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6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清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以下所載「月26日16時20分許」,更 正為「月23日16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以下所載「田中鎮○○里○○段」, 更正為「田中鎮○○里○○○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以下所載「詹清吉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更正補充為「詹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以下所載「及現場照片10 張 附卷可稽」,更正為「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又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暨其手段、智識程度 、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詹清吉 男 67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238巷2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清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95 號、99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 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8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26日16時2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G6W-211 號重型機車 ,後掛拖板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里○○段0000-0000 、0000-0000 等地號之田地,徒手竊得許董貴美所有之鋼筋 鐵條約30至40公斤。適詹清吉將上開鋼筋鐵條放置在附掛拖 板車上時,為許董貴美發覺,許董貴美隨即將上開鋼筋鐵絛 自拖板車卸下,詹清吉則趁機駕騎機車離開,經許董貴美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清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董貴美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所有權狀2 紙、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