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74號
CHDM,101,易,474,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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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賜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賜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劉賜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於96 年9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6 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第 1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於96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5號刑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於97年9月15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經與前揭第1、2案 所定之執行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 行:
(一)於101年2月4日凌晨某時許,騎乘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扳手1支,行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659巷 47 弄13號前,見張家銘所有之車牌號碼G2S-793號重型機 車停放上址,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下車,用以拆卸懸掛於張家銘重 型機車上之G2S-793號車牌1面(以下簡稱甲車牌)。得手 後,旋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MPL-779號重型機車(簡稱 乙機車)之MPL-779號車牌(以下簡稱乙車牌)卸下,改 懸掛前開甲車牌,以避人耳目。
(二)劉賜雄於101年2月21日凌晨2時23分許,騎前開改懸甲車 牌之乙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里地○路62巷6號鄧 上芝之住處時,見該處一樓紗窗玻璃沒有關,有機可趁,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攀爬踰越鄧上芝住宅 窗戶,侵入鄧上芝住宅內竊取鄧上芝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皮包1只(內有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及新台幣720元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丟棄皮包逃逸。(三)又劉賜雄於101年3月2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揭掛甲車牌之 乙機車至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東平巷161號停放,並下車 拜訪朋友,待訪友完畢,欲至上址騎車時,見上揭掛甲車 牌之乙機車旁停有警用巡邏車,劉賜雄惟恐警方查獲上揭 竊盜G2S-793號車牌犯行與其有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 告之犯意,於101年3月2日凌晨4時55分許,徒步至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報「不詳年籍 者於101年3月1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102號前,竊盜其所有之乙機車(含乙車牌)」,嗣 同年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劉賜雄即以被害人身分,自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領回前開乙機車車身。惟 警方於101年4月11日下午2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劉賜雄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28號住處 搜索,查獲劉賜雄所有之MPL-779號車牌(即乙車牌)懸 掛於前開乙機車上,並扣得鄧上芝失竊之前開筆記型電腦 1台,始查知上情,劉賜雄自知無法卸責,遂於其所犯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裁判確定前,自白誣告犯行。
二、案經鄧上芝之夫王永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



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 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賜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銘、王永順 及鄧上芝於警詢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 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26張、現場照片8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 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劉賜雄為 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枝,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長約十幾公分,為金屬製品,以之攻擊人,於客 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 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爬越 窗戶進入鄧上芝住宅行竊,自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之加重要件。
四、核被告劉賜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 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上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依據上開說明,應依同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被害 人財物,履犯不改,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 另其為逃避查緝,明知其機車並未遭竊,仍謊報機車失竊, 致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使不特定人有受枉冤被列為犯罪嫌 疑人之危險,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載之扳手1支,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未經扣案,又非屬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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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