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06、2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文田前於民國97年間,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斗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7 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揭定應執行刑之1 年6 月、1 年7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 0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 因而構成累犯)。
二、楊文田前於87年間,先後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87年7 月 7 日、8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 開巷1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 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於100 年12月10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
三、嗣先於100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村○○路79號前,為警盤查身分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100 年12月5 日之施用毒品海洛 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後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 6 時2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開巷15號,為警持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田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一次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一次確呈現海洛 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警卷第4 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7 頁) 、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尿液送檢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同上雲林縣斗南分局警卷第5 頁)、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見同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6 頁)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7年間因
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7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7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 87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2 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
四、核被告楊文田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又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 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 警詢筆錄),並有警員沈揚傑之職務報告1 只附卷足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 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 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 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 被告犯罪後尚能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