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毅
游琮顯
許文潔
蘇安傑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891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
游琮顯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
許文潔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蘇安傑犯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游琮顯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均 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8月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 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00年1月2日執行完畢。二、詹子毅(綽號「智哥」)於100年4月間,透過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以綽號「老闆」之成 年男子為首,以電話冒稱係警察及檢察官等人員向被害人佯 稱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交付檢 察官監管而施用詐術,向臺灣民眾詐騙之詐欺集團,再透過 韓文生(綽號「寶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引介葉義華、魏庭康 、游琮顯加入,並招募許文潔、陳智威、吳偉銘加入後,透 過陳智威、吳偉銘2人介紹許智威、蘇致凡、蘇安傑、陳家 恩、李秉軒、胡淇堯及少年鄭00(鄭姓少年業由警方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共組以冒充公務員、偽造公
文書向民眾詐騙之集團(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載,葉義華、 魏庭康、陳智威、吳偉銘、許智威、蘇致凡、陳家恩、李秉 軒、胡淇堯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與鄭姓少年共犯附表二編 號5所示犯行之共犯中,除吳偉銘、李秉軒、蘇安傑未成年 外,其餘詹子毅、葉義華、陳智威、魏庭康、陳家恩均係成 年人)。該集團先由某成年之成員以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李 仙好等人詐騙,當被害人受騙後,渠等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 之公文書,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李仙好 等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並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中地方 法院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陳智威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示犯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片、吳偉銘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 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片、蘇安傑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子毅、游琮顯、蘇安傑及許文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 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子毅、游琮顯、蘇安傑及許文潔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智威、 許智威、李秉軒、吳偉銘、陳家恩、蘇致凡、葉義華、魏庭 康、胡淇堯、鄭姓少年、韓文生、李孟芳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之情節一致,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仙好、林瓞生、謝恢長 、羅雪梅、黃瑞琴、王余桂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胡淇 堯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1張、被告魏廷康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持存摺 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魏庭康、游琮顯至超 商繳交停車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2份及提款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華 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申請書3紙附卷可稽,及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及 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詹子毅、 游琮顯、蘇安傑及許文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詹子毅、游琮顯、蘇安傑及許文潔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詹子毅、游琮顯及許文潔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渠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 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 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 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渠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李仙好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 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李仙好之財產,各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又渠等所犯前開3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 渠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詹子毅、游琮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林瓞生僭行 公務員職權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 法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林瓞生之財產,各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至渠等所犯前開2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 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渠等 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陳智威、許智威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詹子毅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渠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3罪 ,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 、胡淇堯、魏廷康、陳智威、吳偉銘、陳家恩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詹子毅、蘇安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渠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4 至8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多次對同 一被害人羅雪梅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 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 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羅雪梅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至渠等所犯前開4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渠等 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陳智威、吳偉銘、陳家恩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核被告詹子毅、蘇安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渠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9 至14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多次對同 一被害人黃瑞琴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 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 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黃瑞琴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至渠等所犯前開4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渠等 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魏廷康、陳智威、吳偉銘 、李秉軒、陳家恩、許智威及鄭姓少年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子毅為此部分犯 行時,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故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者規定相同,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六)核被告詹子毅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渠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5至 17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 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對同一被 害人王余桂英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在於 詐取被害人王余桂英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其 所犯前開3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 共犯葉義華、陳智威、蘇致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游琮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八)被告詹子毅、游琮顯及蘇安傑就上開所犯數罪,均犯意各 別,各應分論併罰之。
(九)爰審酌被告詹子毅、游琮顯、許文潔、蘇安傑均值青壯, 可自食其力,循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惟竟為上開詐 欺等犯行,且其等之詐欺犯行,又係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為 之,不僅造成被害人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損害民眾對 公權力之信賴,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知所 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詹子毅、游琮顯及蘇安傑部分,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片,係被告陳智威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吳偉銘所有供犯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係被告蘇安傑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之 公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於相關犯行 下宣告,詳附表二罪刑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 告 │參與詐欺集團起迄時間 │
├──┼────┼────────────┤
│ 1 │ 詹子毅 │100年4月間加入至100年9月│
│ │ │間 │
├──┼────┼────────────┤
│ 2 │ 葉義華 │100年6月份加入至100年9月│
│ │ │間 │
├──┼────┼────────────┤
│ 3 │ 魏庭康 │100年7月中旬加入至100年8│
│ │ │月16日 │
├──┼────┼────────────┤
│ 4 │ 游琮顯 │100年6月份加入至100年7月│
│ │ │20日 │
├──┼────┼────────────┤
│ 5 │ 許文潔 │100年7月初加入至同年7月 │
│ │ │底 │
├──┼────┼────────────┤
│ 6 │ 陳智威 │100年7月份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 7 │ 吳偉銘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 8 │ 蘇致凡 │100年7月17日加入至100年8│
│ │ │月23日 │
├──┼────┼────────────┤
│ 9 │ 許智威 │100年7月15日加入至同月19│
│ │ │日 │
├──┼────┼────────────┤
│10 │ 蘇安傑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11 │ 陳家恩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12 │ 李秉軒 │100年8月15日加入至同年月│
│ │ │16日 │
├──┼────┼────────────┤
│13 │ 胡淇堯 │100年8月5日加入至100年8 │
│ │ │月15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共犯 │所犯罪名與量刑 │
│ │ │ │ │ │
├──┼───┼───────────────────┼────┼───────────┤
│1 │李仙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詹子毅 │詹子毅、游琮顯、許文潔│
│ │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葉義華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先由假冒台大醫院護│游琮顯 │,游琮顯為累犯,處有期│
│ │ │士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李仙好,│許文潔 │徒刑壹年肆月;詹子毅及│
│ │ │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再轉由假冒臺北市政│ │許文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府警局科長佯稱涉及刑案,再由假冒臺北地│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檢署「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佯│ │18、19所示之偽造公印文│
│ │ │稱李仙好涉及洗錢,要求立即將帳戶內金額│ │均沒收。 │
│ │ │領出交予該人所指派之專員取回保管。並由│ │ │
│ │ │游琮顯駕駛車牌號碼RS-335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搭載許文潔前往取款。李仙好因而於100 年│ │ │
│ │ │7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培文國 │ │ │
│ │ │小門口,經游琮顯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 │
│ │ │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後,陷於 │ │ │
│ │ │錯誤,而將61萬元交付游琮顯。 │ │ │
│ │ ├───────────────────┼────┤ │
│ │ │於同年月8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 │詹子毅 │ │
│ │ │,致李仙好陷於錯誤後,由游琮顯駕駛車牌│葉義華 │ │
│ │ │號碼RS-33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潔前往 │游琮顯 │ │
│ │ │取款。李仙好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許文潔 │ │
│ │ │5之2號前巷口,經游琮顯提示如附表三編號│ │ │
│ │ │19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後 │ │ │
│ │ │,而將15萬元交付游琮顯。 │ │ │
├──┼───┼───────────────────┼────┼───────────┤
│2 │林瓞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 │詹子毅、游琮顯共同犯詐│
│ │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葉義華 │欺取財罪,游琮顯為累犯│
│ │ │,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刑事組人員之│游琮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瓞生,以其帳戶│許智威 │詹子毅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涉及洗錢案件必須監管為由,致林瓞生陷於│ │扣案之序號三五八八二四│
│ │ │錯誤,於100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 │000000000號行│
│ │ │縣彰化市○○路住處,將26萬元交由萬元予│ │動電話壹支、門號○九八│
│ │ │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許智威。許智威│ │0000000號SIM卡 │
│ │ │復將上開款項交予游琮顯。 │ │壹片均沒收。 │
│ │ ├───────────────────┼────┤ │
│ │ │同日,又接續冒充檢察官林漢強佯稱其第十│詹子毅 │ │
│ │ │信用合作社帳戶被列為警示戶,需先繳納36│葉義華 │ │
│ │ │萬元予檢察官保管,致林瓞生陷於錯誤,於│陳智威 │ │
│ │ │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復交付36萬 │游琮顯 │ │
│ │ │元予冒稱書記官之許智威。許智威復將上開│許智威 │ │
│ │ │贓款交予游琮顯,並取得7000元。 │ │ │
├──┼───┼───────────────────┼────┼───────────┤
│3 │謝恢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詹子毅 │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葉義華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冒充彰化縣政府 │陳智威 │貳月。扣案之序號三五八│
│ │ │社會局、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吳偉銘 │00000000000│
│ │ │員撥打電話予謝恢長,以其太太身分證被冒│胡淇堯 │三號、00000000│
│ │ │用,需要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為由,致謝恢│魏庭康 │0000000號行動電│
│ │ │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新 │陳家恩 │話各壹支、門號○九八九│
│ │ │北市○○區○○路住處,由冒稱檢察官「林│ │五○三四四○號、○九一│
│ │ │漢強」之成員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0000000號SIM卡 │
│ │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臺灣臺中地│ │各壹片及如附表三編號1 │
│ │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 │至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 │
│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後,將所有中國信 │ │沒收。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存摺、印鑑及│ │ │
│ │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冒稱檢察官之詐欺集│ │ │
│ │ │團成員。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陳智│ │ │
│ │ │威指示胡淇堯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 │ │ │
│ │ │23分許、25分許、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 │
│ │ │維路282號便利超商內之ATM,各提領3萬元 │ │ │
│ │ │,共12萬元後,由胡淇堯將上開贓款送至陳│ │ │
│ │ │智威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胡淇堯│ │ │
│ │ │則取得2000元。胡淇堯復於同年月15日受陳│ │ │
│ │ │智威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向葉義│ │ │
│ │ │華收取現金1包後,自現金袋內抽取2、3萬 │ │ │
│ │ │元交予葉義華後,將其餘款項持往臺北市林│ │ │
│ │ │森北路某KTV交予陳智威,並取得2000元計 │ │ │
│ │ │車程費。同日復由陳家恩把風、魏庭康持上│ │ │
│ │ │開帳戶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 │ │
│ │ │46萬5000元。 │ │ │
├──┼───┼───────────────────┼────┼───────────┤
│4 │羅雪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詹子毅 │詹子毅、蘇安傑共同犯行│
│ │ │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葉義華 │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
│ │ │絡,於100年8月11日,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陳智威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會處、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偉銘 │序號000000000│
│ │ │撥打電話予羅雪梅,以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蘇安傑 │○三二九○三號、三五六│
│ │ │必須監管為由,致羅雪梅陷於錯誤,於100 │ │00000000000│
│ │ │年8月12日,分別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郵局 │ │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門│
│ │ │提領82萬元、華南銀行福和分行提領美金1 │ │號0000000000│
│ │ │萬5000元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中書局旁│ │號、000000000│
│ │ │便利超商,經冒稱書記官「林志雄」之成員│ │三號、00000000│
│ │ │蘇安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本案識別證均未│ │八三號SIM卡各壹片及如 │
│ │ │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之公印文)及│ │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偽│
│ │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 │造公印文均沒收。 │
│ │ │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 │ │
│ │ │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 │ │ │
│ │ │後,將上開金額交予蘇安傑。 │ │ │
│ │ ├───────────────────┼────┤ │
│ │ │於同年月15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 │
│ │ │,致羅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前往上│葉義華 │ │
│ │ │開福和郵局提領92萬6000元,經冒稱書記官│陳智威 │ │
│ │ │「曾志明」之成員陳家恩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吳偉銘 │ │
│ │ │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 │陳家恩 │ │
│ │ │書後,將上開金額交予陳家恩。 │ │ │
│ │ ├───────────────────┼────┤ │
│ │ │於同年月19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 │
│ │ │,致羅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前往上│葉義華 │ │
│ │ │開福和郵局提領150萬元,經冒稱書記官「 │陳智威 │ │
│ │ │林志雄」之成員蘇安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吳偉銘 │ │
│ │ │附表三編號8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 │蘇安傑 │ │
│ │ │後,將上開金額交予蘇安傑、陳家恩。 │陳家恩 │ │
├──┼───┼───────────────────┼────┼───────────┤
│5 │黃瑞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詹子毅 │蘇安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葉義華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絡,於100年8月11日,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陳智威 │貳月。扣案之序號三五八│
│ │ │會處、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偉銘 │00000000000│
│ │ │撥打電話予黃瑞琴,以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魏庭康 │三號、00000000│
│ │ │必須監管為由,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100 │陳家恩 │0000000號行動電│
│ │ │年8 月11日,至臺北市○○○路新光銀行提│ │話各壹支、門號○九八九│
│ │ │領60 萬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忠 │ │五○三四四○號、○九一│
│ │ │誠公園,經冒稱書記官之成員魏庭康出示偽│ │0000000號、○九│
│ │ │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臺中地 │ │00000000號SIM │
│ │ │方法院公證處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卡各壹片及如附表三編號│
│ │ │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9至1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 │
│ │ │行命令各1紙後,將上開金額交予魏庭康、 │ │均沒收。 │
│ │ │陳家恩。 │ │詹子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
│ │ │於同年月15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葉義華 │案之序號0000000│
│ │ │天母分行兌換美金2萬1000元後,至上開忠 │陳智威 │00000000號、三│
│ │ │誠公園,經冒稱書記官之成員魏庭康出示偽│吳偉銘 │00000000000│
│ │ │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臺中地方法│魏庭康 │四六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院公證處文書1紙後,將上開金額交予魏庭 │李秉軒 │、門號00000000│
│ │ │康、李秉軒。 │ │四○號、0000000│
│ │ │ │ │八○三號、○九七六五九│
│ │ ├───────────────────┼────┤二九八三號SIM卡各壹片 │
│ │ │於同年月16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及如附表三編號9至14所 │
│ │ │,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銀行提領│葉義華 │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 │ │30 萬元後,至上開忠誠公園,經冒稱書記 │陳智威 │ │
│ │ │官之成員魏庭康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吳偉銘 │ │
│ │ │編號13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1紙後 │李秉軒 │ │
│ │ │,將上開金額交予魏庭康、李秉軒。 │蘇安傑 │ │
│ │ ├───────────────────┼────┤ │
│ │ │於同年月23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 │
│ │ │,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葉義華 │ │
│ │ │提領80萬元,至上開忠誠公園,經冒稱書記│陳智威 │ │
│ │ │官之成員蘇安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吳偉銘 │ │
│ │ │編號14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1紙後 │蘇安傑 │ │
│ │ │,將上開金額交予蘇安傑、鄭姓少年。 │鄭姓少年│ │
│ │ │ │(除吳偉│ │
│ │ │ │銘、李秉│ │
│ │ │ │軒、蘇安│ │
│ │ │ │傑未成年│ │
│ │ │ │外,其餘│ │
│ │ │ │均成年)│ │
├──┼───┼───────────────────┼────┼───────────┤
│6 │王余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詹子毅 │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英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葉義華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年7月17日,由假冒刑事組、檢察官之詐騙 │陳智威 │貳月。扣案之序號三五八│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余桂英,佯稱其帳戶│蘇致凡 │00000000000│
│ │ │涉及洗錢,王余桂英因而依指示至新北市淡│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水區住家附近便利超商收受附表三編號15、│ │0000000000號│
│ │ │16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SIM卡壹片及如附表三編 │
│ │ │、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號15至17所示之偽造公印│
│ │ │各1紙,致王余桂英陷於錯誤,前往郵局提 │ │文均沒收。 │
│ │ │領64萬5000元,在上開住處,交由假冒書記│ │ │
│ │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蘇致凡。蘇致凡取得上開│ │ │
│ │ │贓款後,在淡水捷運站附近交給陳智威。蘇│ │ │
│ │ │致凡則取得3000元。 │ │ │
│ │ ├───────────────────┼────┤ │
│ │ │於同年月18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 │
│ │ │,致王余桂英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郵局提│葉義華 │ │
│ │ │領87萬5000元後,在上開住處,經冒稱書記│陳智威 │ │
│ │ │官之蘇致凡提示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之臺│蘇致凡 │ │
│ │ │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1紙,即將上開款項 │ │ │
│ │ │交付蘇致凡。蘇致凡取得上開贓款後,在淡│ │ │
│ │ │水捷運站附近交給陳智威。蘇致凡則取得 │ │ │
│ │ │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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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物證名稱 │內容所在 │
├──┼────────────┼────────┤
│1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749號卷第26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2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彰警刑字第100009│
│ │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2749號卷第27頁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
│ │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彰警刑字第100009│
│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2749號卷第28頁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檢察執行處鑑」公印│ │
│ │文各1枚 │ │
├──┼────────────┼────────┤
│4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