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637號
KSDV,90,訴,2637,200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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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均為高雄市前金區市○○路二四二號十樓浪漫佳 人KTV之服務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十分許,被告與原告 在上址大廳因購買宵夜而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殺人犯意,持水果刀刺殺原告之 頭部、背部、右胸及左手臂共四刀,幸原告受傷後迅即逃離現場,至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就醫,始倖免於死,且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三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情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聲明陳述:伊對於上開殺人未遂犯行 及原告支出醫療費一萬八千三百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 萬元過高,現無能力支付,祇能賠一萬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原告甲○○與被告乙○○均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二四二號十樓「浪漫 佳人KTV」之服務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前開「浪漫佳 人KTV」之大廳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吵,原告雖另由經理拉至包廂內勸慰,豈料 一出包廂至大廳時,被告即持一把長約三十公分之水果刀一把衝過來,並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刀直往原告身上揮,先刺傷原告胸部、左手臂及頭部近耳朵上方處( 該傷口長三公分、寬約一公分、深約一點五公分),原告為阻擋被告攻擊,乃抓 住被告持刀之手,被告隨即將手中所持之水果刀一轉刺入原告之背部,該傷口長 約三公分至五公分、深約四公分,原告被刺感覺一陣刺痛即舉起腳踢開被告,在 場之同事即將被告拉開並極力勸阻,原告立即離去,自行騎乘機車至附近之大同 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及影卷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 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 事實,已如前述,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茲分述 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一萬八千三百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就 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屬實,並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高市大醫字第四六 0六號函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對其數額復不爭執,應認為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肉體受被告侵害,已如前述,其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住院就醫,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高市 大醫住字第四六0六號函在卷可稽,原告精神上之痛楚在所難免,原告原在酒店 工作及作粗工,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並未扣稅,現無職業,名下 並無任何資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0 0五四九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以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為兩造互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其請求 尚非適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一萬八千 三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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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