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03號
CHDM,101,簡,903,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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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養生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 告陳養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於此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行為手段、所欲竊取統一發票之 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統一發票3 紙,為被告陳養生自行購物而取得,此 據其於偵查中陳述甚詳,顯與本案無關,自無由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10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07號
被 告 陳養生 男 (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51巷59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養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上午1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40巷內,見劉雅鈴所有車牌 號碼015-BVS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在該機車前置物箱中翻動,欲竊取發票變賣(每張發票 約可賣新臺幣1至1.3元不等),惟因劉雅鈴未擺放發票在機 車置物箱內而未遂。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警方隨即趕至現 場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養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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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