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3號
CHDM,101,訴,273,201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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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毅
      游琮顯
      許文潔
      蘇安傑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891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
游琮顯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
許文潔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蘇安傑犯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游琮顯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均 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8月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 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00年1月2日執行完畢。二、詹子毅(綽號「智哥」)於100年4月間,透過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以綽號「老闆」之成 年男子為首,以電話冒稱係警察及檢察官等人員向被害人佯 稱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交付檢 察官監管而施用詐術,向臺灣民眾詐騙之詐欺集團,再透過 韓文生(綽號「寶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引介葉義華魏庭康游琮顯加入,並招募許文潔陳智威吳偉銘加入後,透 過陳智威吳偉銘2人介紹許智威蘇致凡蘇安傑、陳家 恩、李秉軒胡淇堯及少年鄭00鄭姓少年業由警方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共組以冒充公務員、偽造公



文書向民眾詐騙之集團(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載,葉義華魏庭康陳智威吳偉銘許智威蘇致凡陳家恩、李秉 軒、胡淇堯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與鄭姓少年共犯附表二編 號5所示犯行之共犯中,除吳偉銘李秉軒蘇安傑未成年 外,其餘詹子毅葉義華陳智威魏庭康陳家恩均係成 年人)。該集團先由某成年之成員以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李 仙好等人詐騙,當被害人受騙後,渠等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 之公文書,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李仙好 等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並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中地方 法院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陳智威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示犯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片、吳偉銘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 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片、蘇安傑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子毅游琮顯蘇安傑許文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 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子毅游琮顯蘇安傑許文潔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智威許智威李秉軒吳偉銘陳家恩蘇致凡葉義華、魏庭 康、胡淇堯鄭姓少年韓文生、李孟芳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之情節一致,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仙好、林瓞生謝恢長羅雪梅黃瑞琴、王余桂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胡淇 堯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1張、被告魏廷康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持存摺 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魏庭康游琮顯至超 商繳交停車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2份及提款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華 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申請書3紙附卷可稽,及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及 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詹子毅游琮顯蘇安傑許文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詹子毅游琮顯蘇安傑許文潔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詹子毅游琮顯許文潔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渠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 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 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 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渠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李仙好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 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李仙好之財產,各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又渠等所犯前開3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 渠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詹子毅游琮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林瓞生僭行 公務員職權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 法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林瓞生之財產,各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至渠等所犯前開2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 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渠等 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陳智威許智威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詹子毅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渠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3罪 ,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胡淇堯、魏廷康、陳智威吳偉銘陳家恩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詹子毅蘇安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渠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4 至8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多次對同 一被害人羅雪梅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 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 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羅雪梅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至渠等所犯前開4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渠等 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陳智威吳偉銘陳家恩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核被告詹子毅蘇安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渠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9 至14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多次對同 一被害人黃瑞琴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 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 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黃瑞琴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至渠等所犯前開4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渠等 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魏廷康、陳智威吳偉銘李秉軒陳家恩許智威鄭姓少年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子毅為此部分犯 行時,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故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者規定相同,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六)核被告詹子毅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渠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5至 17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 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對同一被 害人王余桂英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在於 詐取被害人王余桂英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其 所犯前開3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 共犯葉義華陳智威蘇致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游琮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八)被告詹子毅游琮顯蘇安傑就上開所犯數罪,均犯意各 別,各應分論併罰之。
(九)爰審酌被告詹子毅游琮顯許文潔蘇安傑均值青壯, 可自食其力,循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惟竟為上開詐 欺等犯行,且其等之詐欺犯行,又係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為 之,不僅造成被害人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損害民眾對 公權力之信賴,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知所 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詹子毅游琮顯蘇安傑部分,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片,係被告陳智威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吳偉銘所有供犯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係被告蘇安傑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之 公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於相關犯行 下宣告,詳附表二罪刑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 告 │參與詐欺集團起迄時間 │
├──┼────┼────────────┤
│ 1 │ 詹子毅 │100年4月間加入至100年9月│
│ │ │間 │
├──┼────┼────────────┤
│ 2 │ 葉義華 │100年6月份加入至100年9月│
│ │ │間 │
├──┼────┼────────────┤
│ 3 │ 魏庭康 │100年7月中旬加入至100年8│
│ │ │月16日 │
├──┼────┼────────────┤
│ 4 │ 游琮顯 │100年6月份加入至100年7月│
│ │ │20日 │
├──┼────┼────────────┤
│ 5 │ 許文潔 │100年7月初加入至同年7月 │
│ │ │底 │
├──┼────┼────────────┤
│ 6 │ 陳智威 │100年7月份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 7 │ 吳偉銘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 8 │ 蘇致凡 │100年7月17日加入至100年8│
│ │ │月23日 │
├──┼────┼────────────┤
│ 9 │ 許智威 │100年7月15日加入至同月19│
│ │ │日 │
├──┼────┼────────────┤
│10 │ 蘇安傑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11 │ 陳家恩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12 │ 李秉軒 │100年8月15日加入至同年月│
│ │ │16日 │
├──┼────┼────────────┤
│13 │ 胡淇堯 │100年8月5日加入至100年8 │
│ │ │月15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共犯 │所犯罪名與量刑 │
│ │ │ │ │ │
├──┼───┼───────────────────┼────┼───────────┤
│1 │李仙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詹子毅詹子毅游琮顯許文潔
│ │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葉義華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先由假冒台大醫院護│游琮顯 │,游琮顯為累犯,處有期│
│ │ │士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李仙好,│許文潔 │徒刑壹年肆月;詹子毅及│
│ │ │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再轉由假冒臺北市政│ │許文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府警局科長佯稱涉及刑案,再由假冒臺北地│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檢署「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佯│ │18、19所示之偽造公印文│
│ │ │稱李仙好涉及洗錢,要求立即將帳戶內金額│ │均沒收。 │
│ │ │領出交予該人所指派之專員取回保管。並由│ │ │
│ │ │游琮顯駕駛車牌號碼RS-335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搭載許文潔前往取款。李仙好因而於100 年│ │ │
│ │ │7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培文國 │ │ │




│ │ │小門口,經游琮顯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 │
│ │ │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後,陷於 │ │ │
│ │ │錯誤,而將61萬元交付游琮顯。 │ │ │
│ │ ├───────────────────┼────┤ │
│ │ │於同年月8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 │詹子毅 │ │
│ │ │,致李仙好陷於錯誤後,由游琮顯駕駛車牌│葉義華 │ │
│ │ │號碼RS-33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潔前往 │游琮顯 │ │
│ │ │取款。李仙好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許文潔 │ │
│ │ │5之2號前巷口,經游琮顯提示如附表三編號│ │ │
│ │ │19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後 │ │ │
│ │ │,而將15萬元交付游琮顯。 │ │ │
├──┼───┼───────────────────┼────┼───────────┤
│2 │林瓞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詹子毅游琮顯共同犯詐│
│ │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葉義華 │欺取財罪,游琮顯為累犯│
│ │ │,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刑事組人員之│游琮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瓞生,以其帳戶│許智威詹子毅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涉及洗錢案件必須監管為由,致林瓞生陷於│ │扣案之序號三五八八二四│
│ │ │錯誤,於100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 │000000000號行│
│ │ │縣彰化市○○路住處,將26萬元交由萬元予│ │動電話壹支、門號○九八│
│ │ │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許智威許智威│ │0000000號SIM卡 │
│ │ │復將上開款項交予游琮顯。 │ │壹片均沒收。 │
│ │ ├───────────────────┼────┤ │
│ │ │同日,又接續冒充檢察官林漢強佯稱其第十│詹子毅 │ │
│ │ │信用合作社帳戶被列為警示戶,需先繳納36│葉義華 │ │
│ │ │萬元予檢察官保管,致林瓞生陷於錯誤,於│陳智威 │ │
│ │ │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復交付36萬 │游琮顯 │ │
│ │ │元予冒稱書記官之許智威許智威復將上開│許智威 │ │
│ │ │贓款交予游琮顯,並取得7000元。 │ │ │
├──┼───┼───────────────────┼────┼───────────┤
│3 │謝恢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詹子毅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葉義華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冒充彰化縣政府 │陳智威 │貳月。扣案之序號三五八│
│ │ │社會局、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吳偉銘 │00000000000│
│ │ │員撥打電話予謝恢長,以其太太身分證被冒│胡淇堯 │三號、00000000│
│ │ │用,需要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為由,致謝恢│魏庭康 │0000000號行動電│
│ │ │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新 │陳家恩 │話各壹支、門號○九八九│
│ │ │北市○○區○○路住處,由冒稱檢察官「林│ │五○三四四○號、○九一│
│ │ │漢強」之成員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0000000號SIM卡 │
│ │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臺灣臺中地│ │各壹片及如附表三編號1 │
│ │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 │至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 │




│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後,將所有中國信 │ │沒收。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存摺、印鑑及│ │ │
│ │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冒稱檢察官之詐欺集│ │ │
│ │ │團成員。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陳智│ │ │
│ │ │威指示胡淇堯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 │ │ │
│ │ │23分許、25分許、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 │
│ │ │維路282號便利超商內之ATM,各提領3萬元 │ │ │
│ │ │,共12萬元後,由胡淇堯將上開贓款送至陳│ │ │
│ │ │智威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胡淇堯│ │ │
│ │ │則取得2000元。胡淇堯復於同年月15日受陳│ │ │
│ │ │智威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向葉義│ │ │
│ │ │華收取現金1包後,自現金袋內抽取2、3萬 │ │ │
│ │ │元交予葉義華後,將其餘款項持往臺北市林│ │ │
│ │ │森北路某KTV交予陳智威,並取得2000元計 │ │ │
│ │ │車程費。同日復由陳家恩把風、魏庭康持上│ │ │
│ │ │開帳戶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 │ │
│ │ │46萬5000元。 │ │ │
├──┼───┼───────────────────┼────┼───────────┤
│4 │羅雪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詹子毅詹子毅蘇安傑共同犯行│
│ │ │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葉義華 │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
│ │ │絡,於100年8月11日,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陳智威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會處、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偉銘 │序號000000000│
│ │ │撥打電話予羅雪梅,以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蘇安傑 │○三二九○三號、三五六│
│ │ │必須監管為由,致羅雪梅陷於錯誤,於100 │ │00000000000│
│ │ │年8月12日,分別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郵局 │ │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門│
│ │ │提領82萬元、華南銀行福和分行提領美金1 │ │號0000000000│
│ │ │萬5000元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中書局旁│ │號、000000000│
│ │ │便利超商,經冒稱書記官「林志雄」之成員│ │三號、00000000│
│ │ │蘇安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本案識別證均未│ │八三號SIM卡各壹片及如 │
│ │ │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之公印文)及│ │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偽│
│ │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 │造公印文均沒收。 │
│ │ │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 │ │
│ │ │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 │ │ │
│ │ │後,將上開金額交予蘇安傑。 │ │ │
│ │ ├───────────────────┼────┤ │
│ │ │於同年月15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 │
│ │ │,致羅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前往上│葉義華 │ │
│ │ │開福和郵局提領92萬6000元,經冒稱書記官│陳智威 │ │
│ │ │「曾志明」之成員陳家恩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吳偉銘 │ │
│ │ │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 │陳家恩 │ │




│ │ │書後,將上開金額交予陳家恩。 │ │ │
│ │ ├───────────────────┼────┤ │
│ │ │於同年月19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 │
│ │ │,致羅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前往上│葉義華 │ │
│ │ │開福和郵局提領150萬元,經冒稱書記官「 │陳智威 │ │
│ │ │林志雄」之成員蘇安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吳偉銘 │ │
│ │ │附表三編號8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 │蘇安傑 │ │
│ │ │後,將上開金額交予蘇安傑陳家恩。 │陳家恩 │ │
├──┼───┼───────────────────┼────┼───────────┤
│5 │黃瑞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詹子毅蘇安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葉義華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絡,於100年8月11日,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陳智威 │貳月。扣案之序號三五八│
│ │ │會處、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偉銘 │00000000000│
│ │ │撥打電話予黃瑞琴,以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魏庭康 │三號、00000000│
│ │ │必須監管為由,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100 │陳家恩 │0000000號行動電│
│ │ │年8 月11日,至臺北市○○○路新光銀行提│ │話各壹支、門號○九八九│
│ │ │領60 萬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忠 │ │五○三四四○號、○九一│
│ │ │誠公園,經冒稱書記官之成員魏庭康出示偽│ │0000000號、○九│
│ │ │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臺中地 │ │00000000號SIM │
│ │ │方法院公證處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卡各壹片及如附表三編號│
│ │ │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9至1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 │
│ │ │行命令各1紙後,將上開金額交予魏庭康、 │ │均沒收。 │
│ │ │陳家恩。 │ │詹子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
│ │ │於同年月15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葉義華 │案之序號0000000│
│ │ │天母分行兌換美金2萬1000元後,至上開忠 │陳智威 │00000000號、三│
│ │ │誠公園,經冒稱書記官之成員魏庭康出示偽│吳偉銘 │00000000000│
│ │ │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臺中地方法│魏庭康 │四六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院公證處文書1紙後,將上開金額交予魏庭 │李秉軒 │、門號00000000│
│ │ │康、李秉軒。 │ │四○號、0000000│
│ │ │ │ │八○三號、○九七六五九│
│ │ ├───────────────────┼────┤二九八三號SIM卡各壹片 │
│ │ │於同年月16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及如附表三編號9至14所 │
│ │ │,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銀行提領│葉義華 │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 │ │30 萬元後,至上開忠誠公園,經冒稱書記 │陳智威 │ │
│ │ │官之成員魏庭康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吳偉銘 │ │
│ │ │編號13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1紙後 │李秉軒 │ │
│ │ │,將上開金額交予魏庭康李秉軒。 │蘇安傑 │ │
│ │ ├───────────────────┼────┤ │




│ │ │於同年月23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 │
│ │ │,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葉義華 │ │
│ │ │提領80萬元,至上開忠誠公園,經冒稱書記│陳智威 │ │
│ │ │官之成員蘇安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吳偉銘 │ │
│ │ │編號14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1紙後 │蘇安傑 │ │
│ │ │,將上開金額交予蘇安傑鄭姓少年。 │鄭姓少年│ │
│ │ │ │(除吳偉│ │
│ │ │ │銘、李秉│ │
│ │ │ │軒、蘇安│ │
│ │ │ │傑未成年│ │
│ │ │ │外,其餘│ │
│ │ │ │均成年)│ │
├──┼───┼───────────────────┼────┼───────────┤
│6 │王余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詹子毅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英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葉義華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年7月17日,由假冒刑事組、檢察官之詐騙 │陳智威 │貳月。扣案之序號三五八│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余桂英,佯稱其帳戶│蘇致凡 │00000000000│
│ │ │涉及洗錢,王余桂英因而依指示至新北市淡│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水區住家附近便利超商收受附表三編號15、│ │0000000000號│
│ │ │16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SIM卡壹片及如附表三編 │
│ │ │、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號15至17所示之偽造公印│
│ │ │各1紙,致王余桂英陷於錯誤,前往郵局提 │ │文均沒收。 │
│ │ │領64萬5000元,在上開住處,交由假冒書記│ │ │
│ │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蘇致凡蘇致凡取得上開│ │ │
│ │ │贓款後,在淡水捷運站附近交給陳智威。蘇│ │ │
│ │ │致凡則取得3000元。 │ │ │
│ │ ├───────────────────┼────┤ │
│ │ │於同年月18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 │
│ │ │,致王余桂英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郵局提│葉義華 │ │
│ │ │領87萬5000元後,在上開住處,經冒稱書記│陳智威 │ │
│ │ │官之蘇致凡提示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之臺│蘇致凡 │ │
│ │ │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1紙,即將上開款項 │ │ │
│ │ │交付蘇致凡蘇致凡取得上開贓款後,在淡│ │ │
│ │ │水捷運站附近交給陳智威蘇致凡則取得 │ │ │
│ │ │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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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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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證名稱 │內容所在 │
├──┼────────────┼────────┤




│1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749號卷第26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2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彰警刑字第100009│
│ │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2749號卷第27頁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
│ │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彰警刑字第100009│
│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2749號卷第28頁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檢察執行處鑑」公印│ │
│ │文各1枚 │ │
├──┼────────────┼────────┤
│4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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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