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56號
CHDM,101,易,456,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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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4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此解釋,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自不得追加起訴。又按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與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4 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23號)審理 中之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 101 年5 月14日以彰檢文速101 偵4149字第19912 號函向本 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於101 年5 月15日繫屬本 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惟本院101 年度易字 第334 號案件,業於101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 月23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4 號案件於10 1 年5 月9 日審理期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 ,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4 號竊盜案件 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溫鎮豪 男 3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段477巷11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鎮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8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1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南勢巷195號 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蕭士義所有置放前揭工地之建築 用鋼筋(重量70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離現場,嗣 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77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辛桃資 源回收商負責人黃浚欣
(二)於101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 ○○段47之3地號建築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邱炎武所 有置放前揭工地之建築用鋼筋(重量100.3公斤),得手 後據為己有,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以1053元出售予不知 情之辛桃資源回收商負責人黃浚欣
(三)於101年3月19日清晨6時許,至彰化縣和美鎮○○路和仁 國小旁建築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金鎗所有置放前揭 工地之建築用鋼筋(重量96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逃 離現場,嗣於同日,以1056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金洋資源回 收商負責人廖慧美。嗣經警查閱該回收場回收登記簿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鎮豪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士義邱炎武林金鎗於警詢中證述之 失竊情節及證人黃浚欣廖慧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竊案現場6張、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1紙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1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282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理 股以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嫌,與前揭已起訴部 分之犯罪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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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