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溫鎮豪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334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 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而犯案所得均由共犯「黃志誠」持 有,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而起貪念,深感後悔,被告係1 人 獨居,母親過世後留有保險金及現居之處所,被告願傾家蕩 產與被害人和解,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供被告打理一切 後入監服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溫鎮豪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而自民國101 年4 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5 月及拘役59日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101 年5 月14日發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 執丙字第2025號、第2133號、第1909號執行指揮書各1 紙在 卷可考,本院亦自上開發監執行之時起,已撤銷上開羈押, 是被告既經本院撤銷羈押而入監執行他案,則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