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謝昭華
原 告 王謝素月
原 告 謝明惠
原 告 廖政智
原 告 廖進義
原 告 廖進生
原 告 林滄喜
原 告 林家鴻
原 告 林嫻慧
原 告 林士棋
原 告 謝李鳳梅
原 告 謝昀秀
原 告 謝志煒
兼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水村
被 告 廖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謝炳煌於民國(下同)75年 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座落彰化縣和 美鎮○○段5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與同段55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繼承人為其配偶謝蔣漂、長女謝昭 華、長子謝水村、三女廖謝素華、四女王謝素月、伍女林謝 素貞、六女謝明惠、次子謝榮秋等八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 。因謝蔣漂於96年1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八分之一,應由 其長女謝昭華、長子謝水村、四女王謝素月、六女謝明惠等 人,各取得應繼分56分之1;其三女廖謝素華已於83年12月 23 日死亡,由廖謝素華之子廖進忠、廖進義、廖進生代位 繼承、各取得應繼分168分之1;其伍女林謝素貞於81年8月3 日死亡,由其子女林家鴻、林嫻慧、林士棋代位繼承各取得 應繼分168分之1;其次子謝榮秋於78年1月26日死亡,由其
養子女謝昀秀、謝志煒代位繼承各取得應繼分112分之1。且 因繼承人廖謝素華已於83年12月23日死亡,其由被繼承人謝 炳煌繼承取得應繼分八分之一,由廖謝素華之配偶廖政智與 其子廖進忠、廖進義、廖進生等四人繼承、應繼分各32分之 1;繼承人林謝素貞於81年8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八分之一 ,由其配偶林滄喜與其子女林家鴻、林嫻慧、林士棋等四人 繼承,各取得應繼分32分之1;繼承人謝榮秋於78年1月26日 死亡,由其配偶謝李鳳梅、養子女謝昀秀、謝志煒繼承,應 繼分各24分之1。綜上所述,經統計各人應繼分結果,原告 謝昭華、謝水村、王謝素月、謝明惠等四人各為672分之96 ;原告廖政智、林滄喜各為672分之21、被告廖進忠、原告 廖進義、廖進生等三人各為672分之25;原告林家鴻、林嫻 慧、林士棋等三人各為672分之25;原告謝李鳳梅為672分之 28 ;原告謝昀秀、謝志煒各為672分之34,亦即兩造每人之 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法為原告 與被告公同共有,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遺 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爰以訴狀 善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請求分割遺產,惟因該遺產土地除本件當事人外,尚有其他 共有人,難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故訴請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廖進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炳煌之遺產被繼承 人謝炳煌於75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其配偶謝蔣漂、長女謝昭華、長子謝水村、三女廖謝素華、 四女王謝素月、伍女林謝素貞、六女謝明惠、次子謝榮秋等 八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其中謝蔣漂於 96年1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八分之一,應由其長女謝昭華 、長子謝水村、四女王謝素月、六女謝明惠等人,各取得應 繼分56分之1;其三女廖謝素華已於83年12月23日死亡,由 廖謝素華之子廖進忠、廖進義、廖進生代位繼承、各取得應 繼分168分之1;其伍女林謝素貞於81年8月3日死亡,由其子 女林家鴻、林嫻慧、林士棋代位繼承各取得應繼分168分之1 ;其次子謝榮秋於78年1月26日死亡,由其養子女謝昀秀、 謝志煒代位繼承各取得應繼分112分之1。且因繼承人廖謝素
華已於83年12月23日死亡,其由被繼承人謝炳煌繼承取得之 應繼分八分之一,由廖謝素華之配偶廖政智與其子廖進忠、 廖進義、廖進生等四人繼承、應繼分各32分之1;繼承人林 謝素貞於81年8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八分之一,由其配偶林 滄喜與其子女林家鴻、林嫻慧、林士棋等四人繼承,各取得 應繼分32分之1;繼承人謝榮秋於78年1月26日死亡,由其配 偶謝李鳳梅、養子女謝昀秀、謝志煒繼承,應繼分各24分之 1。故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法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已 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應堪確定。 又原告主張本件遺產並無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亦無遺囑禁 止分割之情形,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共同繼承 之遺產,自屬無訛。
五、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並未表示意見, 自屬可採。故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土地二 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