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12號
CHDM,101,簡,91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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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9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臺、滑鼠壹個及鍵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陳光祥姚慶龍(另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及洪國翔(涉嫌賭博罪部分,另案偵辦)共同基 於賭博之犯意聯絡」部分,補充為「陳光祥姚慶龍(檢察 官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洪國翔(涉嫌賭博罪部分,檢 察官另案偵辦)、林家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聯絡」,及同欄第10、 11行之「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0元不等」部分, 更正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00元不等」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 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 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 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姚慶龍洪國翔林家畯 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 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 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姚 慶龍、洪國翔林家畯等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 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之善良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期間非長, 所生危害非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 螢幕1臺、滑鼠1個及鍵盤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39號
被 告 陳光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祥姚慶龍(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洪國翔(涉嫌 賭博罪部分,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1年3月某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由洪國翔提供其所架設 之「TS運動網」(http://ag .ts1688.net) 之賭博網站帳 號密碼予陳光祥,而陳光祥則以賭客賭金80%歸洪國翔為對 價。待陳光祥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再交由姚慶龍邀集不特定 賭客,連線登入「TS運動網」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為 賭客先向姚慶龍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透過網際網路登入 「TS運動網」,針對美國職棒、臺灣職棒、日本職棒及美國 職籃之運動賽事勝負定輸贏,而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每 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0元不等,姚慶龍則從中抽取 每注1%之手續費(即佣金)牟利。賭客如賭贏,姚慶龍陳光祥則按押注金額95%-96%給付賭客彩金,未押中者,賭 客所下注之賭金99%則歸姚慶龍陳光祥所有。而陳光祥姚慶龍洪國翔及不特定賭客以前述方式賭博後,輸贏之金 錢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會算。嗣於101年5月10日上午10時18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光祥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258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陳光祥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1臺、 螢幕1臺、滑鼠1個及鍵盤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姚慶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TS運 動網」網頁及帳冊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前揭扣案物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網站簽賭為業務之犯 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 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 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姚慶龍洪國翔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如事實欄所 示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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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