 日下午第三次進入上揭處所時,竟協同原告親人一同再次 進入上揭處所?此顯不符常理判斷,足徵原告所述不實。(三)則被告既未成立侵入住居罪,即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 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本件被告行為,純屬為尋 找不告而別之前妻趙英均,方進入彰化市○○街4號葦妮 髮店內,其主觀上即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因前妻趙英均離家時,帶走家中衣 物及被告父親張水木放於保險箱之金飾、鑽石及週轉金10 萬元,數度撥打前妻趙英均之電話,卻無人回應,心急之 下,方以趙英均所交付之鑰匙,三度(早上、中午,最後 一次協同前妻二姐、二姐夫)進入其工作地點尋找趙英均 ,並與原告胞姊及姊夫一同入內等候,足徵被告並無「故 意」侵害原告。
(四)次查,依鈞院99年度家護字第44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9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被告到庭陳述:「六月十六日早上我傳 簡訊給她(指趙英均),她沒有回,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 ,我跟我母親說我回去看一下,她的衣服及盥洗的東西她 都拿走,保險箱的金飾及鑽戒、還有借她十萬元都不見了
。因為她拿走,我們心理覺得不好,打電話給她她沒有接 。因為她把東西拿走,當然我們會生氣」,足徵被告當時 面臨急迫需找尋原告胞姊並取回物品之情事,方以鑰匙進 入上揭處所尋找,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又原 告姊夫許任維亦到庭具結後證稱:「六月十六日我有幫忙 找人,不曉得是誰打電話給我太太說聲請人不在(即趙英 均),家中有財物的損失,相對人(即被告)已經出門, 要我去店裡看看有沒有人。半路我打電話給相對人,他說 他去過店裡沒有人,他要去臺中找聲請人的二姊看她有無 在那邊…」,足徵被告找尋原告胞姊趙英均確有急迫性, 並有撥打電話予原告親人請其協尋。從而,被告就侵害原 告權利之部分,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五)事實上,原告自從被告與前妻二度復合(99年3月間)後, 即行搬離彰化市○○街四號,並將「葦妮髮店」交由被告 前妻一人經營,也將該店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其弟趙育 鋐,原告既未全家居住於二樓,也未於該店工作,相關證 據(證人證詞;尤其是該屋用電、用水資料),鈞院100年 度簡上字第202號妨害自由刑事庭調查得十分清楚。若原 告住宅遭被告非侵入,原告之夫不可能悶不吭聲!原告不 可能遲至案發後13日(6月29日)才去報警、告訴。另原告 家人於何處醫院、診所就醫,與其住處遠近位置,並無絕 對關係。
(六)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被告爰主張民法第 150條緊急避難,蓋被告係為尋找配偶趙英均及尋回家中 無故遺失之物品,方以被告胞姊趙英均所交付之鑰匙進入 前揭工作地點尋找,其主觀上具備避難意思;客觀上,就 被告胞姊趙英均拒接電話,且將被告家中財產私自取走之 情狀,堪認被告有急迫之必要始進入上揭處所尋找趙英均 ,其進入之方式公然且和平,並未造成店內物品有任何損 害。且被告於本件情事發生前,進入上揭處所之次數頻繁 ,更在店內放置私人物品,實難認被告進入店內之行為將 發生任何侵害原告隱私之結果。是經權衡法益,應認被告 為保護財產權之法益大於原告之隱私權法益,應有緊急避 難法則之適用。
(七)再退萬步言,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過高且不實: 1、房租損害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租金簽收單」為真實,按其記載尚 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因租賃關係而支出如上所記載之金錢, 又其支票號碼欄僅有「葉太太收」之記載,並無支票號碼 之記載,則租金之交付究以支票或現金支出,尚非無疑,
原告自應舉證確實有支出如原證二、所示之金錢。次按, 原告主張因被告進入所經營之「葦妮髮廊」內,致其恐懼 不堪,搬離上揭處所,而依租約須繼續支付房租,受有支 出房租之損害云云。惟原告究有何恐懼不堪,而需搬離上 揭處所之必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縱 原告未居住或使用上揭處所,亦係屬原告自己行為所致, 原告非不得以聲請保護令或請求公權力協處或以更換鎖頭 之方式,排除被告進入之可能,亦可向出租人報告,協議 終止租約或請出租人協助維持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狀態或轉 租予他人,無論何種情況,均難認通常情況之下,原告將 受有16個月之租金損害,是原告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與被 告進入其租賃場所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再退步言,原告縱不敢使用上揭租賃場所,亦有其他方式 得以防免租金之支出。原告何以未於所請求支出租金之16 個月內思考雙方之解決之道,徒令租金之持續、無益支出 ?從而,被告爰主張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請鈞院 減輕賠償金額或予以免除。
⑶末按,鈞院業已於99年家護抗字第3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事 件核發99年10月20日開始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遠 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彰化縣彰 化市○○街4號(即葦妮髮店)。從而被告再有任何侵害 行為或令原告不敢使用租賃地點之情狀,早已於99年10月 20日即無再次發生之虞。則原告請求至16個月之租金損害 顯無理由。
2、無法營業所失利益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每日營業利益6,500元及所提單據為真 實,查原告所附單據僅有5月29日、6月10日及6月15日三 日之收入,對照樣本數非常稀少,其單據所載資料十分不 完整,亦難以排除原告有事後偽造、補充之可能,更遑論 此單據僅為每筆交易之數額,並未扣除其營業所支出之成 本,難認原告每日均有營業利益之損失6,500元。 ⑵又原告雖以恐懼被告為由,不敢於原址葦妮髮店營業,惟 自99年10月20日後,已有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接近上揭 店址,原告應已無營業上之疑慮。卻因自己行為不重新營 業,致有營業上利益之損失,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⑶退步言,原告雖未重新開設葦妮髮店,惟其亦應於他處從 事經濟活動獲取利益,否則何來金錢支付房租?是以原告 雖諉稱因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致無法營業,而受有無法營 業葦妮髮店之損失,惟其亦因無法經營葦妮髮店,免去支
出經營髮店之費用,而於他處從事經濟活動獲益,被告自 得援引上揭法條主張應予扣除。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0,000元,自以有精神上痛苦 為必要,惟本件原告究因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受有何種精 神上痛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原告明知被告 於99年6月16日前,早已得原告胞姊趙英均同意頻繁出入 上揭處所,原告又明知被告與其胞姊趙英均結婚,係其姊 夫,何能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相當驚嚇、整日惶惶不安 、隨時處於可能被不明人士侵入住宅之恐懼」?原告信口 開河,實不足採。退萬步言,被告進入葦妮髮店時,原告 並不在店內,僅係事後得知,於99年7月前提出告訴,並 於99年9月20日於鈞院檢察署開庭時,表示願意與被告接 受調解,難認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陳述為實在。(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6月16日(端午節)進入原告位於 彰化市○○街4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原告乃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續字第79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 100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處拘役30日一事,業據其提出提 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7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100年 度簡附民字第48號卷內為證。被告進入系爭住處,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指稱當日住處無 人在內,鐵門深鎖,被告係利用不詳工具開鎖後進入屋內 等情,被告雖為否認,表示其配偶趙英均有將系爭住處之 鑰匙交給被告,99年6月16日係因趙英均取走家中衣物金 飾及現金,並不告而別,被告為了找趙英均,才會持鑰匙 進入系爭住處找趙英均,並非無故侵入云云。經查,被告 與其妻趙英均係二度結婚(99年2月26日離婚,同年3月23 日再結婚),二度復合前渠二人諸多口角、衝突(詳99年 度家護字第448號卷內),本事件後,趙英均聲請民事保護 令,被告及其父對趙英均提出侵占、竊盜刑事告訴(嗣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趙英均固於警詢調查筆錄中,否 認有將系爭住處鑰匙交予被告,惟被告既與趙英均已生閒 隙,警訊中所言,真正性自有疑慮。無從認定被告持有鑰 匙,究係出於被告自行複製或係趙英均交付。
(二)另原告稱被告侵入系爭住處後,竊取放在抽屜內之3,750
元,原告因恐懼而停止營業,於該日搬離系爭住處;嗣99 年7月1日,原告請其姊趙英均開門營業,未料當天開業後 ,下午2點左右被告又前來店裡騷擾,翌日更有不明黑衣 人出現於原告經營之美髮店,原告乃於99年7月2日搬家, 並同年月3日將該美髮店暫停業務至今云云,被告則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議性,乃被告進入系爭房屋, 有否正當理由,被告進入時,原告是否已搬家而侵害其居 住安寧?經查:
1、據系爭住處之用電資料表所示,其表燈營業(應指一樓美 髮店)用電99年9月7、8月份之用電費金額為4,661元(99 年9月份收取),度數為1178度。相較99年5、6月份之用 電費金額為4,024元(99年7月份收取),度數為1104度、 99年3、4月份電費金額為5,186元(99年5月收取),度數 為1547度,彼此間差異不大。另表燈非營業(指二樓以上 )用電部分,99年1、2月份用電費金額為594元(99年3月 收取),99年3、4月份用電費金額降至220元(99年5月收 取),99年5、6月份後之每次收費,7月份收費72元、度 數43度【底度為每2個月40度】,同年8月份以後,均為基 本度數40度,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 1年2月8日D彰化字第10102001381號函檢送原告住處用電 資料在卷可稽。足徵系爭住處至99年7、8月間,一樓尚有 營業之狀態;反觀二樓以上非營業用電部分,自99年3、4 月份起,即已低於一般家庭用電度數,99年5、6月份更只 有43度(比二個月基本度數40度多3度),此情核與原告所 稱搬離住處(99年7月2日)或停止美髮店營業(99年7月3日 )之時間點十分詭異,且以原告及其夫、三個小孩共同生 活,一家五口豈,有99年5、6月份用電量只有43度?電費 僅72元,與常情不符。原告雖於嗣後到庭另稱其承租系爭 住處之前,二樓曾有作為營業用,因此原告發現二樓有些 電是從一樓接上來云云(參本院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然原告所陳如為實在,則每次電費計算應係有所異 常才是,觀諸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原告自97年 6 月起即已承租系爭住處,參酌前開系爭住處之表燈非營 業用電資料,97年7、8月起(即97年9月收費)至99年1、 2 月止(99年3月收費),尚有維持數百度(128度507度) 之用電量,嗣至99年3、4月份後之用電量驟減(相較98年 同期幾減少一半),99年5、6月以後幾乎已無用電(僅收 取最低度數電費),此應非原告所陳述之因素所致,而是 二樓呈現基本電度。況將部份非營業用電計入於營業用電 中,將使電費總計更高,有違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原告
承租系爭住處迄今,倘非營業用電之度數與收費情形有所 異常,應能即時發現,斷放任不採之理。故原告宣稱99年 7月2日始才搬離此處,應非真實。原告真正搬離住處之時 間點,應於更早於同年3、4月間。
2、另據系爭住處之水費計算資料,原告自97年6月承租該處 後,水費每次收費均維持於1000元以上,此應合於原告經 營美髮店之業務性質,嗣99年4、5月(99年6月收費), 系爭住處之水費應繳總金額雖有下降,惟仍須繳納680元 、99年6、7月(99年8月收費)之水費應繳總金額為509元 、99年8、9月(99年10 月收費)之水費應繳總金額為794 元,直至99年10、11月後,始降至50元以下,此有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01年3月8 日台水十一彰業字第10100004910號函檢送水費計費詳細 資料在卷可佐,足徵系爭住處至99年8、9月前,尚非無人 用水之狀態,再比對上開用電資料,則原告稱其因恐懼被 告所為,而於99年7月3日停止營業云云,實難採信。 3、按於刑事庭中,部分證人證詞或許有利於告訴人(原告) ,然證人或因親屬、身分關係,其證詞難免偏袒、謊言而 不具真實性,然上開用電與水費資料,最能顯示居住、營 業之真實面。衡諸一般住戶或美髮店營業之水電用量,依 前開資料之數據,堪可認定原告與其家人應自99年3、4月 起已搬離居住,而一樓應有繼續營業至少至99年7、8月止 ,則原告既非因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99年6月16日),而 搬離系爭住處或暫停美髮店營業。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何等損害。是以,其 請求被告賠償房租租金、營業所失利益及精神上損害等,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510,000元暨假執行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應臻明確,原告損害額計算等暨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勿庸再論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