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89號
CHDM,101,聲,689,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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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春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春桂犯如附表所示之八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春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 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易科罰金, 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 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等情,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 解釋著有明文,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99年7月 16日公布)重申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 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以,本件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2、4、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其與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即不得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廖春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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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