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62號
CHDM,101,訴,362,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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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9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火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梁春火係從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工作,明知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之工作,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 上午7 時許,受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每車次新 臺幣3 千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 某工地,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77-H8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靠行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清運含有混凝土塊、廢木材 、廢塑膠、廢水管、廢衛浴設備及廢棉布紙類等屬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載運至粘金 財所有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段320 地號(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 段下南方一巷0.38公里處)之土地傾倒。又承 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次 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返回同一工地,以3 千元之代價, 清運相同之營建廢棄物,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載運至粘金 財所有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段320 地號(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 段下南方一巷0.53公里處、同路段下南方一巷 0.73公里處)之土地上傾倒2 次。適於同日下午1 時許,梁 春火正在傾倒該等營建廢棄物時,為粘金財發覺並以攝影器 材蒐證後,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梁 春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春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3 至4 頁、第27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 第18至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粘金財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5 頁、第27頁反面),並有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偵卷第6 頁)、傾倒 廢棄物相關位置圖(偵卷第14頁)、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 15頁)、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19頁)、現場及蒐證照片14 張(偵卷第7 至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混凝土塊、廢木材、 廢塑膠、廢水管、廢衛浴設備及廢棉布紙類等物,尚查無 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故應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合先敘明。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貯存」,係指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所謂「處理」,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 93 年 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處 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建築 廢棄物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包含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 年11 月30 日環署廢字第0080429 號函載:「建築廢棄土 、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 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 ,不以廢棄物認定。」故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 棄物(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判決意旨)。 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 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 、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 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 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 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 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 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可為再利用處理之營 建廢餘土石方,即非屬於事業廢棄物,但建築工程、公共 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中,含有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即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廢餘土石方。查本案被告梁春火 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係源自位在臺中市○○路與環中 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施工所產生之混凝土塊、廢木材、 廢塑膠、廢水管、廢衛浴設備及廢棉布紙類等物,此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 頁反面),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偵卷第6 頁)、現場廢棄 物照片(偵卷第7 至13頁)附卷可參,該廢棄物顯非屬建 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等可供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依上開說明 ,其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 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予以清除處理 ,應屬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三)被告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 定,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 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 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 罰評價即已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清除上開廢 棄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 所清除者為營建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傾倒之廢棄物 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重,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獲利程度性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 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警。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且亦已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犯後態度良好,信其 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就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 元,以啟自新。又若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國庫上開 金額,緩刑得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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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