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卿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至第6 行應更正記載為「竊取陳列在貨物架上之CA RS寶特水壺2 個、黑素色POLO短袖1 件、女童上衣4 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 件)、11843 女印花T 恤1 件、 女裝上衣1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簡約時尚 彩色水果叉1 包、粉彩內衣1 件、不鏽鋼帶孔萬能刀1 支、 女褲子1 件、女童下著1 件、三角包葡萄乾包1 包等物得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發票1 張」應更正為「 發票影本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詩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 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業將竊得之物 品歸還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家樂福 公司),而被害人家樂福公司亦表明不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 訴,有家樂福公司代理人林淳格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本院斟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自制力欠佳而為本案犯行,為使被告確實 知所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王詩卿 女 27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西安巷21號
居彰化縣秀水鄉村枋林巷7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9日上午11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21號之家樂福賣場內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列在貨物架上之CARS寶特水壺2個 、黑素色POLO短袖1件、女童上衣5件、11843女印花T恤1件 簡約時尚彩色水果叉1包、粉彩內衣1件、不鏽鋼帶孔萬能刀
1支、女褲子1件、女童下著1件、三角包葡萄乾包1包等物得 手,並藏放在預先準備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逕行步出賣場, 嗣經該保全人員林淳格查覺,遂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詩卿之自白,(二)證人林淳格於警詢 中之證言,(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發票1張及扣 案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國 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