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97號
CHDM,101,聲,797,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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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俊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游俊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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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