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93號
CHDM,101,聲,693,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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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彰
簡字第580號),認為係屬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錤因犯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②持有 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 轉讓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7月。上述①②③案件民國( 下同)93年12 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 23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個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 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11月1日),俟該假釋經撤 銷,其所犯上揭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其已執行之刑期經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已於95 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然又於95年10月20日回溯96小時內又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58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聲請簡易處刑字號為:彰化地檢署96年度毒偵 緝字第77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再犯情形 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屬於一種加重刑罰之事由,必 定需以犯罪要件實現「當時」符合此種加重要件,始有加重 處罰之可能,不可能因為「事後」符合此要件而溯及既往加 重處罰,否則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 變更,不可能溯及既往對被告產生不利益之結果,否則即有 任意擴張刑罰範圍之嫌,甚至產生違法違憲之結果。三、經查:




㈠檢察官據以聲請更定其刑之案件,係指被告95年10月20日為 警採尿發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該次犯行,該次犯行於 96年5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彰化地檢署96年度毒 偵緝字第77號聲請書),本院96年6月28日由彰化簡易庭以 96年度彰簡字第58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賴柏錤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該判決並未論處被告為累犯,係因被告前 次係假釋出監,應至96年6月2日始假釋期滿,被告頂多屬於 假釋中犯罪,並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犯罪。
㈡然前次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5月,自93年1月10日起執行, 至95年5月29日假釋,續行執行另案易服勞役33日,95年7月 1日出監,縱然事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1月1日。然未及 於將被告送監執行殘刑前,卻又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因被告執行期間過半才假 釋出監,被告減刑後之刑期僅剩有期徒刑1年6月、2月15日 ,扣抵被告先前已經服刑之日數(93年1月10日至95年5月28 日),已經無剩餘刑期可供執行,視為執行完畢。然而此項 「視為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係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該條例既然是96年7月16日才生效,此項「視 為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也是自96年7月16日法令生效日起 才發生。
㈢被告先於95年10月20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毒品,而前次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5月,係自96年7月16日才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於施用毒品犯罪當時,尚無「視為執行完畢」之 情狀存在,自無構成累犯可言。
㈣檢察官認為,賴柏錤前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減刑法令導致前次所犯有期徒刑3年、5月已經執行完畢, 溯及既往,故被告構成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應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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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