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峯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59巷 10號「凱田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田州公司)」負責人, 從事金屬製造加工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告原應注意雇主對於以動 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 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 (下稱安全護圍等),又應注意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 需要之安全衛生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及訂定 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提供或設置上開勞工安全 相關安全護圍供告訴人吳文田使用,致告訴人於民國100 年 6 月28日11時55分許,接受指派在凱田州公司廠房內,操作 衝床機台做鋁蓋衝孔時,不慎壓到踏板,致衝床壓及手部, 致受右手食指壓碎傷併遠位指骨骨折、指間關節半脫位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吳文田告訴被告李秋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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