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傑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傑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傑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移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裁 定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本 院復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88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 業已執行期滿,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96、4414號提起公訴並聲 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1號、91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 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經 入監執行,而於93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 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4年10月1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蕭傑元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某 山上之工寮,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後,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趙登村等人涉 嫌販毒案件,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得知蕭傑元曾多次以電話 向趙登村購毒,而有確切之證據認蕭傑元涉有施用毒品之犯 嫌,乃於101 年1 月3 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友人家中查獲。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傑元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蕭傑元二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 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 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 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 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被告因 癌症第四期,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多次化學治療 ,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