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穎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穎隆前有多次竊盜等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最近1次於 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惟 鄭穎隆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 21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OW-32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 於彰化縣二林鎮○○路上之福德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於福德宮內之銅質香爐1個,將香爐放置於該輛機 車之腳踏墊上後旋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並於翌日上午8時 許,將上開所竊得之銅質香爐載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 與大竹路口之昇興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431元之價格變賣 予回收場員工楊麗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員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 ,在前揭昇興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銅質香爐1個(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先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 件證人楊麗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證人楊麗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楊麗香、巫慧雯、證人即 被害人上開福德宮之看守人蔡明峰於警詢中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應可認為適當,且其與本件之認 定具有關連性,是依前揭說明,可認後述所引用證人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監視器翻拍畫面 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 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未爭執上開非供 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 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查被告鄭穎隆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麗香、巫慧雯及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峰 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楊麗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一份、證人楊麗香記載車牌號碼之日曆紙條1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昇興資源回收場照片共8張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再被告
前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之犯罪記錄,品行不良, 又其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不知戒惕,不思依循正途營 生,反圖不勞而獲,無視神明之報應,任意竊取神明之器物 ,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