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80號
CHDM,101,簡,780,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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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NGUYE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包心菜2顆」,補充為「包心菜2 顆(價值約新臺幣130元)」,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NGUYEN THI NGUYEN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 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 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 害人於警詢表示願原諒被告,以及被告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 領回,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大,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須提高30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NGUYEN THI NGUYEN(中文名:阮氏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NGUYE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 ○○段717地號田地,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林紹明所種 植之包心菜2顆,得手後欲離去時,即為林紹明發現而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THI NGUYEN固不否認於該田地拿取包心菜 2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 而是去撿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紹明於偵 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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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