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14號
CHDM,101,簡,514,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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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芬
      黃荷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735 號、第89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肆張、倍數表叁張、次數表貳張、價格表壹張、記帳本壹本均沒收。黃荷綾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肆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林麗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易服社會勞動,應至民國101 年8 月2 日屆滿,現仍於執行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0 年10月間某日起,在 黃荷綾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19 之2 號5 樓住處, 及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89號5 樓之1 居所處,充作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由賭客 以打電話、傳真或親自到場之方式下注簽賭,以香港六合彩 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 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 不等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等賭博方式 (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 、3 碼者,即 為中獎),如中獎者,可獲賠57倍至7500倍不等之彩金;如 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林麗芬所有,而林麗芬則就他 人下注之金額,再以黃荷綾所申設之電話門號(門號:00-0 000000號)及黃荷綾所有之傳真機1 台,以傳真或打電話等 方式,轉向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郭煜林下注(郭 煜林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黃荷綾明知林麗芬於上揭期間,在其 住處使用前述電話門號及傳真機係充作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無償提供前述電話門號及傳真機供 林麗芬使用。嗣於101 年1 月5 日晚上7 時35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荷綾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19 之2 號5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林麗芬所有之簽注單2 張、倍數表3 張、次數表2 張、價格表1 張、記帳本1 本,



黃荷綾所有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另於101 年1 月 10日晚上7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麗 芬之子陳麒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87 號所經營之 「陳記燒臘店」執行搜索,扣得林麗芬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 12張,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芬黃荷綾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郭煜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1 年度偵字第735 號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51號、第138 號搜索票影本各1 紙、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六 合彩簽注單14張、倍數表3 張、次數表2 張、價格表1 張、 記帳本1 本、傳真機1 台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麗芬黃荷綾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荷綾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林麗芬與另案共犯郭煜林就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於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 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 明,被告林麗芬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 ,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林麗芬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 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 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 告林麗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而被告黃荷綾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3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黃 荷綾係幫助他人實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正犯之刑減輕。四、爰審酌被告林麗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 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 不良影響,所為甚不足取;被告黃荷綾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六 合彩賭博為違法行為,猶對於被告林麗芬上開經營六合彩簽 賭犯行提供助益,亦助長民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 ;又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所得利益(被告黃 荷綾未獲取不法利益),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林麗芬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4 月、被告黃荷綾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月,並無不當,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4張,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謂「當 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正犯或幫助犯不論,均在其等項下宣告沒收(司法院74年 6 月15日 (74) 廳刑一字第452 號解釋參照);另扣案之倍 數表3 張、次數表2 張、價格表1 張、記帳本1 本,均係被 告林麗芬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林 麗芬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荷綾部分,因屬幫助犯,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而無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扣案之傳真機1 台,為被告黃荷綾所有,供其為幫助犯行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第2 款規定,對被告黃荷綾予以



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計算機1 台,雖為被告黃荷綾所有,惟 被告黃荷綾林麗芬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計算機係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該計算機與前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 8 條前段、後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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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