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44號
CHDM,101,簡,744,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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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雄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7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之「相比鄰」,更正為「相毗鄰」,及「犯罪事實」欄二第 6、7行之「仍接續將『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共有人未表 示意見』之不實事項」,更正為「仍將『有通知共有人優先 承買,共有人未表示意見』之不實事項」,以及於證據部分 ,補充證人陳昌哲於本院之證言及被告王文雄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以一聲請提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共有人對於優先承買部分並非未表 示意見,竟虛偽表示謂共有人未表示意見,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足生損害於本院提存所對於提存書登載之正確性及本 案之共有人尤昱誠黃慶明等之權益,暨斟酌其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 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坦承犯行,復有正當工作,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 之宣告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5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55號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雄律揚法律事務所任職法務主管。緣吳寶順等20人( 包括吳寶順吳寶明、郭美珠、吳寶結、吳淑卿、吳泓泰吳泓瑩吳泓諭吳霖懿劉安琪彭淑美吳秋賢何昭 宏、黎秀琴、陳志鴻、吳佳如林德幸黃盈舜游許政楊閎仁,下稱吳寶順等20人,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尤昱 誠、黃慶明共有數筆土地(包括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 小段地號第2-9、2-10、3-1、3-8、3-11、3-33、3-36、5-2 、6-1、6-2、6-3、6-19、6-23、6-25、6-27、6-34、6-35 、6-36、6-37、8-1、11-1、11-5、11-7、11-8、11-9、11 -16地號土地,共26筆土地,下稱甲土地;以及桃園縣大園 鄉○○段拔子林小段地號第3-44、3-51、9地號土地,共3筆 土地,下稱乙土地),而吳寶順等20人欲將甲、乙土地與其 他相比鄰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億1428萬183元之價格出售 予第三人楊雪娥,經吳寶順等20人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尤昱誠黃慶明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 先承買權後,尤昱誠黃慶明於100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吳寶順等20人,表示願意依照渠等之出售條件優先承買。



吳寶順等20人因就優先承買之程序事宜與尤昱誠黃慶明 意見不合,遂欲將甲、乙土地出售之價款按尤昱誠黃慶明 持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尤昱誠部分:甲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 後為298萬4309元,乙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392萬4638元 ;黃慶明部分:甲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298萬3336元, 乙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392萬3354元)辦理提存,並由 吳佳如於100年6月間某日委託王文雄辦理。二、王文雄明知上情,並於100年7月15日下午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提存所辦理相關提存事務。然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 承辦人員表示,若提存之原因事實未顯現「已通知土地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共有人未依法行使」之狀態,將拒絕辦 理提存,王文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 尤昱誠黃慶明已經行使優先承買權,仍接續將「有通知共 有人優先承買,共有人未表示意見」之不實事項,分別使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在該院職務上 掌管之提存書(其中甲土地之部分登載在100年度存字第503 號、505號提存書,乙土地之部分登載在100年度存字第500 號、501號提存書)內,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為准予 提存之決定,足以生損害於尤昱誠黃慶明與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提存所管理提存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尤昱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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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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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王文雄於偵查中之供│一、被告王文雄坦承明知甲、乙土地之共有│
│ │述 │ 人業已提出優先承買,卻在前開2份提 │
│ │ │ 存書上記載「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
│ │ │ 共有人未表示意見」之文字。 │
│ │ │二、被告王文雄表示若不這樣記載,臺灣彰│
│ │ │ 化地方法院提存所將拒絕辦理提存,足│
│ │ │ 徵被告王文雄當時係為求順利辦理提存│
│ │ │ ,不惜在提存書上記載不實之文字,顯│
│ │ │ 然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
│ 二 │證人吳佳如於偵查中之證│一、證人吳佳如委託被告王文雄辦理前述之│
│ │述 │ 提存事宜。 │
│ │ │二、被告王文雄知悉告訴人尤昱誠提出優先│
│ │ │ 承買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尤昱誠於偵查中之│告訴人尤昱誠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 │
│ │指訴 │ │
├──┼───────────┼───────────────────┤
│ 四 │黃慶明、告訴人尤昱誠與│吳寶順等20人通知黃慶明、告訴人尤昱誠行│
│ │吳寶順等20人之往來存證│使優先承買權,而黃慶明、告訴人尤昱誠通│
│ │信函1份 │知吳寶順等20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
├──┼───────────┼───────────────────┤
│ 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被告王文雄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承辦│
│ │100年度存字第500號、 │公務員登載「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共有│
│ │501號、503號、505號提 │人未表示意見」之不實文書。 │
│ │存書 │ │
└──┴───────────┴───────────────────┘
二、核被告王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被告以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侵害數人法 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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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