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勇泉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 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二年,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 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其無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亦無按期繳交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 話費之意願與能力。詎其見楊道鑒在報紙刊登之「辦門號換 現金」廣告後,遂於民國97年7月5日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 ○○路○段88號之「自由通訊行」,向楊道鑒詢問申辦每支 門號可領取之金額,旋即與楊道鑒、自由通訊行店長顧景祥 、自由通訊行業務員劉世傑及其餘真實性年籍不詳之自由通 訊行成年員工(起訴書漏載顧景祥、劉世傑及其餘年籍不詳 成年員工,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填寫如附表所示和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1月1日與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故告訴人下稱遠傳電訊公司)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勾選資費方案及簽章,佯裝有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及已領取各該費率方案所搭配之行動 電話後,由楊道鑒等人以傳真方式向遠傳電訊公司之特約經 銷商申請門號開通,並要求遠遠傳電訊公司依林勇泉選定之 費率方案支付所搭配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致遠傳電訊公司 審核人員誤認林勇泉有使用門號需求,及自由通訊行已將所 選定費率方案搭配之行動電話交給林勇泉使用而陷於錯誤, 乃依約透過特約經銷商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佣金與手機補 貼款給自由通訊行,而楊道鑒等人並分配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金額與林勇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之住所雖在雲林縣東勢鄉○○村○鄰○○路72號,然被 告辦理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2 段88之5號之自由通訊行,而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遭詐騙時 所在亦非位在彰化縣,但查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共犯楊道 鑒之住所係位在彰化縣溪湖鎮○○○道鑒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核其住所地係屬本院管轄,則被告林勇 泉與共犯楊道鑒乃數人共犯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為本案詐欺 取財之犯行,本院亦因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牽連管轄取 得管轄權。
二、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336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 起訴處分,並於99年12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 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該署指 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000元。詎被告未依指 定期間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該署檢察官乃以10 0年度撤緩字第24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 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提 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 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顧信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0、111頁),復有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及遠傳電信(企管)字第 09910104507號表單1份(警卷第38、39、11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係立於相互補充或 相互利用之分工原則,毋須各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或
各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實施,故無論係參與全部行為,或為 部份行為之分擔,均不失為共同行為,均須就全部行為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 至自由通訊行辦理附表所示之門號時,雖係由楊道鑒負責接 洽,然楊道鑒、自由通訊行店長顧景祥、自由通訊行業務員 劉世傑及自由通訊行其餘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係 由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及其餘成年員工輪流辦理該通訊 行「辦門號換現金」之業務,再由楊道鑒一併向電信公司詐 取門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乙節,業經楊道鑒、顧景祥、劉世 傑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7號案件中供承屬實,有該案準備 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應就 上詐欺取財犯行與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及自由通訊行其 餘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及其餘年籍不詳成年員工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刑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頁),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 與不肖之通訊行業者共同製造假業績,矇騙電信業者,詐領 行動電話補貼款及門號佣金,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因在外地工作,致未能親自 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281號字第7948號通 知,而其母親代為收受,卻未及告知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其非惡意不予 履行,復遵期履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 分會支付5,000元,有卷附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電信公司│ 門號 │手機補貼款│通訊行門號佣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
├────┼─────┼─────┼───────┤
│和信電訊│0000000000│4,000元 │800元 │
│ │ │ │ │
├────┼─────┼─────┼───────┤
│和信電訊│0000000000│4,000元 │8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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