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02號
CHDM,101,簡,802,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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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祐
上列被告因H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
1 年度易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緯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緯祐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0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 年11月7 日晚間6 、7 時許,在宜蘭縣某處 準備從事抓雞工作時,於所駕駛之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燈炮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 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檢 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陳緯祐到場採尿,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本案之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緯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94號
被 告 陳緯祐 男 29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金城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緯祐竟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或前4日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屬 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0年11月9日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緯祐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開車到宜蘭抓雞,在車上休息,工人在車 上施用安非他命,伊是聞到二手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及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B1100 87)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2 07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14422ng/ml,被告所辯 吸入二手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附 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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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