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72號
CHDM,101,易,37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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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倍宥
      蕭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3
號、第3006號、第30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倍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蕭瑞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倍宥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1 年、4月、4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 民國9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蕭瑞豐則因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10月、6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0 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2人均未知悔改,由石倍宥 單獨,或與蕭瑞豐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月7日晚間某時,石倍宥約同蕭瑞豐在彰化縣員林 鎮「員林運動公園」見面,雙方見面後即謀議共同行竊財物 。詎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 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蕭瑞豐駕駛車號8H-2456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石倍宥蕭如雯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員林鎮○○ 街16號之「三輪車水果行」外,再推由石倍宥進入前開水果 行內伺機行竊,蕭瑞豐則在外把風。嗣前開水果行於同日晚 間10時36分許打烊後,躲藏在該水果行2樓廁所內之石倍宥 見機不可失,乃在該水果行內四處搜刮財物,且以徒手之方 式竊取收銀機2台(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多元)、 櫻桃數盒及甜柿4顆,得手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在該 水果行外接應之蕭瑞豐乃與石倍宥共同將前開竊得之物品搬 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二人旋至上開「員林運動公園」共同 將上開收銀機打開,由蕭瑞豐分得現金2000元,其餘贓款則 由石倍宥1人分得,另竊得之前開水果則由2人均分食用。 ㈡於101年2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石倍宥在彰化縣田中鎮○



○路○段225巷192號旁,見王松益所有之車號RG-1590號自用 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開啟車門後,再以自備之鑰匙轉動前開小貨車之電 門,啟動引擎後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1 日上午7時前某時,石倍宥再將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電池2顆拆 卸取出,得手後以12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鼎豐資源 回收場」負責人陳春典(前開自用小貨車及電池均已發還王 松益)。
㈢於101年3月6日中午11時許,石倍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 776號外,見蕭閔議所有白鐵製冰桶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前開 白鐵製冰桶竊取得手,嗣再於同日中午11時53分許,以97元 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鼎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春典( 前開白鐵製冰桶1個已發還蕭閔議)。
㈣嗣由蕭如雯王松益蕭閔議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石 倍宥所有之上開所有之鑰匙1支。
二、案經蕭如雯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王松益蕭閔 議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倍宥蕭瑞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倍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証述、 證人即被害人蕭如雯王松益蕭閔議於警詢之證述、証人 陳春典於警訊中之証述情節均屬相符,復有被告二人之通聯 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 並有被告石倍宥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倍宥蕭瑞豐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石倍宥蕭瑞豐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石 倍宥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 佳,前均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被告石倍宥本件再犯 3次竊盜罪,一犯再犯,殊不足取,被告蕭瑞豐雖僅為一次 把風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二人所竊物品價值非高, 車號RG-1590號自用小貨車、白鐵製冰桶均已返還被害人, 暨被告二人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認以新台幣壹仟元為適當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石倍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 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石倍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石倍宥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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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