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11號
CHDV,100,訴,1011,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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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賴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賴金猜
訴訟代理人 游一昌
被   告 賴武田
      賴楊紅柑
      賴思嘉
      賴盈君
      賴倩如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128地號、地目田、面積2896.36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年3月16日第4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7.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金猜賴武田賴楊紅柑賴思嘉賴盈君賴倩如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38.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段128地號、地目田、面積2896.3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共有人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㈡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田,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之困難,其 價值復不因分割而減損,依原告所提呈之分割方案,盡量依 各共有人之現在占有事實為分配,均屬公平及合理之方案, 即按兩造權利持分範圍以判決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關於雙方於系爭土地上已屬長久分管之事實,即原告之母係 長期占有、分管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前面(如附圖三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12月30日員土測字第233 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種植葡萄樹,至於被 告賴金猜係長期占有、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後側如附圖三所 示編號C部分,種植稻米,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已分別、



分管甚久之事實,茲係為尊重使用現況,避免原告所種植之 葡萄園將來面臨被拆除之可能。又被告賴金猜於97年2月許 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2984分之650,面積約630.91平方 公尺,總價金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計算該價額約為每 分地110萬元,與原告向原先共有人之持分,取得金額約每 分地為240萬元之價金,前後對照顯然不相當,又當時被告 賴金猜於買賣後所現場點交、占有、分管、使用情狀,均係 位於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原本係種植稻米目前已收成, 故被告賴金猜之主觀期待及客觀情狀,當然應尊重分管現況 ,而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原告考慮基於為使得 將來共有人之能有通行之道路可供使用,故認應以系爭土地 所緊鄰同段129地號土地之旁側,以寬度緣面寬6公尺之寬度 ,自同段98號道路土地作為起始點,至於其餘土地面積部分 ,應係依同段127地號之界址平行所形成之面積,詳如附圖 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年4月5日第 5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得被告等得以繼續通行, 避免通行之障礙。且原告亦同意,如採用原告所提出之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無條件同意被告拆除該路面與同段 98 地號間之違章建物,以利通行。
㈣為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維持系爭土地現況,及被告等均表 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原告基於尊重其立場,以被告等繼續 維持共有,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分割系爭土地。故聲明:⒈坐 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段128地號、地目田、面積:2896.3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1938.54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賴美月取得;編號B部分957.82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被告等繼續維持共有取得。⒉訴訟費用由法院判決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祖父、被告賴武田等之父親賴藍投所有 ,賴藍投育有三子(原告父親賴大鼻、賴武田、被告賴楊紅 柑之配偶賴村田)及二女(被告胡永惠之配偶胡賴雪、被告 楊民一之母親楊賴僔)。賴藍投在世時賣予被告賴金猜630. 91平方公尺土地,後賴藍投逝世後(剩餘2984分之842持分 ,約為784.58平方公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因而被 告賴金猜分別於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20日向賴武田購買 其繼承賴藍投之剩餘被繼承土地部分、及賴村田繼承人被告 賴楊紅柑賴盈君賴倩如賴思嘉繼承賴村田對被繼承人 賴藍投之繼承部分。契約中書明待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 過戶,故本件賴武田賴楊紅柑賴盈君賴倩如賴思嘉



應移轉過戶其應繼承部分予被告賴金猜。然因本件土地前方 有原告所有之「建物農舍」至無法申請農用證明而有增值稅 ,然此係因原告所興建農舍所造成,故將來原告與被告賴武 田、賴楊紅柑賴盈君賴倩如賴思嘉分割後,再行移轉 者,則得避免前開非因原告及被告賴武田賴楊紅柑、賴盈 君、賴倩如賴思嘉等6人所造成之增值稅。
㈡履勘現場時,目前所種植之葡萄藤,經查為11年前原告賴美 月之母所交予被告賴金猜之配偶即游一昌所耕作,游一昌經 手後重新換新栽種植,此即為目前之現狀。然於100年間, 原告要求被告游一昌返還前開葡萄藤取回種植,被告游一昌 並將該葡萄藤再交予原告種植,被告游一昌基於11年前其母 親曾經將當時之葡萄栽給予其種植,故念此情分而並將該翻 新種植過之葡萄藤再交予原告賴美月種植,被告賴金猜始退 至後方種植水稻(履堪當時亦為第一次收成完畢)。因此, 履勘現場時,鈞長及到場之人所看到之工作人員即原告第一 次開始要種植,而目前之新「葡萄栽」係為被告賴金猜及配 偶游一昌所重新種植。原告稱原告賴美月之母親係長期占用 、分管及使用係爭土地的前面…(種植葡萄樹),被告賴金 猜係分管後半部種植稻田云云,完全背離事實,其並非長期 分管、使用、占有,若原告主張有長期分管占有者,則應為 被告賴金猜分管於前方並非原告賴美月之母親。 ㈢前開建物農舍屬原告賴美月所有,自應由其分割於右側,故 兩造即應如被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01年3月16日字第4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分割較為 公允,且被告等所分得之土地,將來移轉為被告賴金猜一人 所有,係為種植水稻使用,依上開方案耕耘機、犁田機將來 才有辦法來回迴轉,且面積寬度上足夠者,如依原告所提如 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被告所取得部份將成為無價值土地,影 響土地經濟利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段128地號、地目 田、面積2896.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 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 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故裁判分割



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 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 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 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 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 分割判決;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 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 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 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 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 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查系爭土地 僅東側面臨現有道路,東邊臨路部分約全部土地之5分之4由 原告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23.08平方公尺 種植葡萄,西邊即由被告賴金猜占用編號A部分面積664.03 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水稻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三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12月30日員土測字第233 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查原告主張被告賴金猜於97 年2月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2984分之650,總價金約70萬 元,即每分地約為110萬元,與原告向原先共有人取得每分 地價格約為240萬元,顯不相當,且原告及被告賴金猜各自 繼受前手占有使用之部分,分管耕作迄今,應尊重分管現況 予以分割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及被告賴金猜之前手共有 人間,就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縱曾約定,亦僅屬 分管契約之性質,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原告及被告 賴金猜分別向其前手買受應有部分之價格有所差異,乃渠等 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 所為分割判決,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 ,作公平合理之分配,予以分割系爭土地。
五、再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 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土地東側面臨現 有道路之寬度約30公尺左右,如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約為20公尺、其餘被告約為10公尺,此恰與被告所主張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取得之編號B 、A部分臨路之寬度相當,然依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被告等取得之編號B部分東側臨路寬度僅為6公尺, 且被告欲自該部分土地行至現有道路即長達約82.5公尺,亦



面積近495平方公尺,已逾被告等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取得面 積之一半以上,均需由被告自行供作道路使用,顯然不利於 土地之利用,反之,原告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臨路寬度達 24公尺,又全無需供作道路使用,可全部加以利用,甚不公 允,故原告主張之方案實無可採,衡上各情,仍應以被告所 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比例原則要屬可採。綜上 ,本院審酌上情認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 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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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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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賴美月 │ 74600分之49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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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賴金猜 │ 2984分之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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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賴武田 │ 14920分之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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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賴楊紅柑 │ 59680分之842 │
├───┼─────┼─────────┤
│ 5 │ 賴盈君 │ 59680分之842 │
├───┼─────┼─────────┤
│ 6 │ 賴倩如 │ 59680分之842 │
├───┼─────┼─────────┤
│ 7 │ 賴思嘉 │ 59680分之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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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