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407、24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鎮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以下所載「並扣押上開鐵條」,更正 補充為「並扣押上開鐵條(業經陳清領回),而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以下所載「並扣押上開鋼筋」,更 正補充為「並扣押上開鋼筋(業經施怡呈領回),而悉上情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以下所載「、在卷可資佐證」 之「、」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之財物 已返還被害人陳清、施怡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 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07號
101年度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溫鎮豪 男 30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477卷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鎮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98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1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266-GTH 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秀水鄉○○路151 號之建築 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陳清所有置放前揭工地之建築鐵條 27支(重量55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離現場,騎乘該 機車,行經秀水鄉○○路640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押上開 鐵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7 日夜間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66 -GTH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鹿 港鎮○○路48號旁之建築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施怡呈所 有置放前揭工地之建築鋼筋l 批(重量146 公斤),得手後 據為己有,逃離現場,騎乘該機車,行經秀水鄉○○路與秀 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押上開鋼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鎮豪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施怡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查獲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被害人陳清、施怡呈所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溫 鎮豪就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