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0年度,62號
CHDV,100,家簡,62,2012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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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62號
原   告 蔡尚高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15日結 婚,嗣因雙方感情不睦,經被告訴請離婚,嗣經本院以98 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離婚,併於98年9月19日判決確定。 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加水站共11座 ,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2、6號3座加水站係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受贈自其母親楊李銹垂之台幣20萬元而設立,故 不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惟其餘8座加水站既無法證明為 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婚後財產,此亦經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家訴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 第14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兩造 既已離婚,雙方所共有之8座加水站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定明不能分割之期限,對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原 告考量附表所示編號10號加水站現由原告占有保管中,且 該座加水站位於原告住處附近;而附表所示編號11號加水 站位於被告娘家附近,是原告據此聲明請求按兩造權利各 2 分之1將附表所示編號3、5、7、10號等四座加水站分配 於原告,其餘附表所示編號4、8、9、11號等四座加水站 分配於被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中分鎮民柏決99 家上易14字第10518號函並無任何拘束力,且與該院99年 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理由矛盾。此觀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伍、本件之爭 點:?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是否屬兩造現 存之婚後財產?一、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 站是否屬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一)上訴人主張附表編 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係上訴人以其工作所得出 資所設立,上訴人於82年10月23日即已設立尚塙企業行從



事各種塑膠桶及五金零件等買賣批發,被上訴人於婚後並 無工作,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收入來源,確實皆為上訴人 先前工作及嗣後經營加水站之所得,加水站亦係上訴人出 資所設立,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為上訴人所有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二)上 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蔡楊腰到庭,然證人蔡 楊腰於原審係證稱:(法官問:上訴人就設立加水站有無 向你借過錢?)上訴人向我借,是借款要買東西,如修理 音響。(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向你借款買車之 後,有無再向你借過數額比較大的款項?)沒有等語(原 審卷第110頁及背面),並於本院證稱:設立加水站的錢 係上訴人出資的,渠只有幫上訴人找加水站的地方而已, 器具、房子、水桶是我第二個兒子處理的,但錢是由上訴 人交代被上訴人付錢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以設立 加水站之錢並非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贈自證人蔡楊 腰,此與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編號1、2、6號加水站係被 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贈自母親楊李銹垂之20萬元而 設立一情不同,是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 即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依法即應推定為夫妻共 有之婚後財產,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判決書第8頁至第9頁)
2、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限於主文判 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 斷時,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違反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之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 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 以尊重訴訟上誠信原則,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 當事人間之紛爭,此為實務界普遍採納。準此,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已明確將附 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列為爭點,並明確闡 述「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無法證明為夫 或妻所有之財產,依法即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婚後財產, 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既為訴訟 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辯論,法院已為實質審理,則 依爭點效理論,亦應有拘束力。因此,附表編號1、2、6 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依民 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兩造共有之婚後財產。二、被告則略以:




(一)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依該條項後段之反面解釋 ,如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則不受夫妻共有之推定 。
(二)兩造均不爭執加水站是可搬動者,故應屬動產,而動產以 占有為其所有權之表徵,附表所列11座加水站部分,其中 附表編號1、2、6三座加水站,為被告所有,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原告管理編號10號之加水站,且收取編號10 號加水站之收入,故編號10號之加水站自應認屬原告之財 產。而附表編號3、4、5、7、8、9及11號加水站既為由被 告佔有管理並收取收入,該等動產自屬被告所有之婚後財 產,故上開加水站均不受民法第1017條第1項夫妻共有之 推定。
(三)原告前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於計 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時,業將附表編號3、4、5、7、8、9及 11號等七座加水站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以每座台幣 (下同),被告此部份財產為35萬元;而將編號10號之加 水站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並據此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差 額,是以附表編號3、4、5、7、8、9及11號等七座加水站 自屬被告所有,而非兩造所共有之婚後財產。
(四)上開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終結後,被告曾函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關上開加水站歸屬問題,經該院函復 稱:「依本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僅編號10號之 加水站屬原告所有,其餘附表編號3、4、5、7、8、9及11 號等七座加水站屬被告所有,而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 故此七座加水站無庸返還蔡尚高」等語,益證附表編號3 、4、5、7、8、9及11號等七座加水站自屬被告所有,而 非兩造所共有,原告請求就上開加水站為共有物之分割, 自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既已離婚,上開8座加水站為兩造所共 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定明不能 分割之期限,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以98年度婚 字第133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家訴字 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憑。被告 則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 決,僅編號10號之加水站屬原告所有,其餘附表編號3、 4、5、7、8、9及11號等七座加水站屬被告所有,而非兩 造所共有,原告請求就上開加水站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 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限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 時,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違反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之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 尊重訴訟上誠信(禁反言)原則,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 一舉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為實務界普遍採納。(三)本件原告之主張,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 上易字第14號判決書第8頁至第9頁所載「是附表編號1、 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即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依法即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婚後財產云云」為據,惟查 ,該判決第12頁至第14頁之間,已就系爭加水站之權利歸 屬詳為論述,如該判決第12頁起所載「兩造均不爭執加水 站是可搬動者,故應屬動產,而動產以占有為其所有權之 表徵,上訴人(即原告)管理編號10號之加水站,且收取 編號10號加水站之收入,故編號10號之加水站自應認屬原 告之財產。該判決第14頁所載「附表編號3、4 、5、7、 8、9及11號加水站既為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佔有管 理並收取收入,該等動產自屬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以每 座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被告)此部份財產價值為35萬 元」等語甚明,足見該判決已就上開加水站究係何人所有 詳為闡述,並已認定附表編號10號加水站屬原告之財產; 而附表編號3、4、5、7、8、9及11號加水站為本件被告所 有無誤。則依前揭爭點效理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加水站之權利歸屬,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時,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之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 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本件原告自不得再作相 反之主張。況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保護令 事件即自承「只有編號10號的加水站是原告的,其他加水 站都是被告所有」等語,此有筆錄可參,益見附表所示編 號10號加水站是原告所有,而附表編號3、4、5、7、8、9



及11號加水站為本件被告所有,並非兩造共有,自無共有 物分割之問題,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附表所示編號3、5、 7、10號等四座加水站分配於原告,其餘附表所示編號4、 8、9、11號等四座加水站分配於被告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經核均不影響 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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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加水站位址 │ 地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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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彰化縣二林鎮○○○○○路33號 │ 蔡順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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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彰化縣二林鎮○○○○○路15-9號 │ 陳李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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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彰化縣二林鎮○○○○○路213號 │ 曾順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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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彰化縣二林鎮○○○路東巷11號 │ 江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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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彰化縣田尾鄉仁裡村後莊巷116號 │ 莊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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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408號 │ 邱順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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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彰化縣永靖鄉竹後巷27號 │ 江艾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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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彰化縣溪湖鎮○○路15-6號(對面) │ 已去世(需繳「吟│
│ │ │ 叔公」祠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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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彰化縣溪湖鎮○○○○○路1段3號 │ 蔡江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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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彰化縣溪湖鎮○○○○○路66號 │ 蔡崇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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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彰化縣溪湖鎮○○○○段539地號 │ 楊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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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每一加水站之相關設備:儲水桶1個、馬達1台、過濾器2個、│
│ │ 投幣機1台、加水管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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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