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687號
KSDV,90,訴,2687,200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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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七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約定被告 嗣後與原告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被告告在約定書上所留簽名或印 鑑即生效力,且被告黃琇玟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琇玟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 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嗣經原告就被告黃琇玟所 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求償,經分配一百六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後,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約定書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五九七號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系爭借據皆為伊親自簽名,其中二十三萬元部分之借據是因二年前被 告二人無法繳納借款,故原告公司人員幫忙辦理該部分借款以繳納未付之貸款。 該部分借據「丁○○」部分之簽名不知道是何人所簽,當時原告公司有要求伊補 被告丁○○之印章,伊也有把印章給他們。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除二十三萬元部分之借據外,其餘借據及約定書均為伊所親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約定被告嗣 後與原告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被告在約定書上所留簽名或印鑑即 生效力,且被告黃琇玟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琇玟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 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嗣經原告就被告黃琇玟所有之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求償,經分配一百六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後,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份、約定書二份、本院八十 九年執字第二一五九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黃琇玟對系爭約定書及借據上之簽名、印章均不爭執,被告丁○○除二十三萬元 借據上之簽名外,對其餘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亦均不爭執,僅抗辯稱: 系爭二十三萬元借據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然依系爭約定書第十一條:「本約定 書上之簽名、印章,皆為立約人(即被告)同時親自簽蓋,嗣後立約人與貴行( 即原告)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原告在約定書上所留簽名或印鑑即 生效力。」之約定,該借據上之印章既與被告丁○○於系爭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 ,則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丁○○亦應就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被告黃琇玟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 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B法   官 汪怡君
~B法   官 吳錦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F0
~T48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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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 款 金 額│利       率│借 款 期 間 │
│ │       │ │ │
│號│(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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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百九十四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自87年4月15日起 │
│ │ │七五 │至107年4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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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十三萬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自87年4月15日起 │
│ │ │二五 │至94年4月1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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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十三萬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自89年2月9日起 │
│ │ │六 │至94年2月9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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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