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鴻榮
邱乾舜
許堯銓
陳獻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8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鴻榮、陳獻澤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邱乾舜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許堯銓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基於賭博 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二 )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花壇 鄉○○村○○街花劉百姓公廟內」更正為「在彰化縣花壇鄉 ○○村○○街花劉百姓公廟騎樓之公共場所」;(三)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4 張」;(四)補充證據:「現場座位圖1 張」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 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 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 不相同。本件被告白鴻榮、邱乾舜、許堯銓、陳獻澤等既係 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花劉百姓公廟騎樓為警查獲, 而該處乃開放之公共空間,供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 ,且隨時可自由進出,不需受特定時段之限制,則被告本件 所為,自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聲請意旨以被告係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白鴻榮、邱乾舜、許堯銓、陳獻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被 告許堯銓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白鴻榮、陳獻澤均有 1 次賭博前科;被告邱乾舜前有4 次賭博前科,有其4 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犯均已助長賭 風,惟賭博規模不大、時間不長,暨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均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撲克牌1 副及賭 資3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白鴻榮
邱乾舜
許堯銓
陳獻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白鴻榮、邱乾舜、許堯銓與陳獻澤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3月18日10時5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花壇鄉○ ○村○○街花劉百姓公廟內,利用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並 由各家賭客各分13張撲克牌,再分成前、中、後各3張、5張 、5張,彼此之間互相比較輸贏,若前、中、後組皆輸者( 俗稱「被打槍」)者,則需給付3 組皆贏者新臺幣(下同) 100元,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1時10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300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鴻榮、邱乾舜、許堯銓及陳獻澤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300元、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等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鴻榮、邱乾舜、許堯銓及陳獻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及賭資300元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