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14號
CHDV,100,勞訴,14,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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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榮壽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明川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複代理人  游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90,29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63,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90,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5,137元,嗣於民國100年5月5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㈠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 430元,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程 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4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之主張略謂:
⒈原告自被告公司於79年7月13日設立時起,即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技術員,雖被告直至全民健康保險開始實施後,始 於84年4月28日同時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 ,然上開原告任職起始時間之事實,有介紹原告任職之證 人林良盛、原告任職時即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證人鄭松祐可 證,且原告曾於82年11月1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終身壽險,是時原告即於要保書上記載為被告公司



員工,若原告並非任職被告公司,如何可能於要保書上為 此記載?原告於任職後即連續工作不曾離職,嗣雖於迫於 被告之壓力而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勞退 新制實施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之規定,原告至94年6月30日為止累計已達14年11月又 18日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 條規定終止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原告雖選用勞工退休新制,但原有之工 作年資仍保留並繼續累計,若年資合計達勞動基準法第53 條所規定得自請退休之標準時,即得自請退休,僅退休金 之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應就適用新制前即依法應保留之年 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
⒉原告於100年2月1日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此有被告廠長 李文哲所簽名見證之書面可證。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即自 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各月所領得之工資分別 為99年8月54,600元、99年9月60,788元、99年10月55,537 元、99年11月61,650元、99年12月61,035元、100 年1月 49,145元,合計為342,755元,月平均工資則57,126 元。 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請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為14年11 月 又18日,依同法第55條第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0個月平均工資即1,713,780元之退 休金。然原告於退休後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竟表示僅願 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無法接受。
⒊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 定之強制被保險人,被告依各該法律規定固應為原告投保 勞保、健保及就業保險。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就業保險法第40條準用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同條項 之規定,原告之勞工保險、職災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 ,僅須自行負擔百分之20;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則僅須 自行負擔百分之30。查原告在94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 間勞保與健保之投保薪資均為38,200元;自96年2月1日起 至自請退休即100年1月31日止合計48個月,勞保與健保之 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依各時期勞健保費率計算,原告 所應自行負擔之每月勞健保費,均詳如附表所示。但被告 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間,每月均自應付原告之 薪資中扣除3,572元之「勞健保費」;自96年3月1日起至 原告退休日止,每月均自應付原告薪資中扣除4,200元之



「勞健保費」。合計短付原告之薪資為190,650元,原告 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短發薪資。
⒋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以來,不論年資為何,被告從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核給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時亦不 曾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發給工資。僅回溯五年計算 ,原告於95年底年資已滿16年,96年應有20日、97年應有 21日、98 年應有22日、99年應有23日、100年應有24日、 合計為110日之特別休假,前四年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 100年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合計110日之工資。查原告自94年起每日工資即為1,800元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10日合計198,000元應休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應有理由。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上陳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暨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積欠工資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固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病而於89年10月31日住院進 行手術切除,術後休養三個月,隨即於90年2月2日開始上 班,此後持續上班,並無被告所稱自請離職之事實。原告 於90年8月25日騎機車上班途中摔傷,休養至90年11月2日 ,並曾因此請領勞工保險職災給付,被告抗辯原告於90年 6月底自請離職,至10月10日方再行復職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況原告果因傷無法工作,原即得向被告請休傷病假 ,並得於傷病假期間支領工資,何有自請離職之必要?又 原告並未因接受手術而使擔任原工作之能力減損,被告增 聘員工與否,原即應視業務量定之,與原告能力何干?被 告抗辯原告年資應自90年10月10日重行起算,顯然無據。 ⒉原告日薪為1,800元,以月休四日計每月應領工資至少為 54,000元。被告所以於扣繳憑單中僅以526,800元為原告 年領薪資,乃因勞工保險最高月投保薪資僅為43,900元, 一年月薪合計則為526,800元,被告顯然以此開立原告之 薪資扣繳憑單,並不得因此即認原告月薪為43,900元。被 告既否認原告平均工資數額,請命被告提出最近五年內之 薪資、獎金、津貼印領清冊,並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縣分局調取被告最近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含 申報書、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 ⒊原告否認被告有於年度終了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 事實,並否認被告所提支出表之真正。被告固於每年年終



均給付被告獎金,然其名目僅為「年終獎金」,並無如被 告所抗辯尚區分為特休、佳節、出勤、特別等不同名目, 被告顯然臨訟拼湊,不足採信;又原告99年11月或12月之 勞、健保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 659元、健保費為665元,被告所提支出表竟記載原告勞保 費為100 年1月1日起因費率調整後方應負擔之金額即703 元,足見內容不實。而被告從不曾告知有為原告投保「團 體意外險」或「團體壽險」之事實,原告亦否認被告有為 原告投保之事實,被告為此抗辯,除應自負舉證之責外, 所謂團體意外險或壽險並非社會保險,原告並無自行負擔 費用加保義務,被告果有為原告加保之事實,但原告顯然 並非要保人,並無負擔保費之義務,被告若自應付原告工 資中每月扣除1,500元,顯為剋扣工資,應負補發之責。 另原告從未聞被告有「職工福利金」之制度,顯同為被告 臨訟虛捏,不足採信。況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規定, 福利金係按每個職工薪津各扣百分之0.5撥入,並非不論 薪資多寡統一定額扣除,被告竟主張全公司所有員工應繳 福利金數額相同,已難採信。再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職 工福利金應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動用,請問被告之職 工福利委員會何在?各月所扣取之福利金又何在?應請被 告併同團體保險加保資料一併提出,否則空言主張,不足 採信。
⒋被告所以每月給付原告伙食津貼1,300元,乃因原告自行 攜帶中餐上班,並未由被告供應中餐,此應為被告所自承 。但被告每月自原告工資中扣除之4,200元中,似乎尚括 一筆1,300元之伙食費。若被告認此1,300元之伙食費不應 扣除,僅需於扣款時減扣即可,豈有一面扣除,一面卻又 補發之理?此顯為被告為掩飾真正扣款原因而臨訟拼湊金 額致之。實則被告所以於每月應付原告工資中扣款,乃因 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僱主對於適用新制之原告,在94年7 月1日至96年1月31日間,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292元( 原告投保薪資為38,200元),在96 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 日間,則應按月提撥2,634元(原告投保薪資為43,900元) ,存入原告所有專戶,被告不願負擔,遂轉嫁原告自每月 應付原告工資中扣除支應。原告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月 31日間,每月應負擔勞、健保費及遭被告剋扣短發之工資 數額如附表所示。
⒌查「工資清冊」與「簽到簿或出勤卡」,均屬勞動基準法 所明定僱主應置備之資料,前者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應保 存5年,後者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應保存1年。被告既自承



為準備本件訴訟已將上開資料均調出查對,卻應稱已經「 找不到」,顯為臨訟推卸之辭。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 出「證物4、5、6」除年度月份之記載外,確係由其會計 人員所製作,已足認上開證物除年度月份之記載外內容之 真正。被告既自承於本件繫屬之始即掌握原告工資及出勤 情況,但卻始終不曾就上開「證物4、5、6」年度月份之 記載指出錯誤之處,最後更乾脆稱資料遺失,顯然被告係 故意不提出相關資料,擬增加原告舉證之困難。故關於原 告依「證物4、5、6」及被告「工資清冊」、「出勤卡」 所主張領得工資數額、短領工資數額等,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⒍由被告提出之「被證4」及被告民事答辯狀㈡「附件二(下 稱被證6)」對照可知,被告根本係臨訟拼湊數字,以圖自 圓扣款之說。除前已述及,1,300元被告每月均以「伙食 津貼」發給,若要原告自行負擔,不發給即可,豈有發給 又扣回之理?況被告並未供應原告中餐,豈有自工資中扣 除「伙食費」之理?僅此一端,已見「被證4、6」記載之 虛偽。再者,「被證4」之「團保+福利」欄每人均為1, 500元,何以「被證6」卻除原告與羅麗娟外每人合計均僅 餘758至788元?難道也是誤算?而勞保費率之調整係一體 調整,並無僅調漲某些投保薪資範圍之情形,若被證4對 原告之勞保費係因誤載而於「被證6」更正,豈有更正原 告而不更正其他員工之理?被告說法根本無法自圓其說。 被告至今不曾提出投保「團體保險」之證明,亦不曾提出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去向等資料,益證其依「被證4 、6 」所為之抗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所稱「原證五津貼1000元,那是當時公司的制度」, 請問「當時」是「何時」?是否即為原證5所載年度月份 ?被告既否認1,000元係伙食津貼,原告不爭執,並更正 主張為該1,000元之津貼屬工資之一部,同屬原告因工作 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僅係以不同名目發給。原告否認 1,000元之津貼係恩惠性給與。另被告抗辯年終有給付原 告「特休、出勤、佳節、特別等費用」,應請被告提出原 告受領清冊或字據為證。
⒏原告並未因頸椎手術而減損工作能力。原告於89年間接受 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時,即同時固定四個椎體,並因此致 頸椎前後、左右之運動功能受限,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原告所以至91年6月間方請領殘廢給付,乃因原 告原不知如此可以請領報險給付,如此而已。被告以原告 接受手術時間與請領保險給付時間之差距,即圖推論原告



於此二時間點中之期間均無工作能力,原告因無法工作即 自請離職,均屬無稽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是84年4月28日到職,到職日就加勞健保。原告於89 年 6月發病頸椎突出、手術、復健等病,勞保局91年7月5日核 定,有休養一段時間無法工作,至90年6月底再次發病無法 工作,當時原告就自動離職,但仍請被告公司不要將原告退 保,被告公司念其為舊屬,勉強答應,勞保費由原告自付。 於90年10月10日,原告覺得身體較康復,且要負擔全家生活 費,公司就讓原告回來工作,原告無法勝任以前的工作量, 因原告已申請過勞保局的傷病殘廢給付,終身只能從事輕便 工作,被告公司照顧殘疾員工,仍照原薪資給原告,因此還 增聘另一個員工。所以,原告的工作年資是從90年10月10 日開始重新起算,未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自100 年2月1日起沒到被告公司工作,亦未請假,連續曠職,一個 月達六日,被告公司自100年4月1日起解僱原告。至於原告 所提出壽險要保書,原告要怎麼寫,也沒辦法,當時原告的 勞保是投保在彰化縣理燙髮美容職業公會。退萬步言,即便 鈞院認為原告年資自84年4月28日起算,己符自請退休規定 ,原告舊的年資也只有10.17年,21基數。原告平均工資最 高也只有43,900元,原告所列薪資資料的平均工資為不確實 ,上面年月份的字非本公司會計人員的筆跡。所以退休金額 為921,900元(21×43,900=921,900)。 ㈡另原告所說特休假,公司於年終都有計算給予原告,96年度 應有10日、97年度應有14日、98年度應有14日、99年度應有 14日、100年度應有14日,所以每年金額為18,000元至25, 200元之間,公司每年年終都有給原告5萬至6萬元,包括特 休假工資,原告都很了解。又「原證五」津貼1,000元,那 是當時公司的制度,至於是不是伙食津貼,當然不是,那是 雇主恩惠性給與,是考慮員工家庭負擔及當時的收入總額, 為減輕員工的經濟負擔,公司後來有變更,至於何時變更已 不記得。年終雇主有給付原告特休、出勤、佳節、特別等費 用,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程永田及蔡志中可證。 ㈢關於原告99年8月至100年1月之薪資資料及員工考勤卡等資 料,之前因原告提出訴訟有將資料從會計處調出查對,不知 放在工廠何處,後來在100年6月30日工廠租約到期搬移到彰 化市,就找不到這些資料。另「被證四」薪資扣繳費用明細 表有關原告之勞保費扣繳部份,因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就是 投保43,900元,會計誤用新表計算錯誤,更正為659元,另



外團保、福利也有誤。所以,薪資扣繳費用明細表重新整理 如被告所提「附件二」,是被告公司會計羅麗娟製作,係根 據勞保費659、健保費665、有無用餐(伙食費)1300元、團 保費158元、職工福利金1,317元計算,公司每月所扣金額, 並無原告所稱超扣短付薪資問題。原告工作多年,如被告未 依約足額給付原告薪資,早已向被告申述補發,何須離職後 訴請退休金時始提出意見,依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㈣原告頸椎間盤突出及其所稱車禍時間點,整理如下: ⒈原告於89年10月3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動頸椎間盤突出手術。原告於90 年8月25日上班途中車禍,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 (同月26日出院,醫師診斷 頭部外傷),但原告之後以同一原因於同月28日到林口長 庚醫院住院四天 (醫師診斷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第二助 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原告於90年10月10日起回公司 工作 (90年10月份考勤表為證),但原告提供之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是治療到 90年11月2日。所以跟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是到90年11月2 日,原告重複領二份薪資 (90年10月10日至90年11月2日) ,足證原告當時無法工作,只是打卡而已。原告於91年6 月16日開頸椎間盤突出部份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道安 醫院),在一、精神、神經障害系列㈡神經障害:3.左右手 肌力都是4分。頸活動範圍前屈20度、後曲15度。如此何 能勝任以前之重工作量,被告為照顧員工,仍照原薪給付 ,另增聘一員工協助,亦合經驗法則與常情。原告辯稱增 員與其無關,自是圖訴自圓其說。
⒉依據原告因頸椎間盤突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診斷書為 憑,可知原告從89年10月3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動頸椎間盤 突出手術後至91年6月16日所申請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期間,都無法從事木材加工的工作。可證被告之前有說 原告因動手術後無法工作,原告向被告請求離職,但因原 告為要看病及申請各項給付要求被告為其繼續加勞保為事 實。
⒊原告一個手部肌力只有4分的人如何搬動木材,更何況是 搬運木材加工。原告所稱車禍右側第二助骨骨折、右肩胛 骨骨折,一個多月就可回來工作更是不可能。可證原告只 是想跟被告要錢。
㈤原告對其薪資袋上「某年某月」字樣記載非被告相關人員書 寫不爭執。今又自稱99年8月薪資54,600元、99年9月60,788 元、10月55,537元、11月61,650元、12月61,035元、100年1



月49,145元,自是矛盾,究其何年何月份,無法證實當然不 可採信,又因被告相關資料遺失,自應以扣繳投保薪資 43,900 元為準。另原告工作多年如被告未依約定足額給付 原告薪資,早已向被告公司申述補發,何須離職後訴請退休 金時始提出意見。原告提出意見,依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又原告特休日數96年為10日,其餘至100年均為14日,應給 付之特休工資均給付完畢,如前未付原告早就申述至勞工局 ,何須訴訟時始提出意見。故原告之陳述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不足採信。各公司有各自與員工之相應慣例,被告係以 1,800元乘上年特休日為準,於年終給付50,000元含蓋在內 以慰問員工辛勞。被告並無未付特休工資之情形。被告照顧 原告不遺餘力,今受到委屈相待,實因相關資料遺失,始無 法詳陳真實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至少於84年4月28日起(原告主張自79年7月13日起)已 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原告於100年2月1日向被告表示 自請退休。
㈡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勞退新制實施時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㈢若原告之年資連續,如自84年4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 工作年資為10年2月又3日;如自79年7月13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之工作年資則為14年11月又19日;自94年7月1日起至 100 年1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5年7月。
㈣原告為43年3月20日生,於100年2月1日時已年滿56歲。 ㈤「原證4、5、6」所示均為原告薪資袋,其上文字除「某年 某月」之記載外,內容均為真正。
㈥原告勞、健保之投保薪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為 38,200元;自96年2月1日起為43,900元。 ㈦原告於96年至退休時止,均不曾休特別休假。 ㈧原告於89年10月31日因頸椎間盤突出,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 ,89年11月1日手術,同年11月3日出院。 ㈨原告於90年8月25日上班途中車禍,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 療。
㈩原告於91年6月16日開頸椎間盤突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中㈡神經障害:3.左右手肌力4分,頸活動範圍前屈20度,後 曲15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自79年7月13日或84年4月28日起受被告僱用? ㈡原告之工作年資是否曾因自請辭職而中斷?
㈢原告自請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若干?




㈣被告是否有未依約定足額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 ㈤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部分:
⑴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 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 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 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 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 ,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 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 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自79年7月13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雖提出國泰終身壽險要保書為證,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該要保書原告要怎麼寫,也沒辦法,當時原 告的勞保是投保在彰化縣理燙髮美容職業公會。查:原告 上開所提出之壽險要保書上,雖於就業單位記載「明川木 業公司」等字樣,然此僅為原告個人之填載,其內容是否 真正仍不得僅以此原告個人之表示為依據,而依卷附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自73年11月21日起至 83年3月14日退保為止,投保單位均為彰化縣理燙髮美容 職業公會,84年4月28日投保單位方為被告,故原告上開 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採信,應認原告係自84年4月28 日 起受雇於被告,堪以確定。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於89年6月發病頸椎突出、手術、復健 等病,勞保局91年7月5日核定,有休養一段時間無法工作 ,至90年6月底再次發病無法工作,當時原告就自動離職 ,但仍請被告公司不要將原告退保,被告公司念其為舊屬 ,勉強答應,勞保費由原告自付。於90年10月10日,原告 覺得身體較康復,且要負擔全家生活費,公司就讓原告回 來工作,原告的工作年資是從90年10月10日開始重新起算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謂:原告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 病而於89年10月31日住院進行手術切除,術後休養三個月 ,隨即於90年2月2日開始上班,此後持續上班,原告於90 年8月25日騎機車上班途中摔傷,休養至90年11月2日,並 曾因此請領勞工保險職災給付,並未自請離職等語。經查 :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自90年8月25日至90年11 月2日止,因而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事實,有勞工險局函 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診斷書、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 憑,核與原告上開所陳相符,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上亦無原告退保之記載,自難認原告有何職離之事實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⑷查原告自84年4月28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處,工作年資工作年資為15年9月又3日;又原告為43年3 月20日生,於100年2月1日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時,已年 滿56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3 條第1款規定,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0年2月1日發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毋須被告之同意。
⑸原告復主張其於退休前六個月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 月31日止,各月所領得之工資分別為99年8月54,600元、 99年9月60,788元、99年10月55,537元、99年11月61,650 元、99年12月61,035元、100年1月49,145元,合計為 342,755元,月平均工資則57,12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 資袋為證,被告雖辯稱應以投保薪資43,900元計,薪資袋 上「某年某月」字樣記載非被告相關人員書寫等語,然被 告亦無法提出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證明,亦僅對「某 年某月」之記載有爭執,對於金額之記載並不爭執,而證 人即被告之會計羅麗娟到庭證述薪水袋的數字及名字是伊 所寫,年月日非伊所寫等語,堪認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之 領取者及薪資金額既均屬無誤,則在別無其他證據下,應 可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其退休前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57,126元一節,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核無 可採。
⑹依前所述,原告自84年4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 年資為10年2月又3日;依前開規定,應計為21個基數,原 告自請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7,126元,是其依勞 動基準法應得之退休金計為1,199,646元(計算式:57, 126×21=1,199,646)。故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1,199, 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薪資差額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亦即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 ,故工資之變動,如資方未經勞方之同意,片面減少或課 扣工資,應不生效力。復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依勞動契約 之約定,自得請求雇主給付薪資。
⑵原告主張其自94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間勞保與健保之 投保薪資均為38,200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自請退休即 100 年1月31日止合計48個月,勞保與健保之投保薪資均 為43,900元。依各時期勞健保費率計算,原告所應自行負 擔之每月勞健保費,均詳如附表所示。但被告自94年7月1 日起至96年2月28日間,每月均自應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 3,572元之「勞健保費」;自96年3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 止,每月均自應付原告薪資中扣除4,200元之「勞健保費 」,原告否認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團體意外險」或「團體 壽險」,從未聞被告有「職工福利金」之制度,顯為被告 臨訟虛捏,不足採信;原告自行攜帶中餐上班,並未由被 告供應中餐,但被告每月自原告工資中扣除之4,200元中 ,似乎尚括一筆1,300元之伙食費,顯為被告臨訟拼湊金 額;以上合計短付原告之薪資為190,650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扣繳費用勞保費659元、健保費665元、伙食費1,300 元、團保費158元、職工福利金1,317元,並無超扣短付薪 資,,如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早已向被告申述補發 ,何須離職後訴請退休金時始提出意見等語。
⑶經查:原告主張其在94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間勞保與 健保之投保薪資均為38,200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自請退 休即100年1月31日止合計48個月,勞保與健保之投保薪資 均為43,900元一節,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又原 告主張依各時期勞健保費率計算,原告所應自行負擔之每 月勞健保費詳如附表所示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94、96 、98、99年度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負擔金額表可 稽;原告再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間, 每月均自應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3,572元之勞健保費,以 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每月均自應付原告薪 資中扣除4,200元之勞健保費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 袋可稽,均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詞 情置辯,惟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以其會計羅麗娟製作 之薪資費用明細表為據,然由羅麗娟所製作之二份薪資費 用明細表(即「被證四」、「附件二」)有關扣款金額先



後不一,原告已均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而等文書如何 製作,則據證人羅麗娟到庭證述:「是李文正口頭跟我講 ,還有找到健保費的通知單來製作。」、「(原告訴代問 :為何被證四與附件二內容會不同?(提示))因為我已 經離開職場,我是根據老闆所講的來製作,當初如何口頭 上約定我也不清楚。」等語,則顯然被告之會計羅麗娟所 製作薪資費用明細表並無客觀具體之依據;而證人即被告 之員工蔡志忠到庭證述薪水有扣勞健保費用,其餘沒有扣 等語,員工蔡志忠亦證述略謂有扣勞健保費用,沒有收到 團體保險保險卡或保險契約,沒有扣職工福利金的錢,何 時扣伙食費我不知道等語,均無法證明除勞健保費用以外 有何其他扣除薪款之正當依據,是以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從而,依附表計算所示,被告短付原告之薪資合計為 190,6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65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1年以上3年未滿 者7日。(2)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3)5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4)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自任職被告公司以來,被告從未核給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時亦不曾發給工資。僅回溯五年計算,原告 於95年底年資已滿16年,96年應有20日、97年應有21 日 、98年應有22日、99年應有23日、100年應有24日、合計 為110日之特別休假,前四年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100 年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原告自94年起每日工資為1,800 元,故請求198,000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等語;被告則 辯稱特休假於年終都有計算給予原告,96年度應有10日、 97年度應有14日、98年度應有14日、99年度應有14 日、 100年度應有14日,所以每年金額為18,000元至25,200元 之間,公司每年年終都有給原告5萬至6萬元,包括特休假 工資,被告係以1,800元乘上年特休日為準,於年終給付 50,000元含蓋在內等語。
⑶經查:原告自84年4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已如前述,則 自96年度有15日、97年度應有16日、98年度應有17日、99



年度應有18日、100年應有19日、合計85日特別休假,原 告均未曾休特別休假,被告亦未曾給予特別休假工資,依 照前開規定,原告就未休之日數,自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 。而原告主張每日工資為1,8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153, 000元(計算式:1,800×85=153,000)。 ⑷被告另辯稱:被告每年年終都有給原告5萬至6萬元,包括 特休假工資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蔡志忠、程 永田二人經本院隔別訊問結果,證人蔡志忠證述: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是算在年終獎金裡面等語,以及證人程永田所 證略以未休假工資在年終時發給,特休工資都有算在裡面 等語,均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既 已發給此部分工資,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已屬乏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及短付之薪資,合 計為1,390,296元(計算式:1,199,646+190,650=1,390, 296)。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0,296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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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川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