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寶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寶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注射用水之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寶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 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1年1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1 、93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94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3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第2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 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第4 案)。上開第1 、2 、3 、4 案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93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2 月、 3 月又15日,第1 、2 、3 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又15日,與第4 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0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坡姜巷110 號明聖宮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施用完畢後走出上開明聖宮廁所至該宮廟廣場 上時,賴寶田旋昏迷在地,後經人送至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 院急救,經該醫院對賴寶田抽血檢驗出鴉片類,發現賴寶田
疑似施用毒品而通知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處理,發覺賴寶 田左手臂上有明顯剛注射毒品之針筒傷口,經詢問賴寶田坦 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帶同警 方至上開明聖宮廁所內,查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 用之注射針筒1 支、注射用水之塑膠空瓶1 個,且同意警方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賴寶田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寶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8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 生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檢驗 彙整總報告各1 份(毒偵卷第24、56至57頁)、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6 張在卷可參,及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 之注射針筒1 支、注射用水之塑膠空瓶1 個扣案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 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1年1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1 、9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 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綜上所陳,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伺機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考量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上揭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 針筒1 支、注射用水之塑膠空瓶1 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