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58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7萬2200元」, 應更正為「5萬2,200元」,並補充侵占之總金額為「9萬7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先 後2次將其收取之合會款項侵占入己,其犯罪時間密接、地 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擔任合 會會首,竟侵占所持有之合會款項,金額非小,惡性不輕, 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罪,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台幣 7 萬2,200元乙情,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經此 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758號
被 告 陳麗雪 女 45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雪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76巷 14號募集成立合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會期至101年2月16日止,採內標制。嗣會員林庭伃 於100年7月16日以1500元標得第5會,詎陳麗雪於開標後數 日收取會員黃泥(參加2會,1會已死會)所交付之3萬8500 元會款及會員吳綿所交付之吳綿、謝溫進、江淑、賴球等人 之會款共計7萬2200元(扣除吳綿付予前1會會員之款項18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下旬某日, 將所收取之會款用以清償對友人之欠款而予侵占入己。二、案經被害人林庭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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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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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林庭伃之指述│①被告未將會款交付予告訴人之│
│ │ │ 事實。 │
│ │ │②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將於100 │
│ │ │ 年7月25日給付告訴人會款之 │
│ │ │ 事實。 │
├─┼─────────┼──────────────┤
│2 │被告陳麗雪之供述 │①被告將向黃泥及吳綿所收取之│
│ │ │ 會款用以清償向友人之欠款之│
│ │ │ 事實。 │
│ │ │②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將於100 │
│ │ │ 年7月25日給付告訴人會款, │
│ │ │ 並於100年9月2日受詢問時表 │
│ │ │ 示:再過1月,可將會款給付 │
│ │ │ 告訴人等語,嗣於100年1月7 │
│ │ │ 日受詢問時竟改稱:因告訴人│
│ │ │ 之前向伊借支票使用未存入票│
│ │ │ 款,伊未將會款給付告訴人,│
│ │ │ 係為抵銷告訴人欠伊之票款等│
│ │ │ 語,前後所述矛盾,顯有不實│
│ │ │ 。 │
│ │ │②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受詢問時│
│ │ │ 稱:告訴人欠伊200多萬票款 │
│ │ │ 等語,於100年11月3日受詢問│
│ │ │ 時又改稱:告訴人欠伊99萬45│
│ │ │ 00元票款等語,前後矛盾,顯│
│ │ │ 有不實。 │
├─┼─────────┼──────────────┤
│3 │證人吳綿之證述 │①證人吳綿有交付吳綿、謝溫進│
│ │ │ 、江淑、賴球等人之會款共計│
│ │ │ 7萬2200元(扣除吳綿付與前 │
│ │ │ 1會會員之款項1800元)予被 │
│ │ │ 告之事實。 │
│ │ │②被告於本件合會開始之前,曾│
│ │ │ 向地下錢莊借錢,財務陷於困│
│ │ │ 難,由證人吳綿借款予被告幫│
│ │ │ 忙清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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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黃泥之證述 │證人黃泥有交付3萬8500元會款 │
│ │ │予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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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蕭素娥之證述 │被告自99年農曆11月間起,即多│
│ │ │次向告訴人借款軋票,足見其財│
│ │ │務狀況早已陷入困難。 │
├─┼─────────┼──────────────┤
│6 │互助會名單名單1紙 │被告擔任合會會首招募合會之事│
│ │ │實。 │
├─┼─────────┼──────────────┤
│7 │被告100年10月7日庭│被告辯稱:告訴人多次向伊借支│
│ │呈之借予告訴人全部│票使用未繳票款,由伊代墊票款│
│ │支票及100年11月3日│等語,惟依左列資料顯示,若被│
│ │庭呈之代告訴人墊繳│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於告訴人多│
│ │票款之支票明細。 │次未繳交票款後,仍持續大量將│
│ │ │支票借予告訴人,並幫告訴人墊│
│ │ │繳票款,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
│ │ │告所辯不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漢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