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20號
CHDM,101,易,420,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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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心然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
偵字第34、35號),本院認不適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294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心然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心然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259號之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內,與代理其前夫吳忠 憲前來調解贍養費事宜之吳麗香進行調解時,因與其毗鄰而 坐之吳麗香一再以右手拍其背部,經其出言制止後,吳麗香 仍未停止,賴心然一時心生不悅,本應注意其用手為甩開吳 麗香之手臂,如用力過猛,在近距離下有可能因碰觸吳麗香 之身體或手臂而造成其受傷,而依當時情形,賴心然受有大 學教育、心智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於雙方均毗鄰坐在座位上之狀態下,即以其左手回撥, 致其左手不慎擊中吳麗香之右上臂外側,造成吳麗香之右上 臂外側受有挫傷合併肌肉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麗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中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香與證人吳麗惠(即 吳麗香之胞妹)之警詢陳述,皆屬被告賴心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 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應予排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中證人(當時在場之調解委員)朱金埤之警詢陳述及行政 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以下簡稱:新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均得 作為證據。
(三)告訴人吳麗香於100年5月17日前往新營醫院求治時,該醫院 就吳麗香受傷部位所拍攝之照片1張,係透過照相設備對吳 麗香之傷勢情狀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 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 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 片既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吳麗香一再拍其背 部,經其制止仍未停止,其為撥掉吳麗香之手臂而用左手回 撥一下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其沒有傷害吳麗香之意 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謂:被告用手回撥告訴人一下,其 主觀上應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另被告縱有因回撥而不慎碰 觸告訴人之右上臂外側,仍應不致於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新 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且告訴人並非於事發當日 就醫,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二)經查:
⒈被告於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259號之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內,與代理其前夫吳忠憲前來 調解贍養費事宜之證人吳麗香進行調解時,被告係與證人吳 麗香毗鄰而坐,並坐在證人吳麗香之右側一情,除為被告所 承認外,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振吉、吳麗惠及吳麗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46、57、58頁)。又證 人吳麗香在該調解進行中,不斷以伊之右手臂拍被告之左肩 背,被告曾出言制止一情,亦據證人陳振吉、吳麗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7、49頁),足見被告對告訴 人拍其背部之舉動心生不悅一情,可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究係如何出手打中證人吳麗香之右 上臂一事,證人吳麗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很突然,



被告站起來,不知用何手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另證人吳麗惠固亦證稱:被告起來轉身背對吳麗香,用右 手手掌打吳麗香右肩臂的後面,我有聽到啪一聲很大聲,禮 堂的人都鴉雀無聲,停下來,看我們這一桌,看被告走出去 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然依證人即當時主持調解程 序之朱金埤於警詢證稱:我記憶中沒有發生爭吵或打架情事 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調 解時,沒有爭吵,如果有爭吵的話,我們調解會場那邊有警 察在,調解當時,到場當事人間沒有什麼爭吵,也沒有什麼 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陳振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吳麗香有對被告拍肩膀,被告有說不要動,不要拍這樣 的意思,後來,吳麗香還是繼續做這樣動作,被告就拍吳麗 香一下,我看到之後,就把她架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勾稽前述各證人之證言,倘如證人吳麗香、吳麗惠所言被 告係起身站立掌擊吳麗香,則證人朱金埤對於有該衝突一事 理當印象深刻,不致於證稱未發生爭吵等情才對;另在調解 會場有警員在場之情形下,被告當時倘如證人吳麗惠所說係 起身掌擊吳麗香,啪一聲很大聲,禮堂的人都鴉雀無聲,停 下來看我們這一桌的話,則在場之警員理當趨前聞問處理, 然本件卻無警員前來查看之事,可見證人吳麗香、吳麗惠上 開證稱被告係起身站立掌擊吳麗香一情,有誇大渲染之處, 不能盡信。再者,告訴人吳麗香之傷勢部位為右上臂之外側 ,有新營醫院101年3月28日新營醫病字第1010001848號函檢 送之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而證 人吳麗惠卻證稱被告掌擊吳麗香之部位為「右肩臂的後面」 ,顯與客觀跡證不符,是證人吳麗惠上開證稱被告係起身站 立用右手掌擊吳麗香云云,應係偏袒告訴人之詞,不能採信 。本件參諸證人吳麗香上開證稱本件之發生係「很突然」, 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擊中之事係在瞬間發生;再依證人陳振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應該是用左手拍吳麗香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節相互參證,衡情當時被告既 係坐於吳麗香之右側,被告為擺脫吳麗香拍其背部所為令其 不悅之舉動,自以就座以其左手回撥最為便捷,亦最符合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毗鄰而坐之客觀情狀。是本件應係被告 於制止吳麗香之拍背無效後,隨即在其座位上為甩開吳麗香 搭在其背上之手臂,而以其左手出手回撥致不慎擊中吳麗香 之右上臂外側一情無訛。
⒊按用手為甩開他人搭在自己身上之手臂,如用力過猛,在近 距離下有可能因碰觸他人身體或手臂而造成傷害,此乃日常 生活之經驗,被告受有大學教育,對此應知之甚明,且其心



智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為 甩開告訴人吳麗香搭在其背上之手臂,而以其左手出手回撥 致不慎擊中吳麗香之右上臂外側,顯見被告對擊中吳麗香之 右上臂外側一事,確有過失。又被告所為因而造成吳麗香受 有右上臂外側挫傷合併肌肉痛之傷害一情,亦有新營醫院於 100年5月17日出具記載病人「吳麗香」、「右上臂挫傷合併 肌肉痛」、「於100年5月17日13時36分至急診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及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吳麗 香居住於臺南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吳麗香之地址可 稽。告訴人吳麗香在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調解不成後, 因伊所受傷勢輕微,未有嚴重出血,亦非旋即有生命危險, 伊未就近向設在彰化市之醫療院所求治,而係直至返回臺南 市後,於翌日即100年5月17日13時36分始至新營醫院急診, 因從伊受傷時起迄至醫院就醫所經過之時間尚屬密接,是吳 麗香之未於受傷當日旋即驗傷,並不悖於常情。按此,告訴 人吳麗香上開傷勢應係被告左手回撥時過失擊中所造成無疑 ,其間存有因果關係,足可認定。
(三)基上所述,告訴人吳麗香所受之上開傷害固非被告故意造成 ,但既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仍不得解免其責任。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核無可採,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一節,尚有未洽,惟其所致傷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乃變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為排 除告訴人加諸其身上令其不悅之舉動,而一時不慎致告訴人 成傷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屬輕微,暨被 告受有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因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請求之賠償金額,高 達新臺幣12,532,880元,顯逾合理範圍,致被告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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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