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8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中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中志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50日、有期徒刑6 月,拘 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甫於101 年2 月15日入監,現 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號M2K —988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 縣溪州鄉○○村○○路2 號之檳榔攤前,因見無人看守,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進入上址 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抽屜內林秋雪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5 百元得逞,適林秋雪返回發現抽屜現金短少,當場質問 彭中志坦承不諱,嗣因林秋雪欲報警處理,彭中志乃心虛離 去,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中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附 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中志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秋雪於警詢、偵訊時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9頁),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甫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 實所示之罪刑在案,竟仍不知悔改,且年紀尚輕,不司以正 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產,並無法治之 觀念,本應從重量刑,惟本院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其竊得之物品價格非高,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