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29號
CHDM,101,簡,429,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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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吸食 器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曾家毫 男 24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毫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 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627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之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伸港 鄉○○村○○路85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 食器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3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 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毫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被告曾家毫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 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彰化地院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年後,復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嗣經本署撤銷緩 起訴處分,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依上開決議加以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趙冠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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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