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龍
王青華
王青文
劉旭偉
蘇國峰
屈坤逸
姚文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青龍、王青華、王青文、劉旭偉 等4 人係兄弟或朋友關係(下稱被告王青龍等4 人);被告 蘇國峰、屈坤逸、姚文淵(下稱被告蘇國峰等3 人)及姚芷 伶(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係朋友關係。緣民國100 年之國慶 煙火表演,於同年10月10日晚上7 點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施 放,被告王青龍等4 人與被告蘇國峰等3 人分別駕車或騎乘 機車前往觀看,嗣國慶煙火施放完畢後,因觀看之遊客眾多 ,造成周邊交通有堵塞或混亂之情事,於同日晚間8 時30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路148 號前,被告王青龍等4 人與被 告蘇國峰等3 人乃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詎被告王青龍等4 人與被告蘇國峰等3 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 被告王青龍手持撞球桿1 支,被告王青龍之其他友人則分持 棒球棍、高爾夫球桿各1 支及旗桿插座1 個,共同毆打被告 蘇國峰;而被告蘇國峰、屈坤逸及姚文淵則分別手持安全帽 或以徒手方式,回擊被告王青龍及王青華,分別致使告訴人 即被告蘇國峰受有左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左肩挫傷、右膝蓋、腳踝及右眼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即被告王青龍則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頸部挫 傷、背部、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王青文則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青龍、王青華、王青文、劉旭偉 、蘇國峰、屈坤逸、姚文淵等7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 人蘇國峰告訴被告王青龍、王青華、王青文、劉旭偉等4 人
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王青龍、王青文告訴被告蘇國峰、屈坤 逸、姚文淵等3 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王 青龍、王青華、王青文、劉旭偉、蘇國峰、屈坤逸、姚文淵 等7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國峰、王青 龍、王青文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 份及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