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錫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錫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楊雅喻支付如附表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十三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曾錫泉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 6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麥當 勞速食店前,將其所開立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下 稱合庫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人,並於 100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台中路 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通儲密碼交予綽號「阿奇」 之成年人,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取財物。嗣綽號「阿奇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撥打電 話予楊雅喻,佯稱因楊雅喻遭列為人頭警示帳戶,需將帳戶 內金錢匯至指定帳戶,由他單位代為監管云云,致楊雅喻陷 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曾錫泉上揭帳戶內。嗣因楊雅喻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錫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錫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楊雅喻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8252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6頁)為證,復有被告上開合庫商銀之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825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66頁)附卷可憑。又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 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 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悉,被告為一 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既遂詐欺犯行並 逃避查緝,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由前述被害人指 述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 欺罪而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曾錫泉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 1 年度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 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
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和解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 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楊雅喻
被 告 曾錫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附民字第63號就本院101年易字第410號詐欺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公開審判時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王惠嬌
通 譯 王心瑜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楊雅喻 到
被 告 曾錫泉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被告應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於每月 十二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予原告(匯入帳號:臺灣銀行竹 北分行,帳戶:楊雅喻,帳號:000000000000),如其中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朗讀認無訛後簽名。 原 告 楊雅喻
被 告 曾錫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王惠嬌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